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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实施 外资法人银行可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2013-04-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者 马婧妤 郭玉志 ○编辑 梁伟

      

      中国证监会日前召开新闻发布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并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透露,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强对基金托管银行的现场检查力度,落实对违规托管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问责机制,同时,将推动托管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基金后台业务的外包服务,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与轻型化发展。

      此次发布的《办法》,是在2004年证监会与银监会联合发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基础上修订完成的,《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自2012年10月26日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介绍,《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反馈意见9份,除1家证券公司表示完全赞同征求意见稿、未提出反馈意见以外,其余反馈意见多涉及操作性和技术性的问题。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其中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并相应调整了《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对于反馈的个别意见,由于与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未予采纳。

      正式发布实施的《办法》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包括托管业务准入、托管职责履行、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托管监督管理等内容。与2004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相比,主要修订内容有:

      一是在托管资格准入方面,进一步提高基金托管资格准入的专业化要求,强调托管部门业务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同时,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中资银行同等权利,进一步促进基金托管的市场化竞争。

      根据《办法》,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共10项,其中包括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等。

      二是在托管资格后续管理方面,建立托管资格退出机制,对于缺乏业务发展战略、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或者出现严重违规的托管银行,将依法取消托管资格。

      三是进一步落实基金托管人的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在法规上明确细化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强化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要求,使基金持有人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同时,鼓励基金托管人拓宽服务内容,积极开展增值服务与新兴服务,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

      为与新《基金法》配套,《办法》所规范的托管人职责要求适用于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入审核,中国证监会已于3月15日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作为新《基金法》的配套规则,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和许可程序进行具体规范。

      新闻发言人表示,证监会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积极申请基金托管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