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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0-07-30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是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一种基本形式,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接受客户委托,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并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的活动。投资建议内容包括投资的品种选择、投资组合以及理财规划建议等。

      证券公司开展证券经纪业务,附带向客户提供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投资建议服务,未就该项服务与客户约定收取费用,其提供投资建议行为也应当符合本规定有关要求。

      第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客户提供适当的证券投资顾问服务。

      第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忠实客户利益,不得为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证券投资顾问人员及其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损害客户利益;不得为特定客户利益损害其他客户利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在中国证券业协会注册登记为证券投资顾问。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为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人员办理注册登记。证券投资顾问不得同时注册为证券分析师。

      第七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采取与公司的人员配置、业务能力相符合的经营模式和服务方式。

      第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等信息,评估客户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录了解过程,保存客户信息。

      第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告知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司名称、地址、业务范围、业务资质、联系方式、投诉电话等;

      (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

      (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公示本条第(一)、(二)项信息。

      第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客户自主做出证券投资决策,独立承担证券投资风险;

      (二)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从事代客理财、承诺投资收益等行为。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证券投资顾问协议,并对协议实行编号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二)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证券投资顾问的职责和禁止行为;

      (四)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约定签订证券投资顾问协议后5日内,客户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协议。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收到终止协议时,证券投资顾问协议解除。解除协议前提供的服务,可以向客户收取适当的劳务报酬。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证券投资顾问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证券投资顾问应当在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适当的、有针对性的投资建议。

      第十四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说明投资建议的合理依据和资讯来源。依据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证券研究报告做出投资建议的,应当提示证券研究报告的发布人、发布日期等信息。

      证券公司向证券经纪客户提供投资建议,除本公司的证券研究报告外,鼓励外购其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发布的证券研究报告作为服务支持;鼓励证券公司向客户说明或者列示与提供的投资建议观点不一致的证券研究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应当提示市场变化和具体证券的潜在投资风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证券投资顾问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知悉客户做出具体投资决策计划的,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为他人抢先交易提供便利,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他人先于该客户进行相关证券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顾问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做出买入、卖出或者持有具体证券的投资建议。

      证券投资顾问通过公众媒体就宏观经济、行业状况、证券市场发表评论或者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同意,或者由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依据公司授权做出安排;

      (二)公示所在公司的名称和业务资质、证券投资顾问姓名和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证书编码;

      (三)不得传播虚假、片面和误导性信息。

      鼓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统一安排证券投资顾问,基于公司的研究支持,通过公众媒体向投资者提供客观、独立、专业的证券信息和证券市场分析。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行为,不得以夸大、误导性语言明示或者暗示保证投资收益;不得对服务能力和业绩进行片面、夸大、虚假的营销宣传;不得由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公众媒体对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进行广告宣传,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广告宣传方案及材料报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媒体所在地证监局进行合规审查。未经合规审查,或者相关材料存在虚假、误导、不实信息及其他违法违规内容的,不得通过公众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通过举办报告会、培训会等方式进行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业务推广方案及相关材料向当地证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以公司账户收取证券投资顾问服务费用。

      禁止证券投资顾问个人向客户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制度,明确客户回访的内容、要求、程序和回访客户比例。

      客户回访由公司专门人员独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如实对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实施过程留痕管理。

      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时间、内容、方式、载体、依据等信息,应当做出完整记录。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做好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合规管理,防范违法违规风险。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合规管理专门人员,做好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投诉处理等环节的合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业务推广、客户管理、服务协议、服务留痕、回访记录、投诉处理、合规检查记录等资料。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加强人员培训,提升证券投资顾问的职业操守、合规意识和专业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公司以合作方式向证券经纪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对业务推广、服务方式、报酬支付、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作出约定,明确合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以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等为载体,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规定,并符合下列信息揭示和风险提示要求:

      (一)客观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功能,不得对其功能作夸大、误导性宣传;

      (二)充分揭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的固有缺陷,以及使用该工具或设备带来的风险,不得有任何遗漏或者隐瞒;

      (三)充分说明软件工具、终端设备所使用的数据信息来源,以及获得数据信息的时间;

      (四)表示软件工具、终端设备具有选择证券投资品种或者提示买卖时机功能的,应当充分说明其工作原理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人员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责令清理违规业务、责令暂停新增客户、责令处分有关人员、责令注销有关人员的执业注册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