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封面
  • 2:要闻
  • 3:财经新闻
  • 4:观点·专栏
  • 5:公司
  • 6:市场
  • 7:市场趋势
  • 8:艺术资产
  • 9:开市大吉
  • 10:专 版
  • 11:股市行情
  • 12:市场数据
  • 13:信息披露
  • 14:信息披露
  • 15:信息披露
  • 16:信息披露
  • 17:信息披露
  • 18:信息披露
  • 19:信息披露
  • 20:信息披露
  • 21:信息披露
  • 22:信息披露
  • 23:信息披露
  • 24:信息披露
  • 25:信息披露
  • 26:信息披露
  • 27:信息披露
  • 28:信息披露
  • 29:信息披露
  • 30:信息披露
  • 31:信息披露
  • 32:信息披露
  • 33:信息披露
  • 34:信息披露
  • 35:信息披露
  • 36:信息披露
  • 37:信息披露
  • 38:信息披露
  • 39:信息披露
  • 40:信息披露
  • 41:信息披露
  • 42:信息披露
  • 43:信息披露
  • 44:信息披露
  • 45:信息披露
  • 46:信息披露
  • 47:信息披露
  • 48:信息披露
  • 49:信息披露
  • 50:信息披露
  • 51:信息披露
  • 52:信息披露
  • 53:信息披露
  • 54:信息披露
  • 55:信息披露
  • 56:信息披露
  • A1:基金周刊
  • A2:基金·基金一周
  • A3:基金·特别报道
  • A4:基金·投资
  • A5:基金·视点
  • A6:基金·焦点
  • A7:基金·专访
  • A8:基金·封面文章
  • A10:基金·封面文章
  • A11:基金·投资者教育
  • A12:基金·投资者教育
  • A13:基金·信托
  • A14:基金·互动
  • A15:基金·研究
  • A16:基金·海外
  •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子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
    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  
    2013年4月8日   按日期查找
    16版:信息披露 上一版  下一版
     
     
     
       | 16版:信息披露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子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
    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更多新闻请登陆中国证券网 > > >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郑重声明
       经上海证券报社授权,中国证券网独家全权代理《上海证券报》信息登载业务。本页内容未经书面授权许可,不得转载、复制或在非中国证券网所属服务器建立镜像。欲咨询授权事宜请与中国证券网联系 (400-820-0277) 。
     
    稿件搜索:
      本版导航 | 版面导航 | 标题导航 收藏 | 打印 | 推荐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子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
    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2013-04-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900935 证券简称:阳晨B股 编号:临 2013—008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控股子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

      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阳晨投资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8号”和“(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9号”,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号全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还是浦东新区川北公路2725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陆迎和,董事长。

      (附注: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金30万元(上海来欣经贸有限公司持有51%股份,龙华厂职工持有49%股份。上海来欣经贸有限公司情况为:成立于1997年,注册资金50万元,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持有51%股份,龙华厂职工持有49%股份)。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是本公司于2002年向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购买龙华、闵行、长桥三家污水处理厂资产时,一并带入。本附注非《民事判决书》中内容。)

      委托代理黄镇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诉人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迎和、委托代理人顾建竹、黄镇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投资公司)系阳晨排水公司的上级单位。该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自2004年1月起,该公司授权其下级公司阳晨排水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运营管理,并允许其将相关土地及房产出租他方,收取租金。上诉委托行为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止。

      2004年1月1日,阳晨排水公司(甲方)与南龙排水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1份,约定由甲方将公司内的14,629平方米(其中上海是徐汇区龙漕路180号,即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龙华厂,4,814平方米;上海是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即上海市长桥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长桥厂,9,815平方米)与房屋2,129.09平方米(其中融汇公司原投资1,089.09平方米;来欣公司原投资630平方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757号,即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闵行厂,410平米)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进行物业、绿叶、会务服务、维护管理及经营,甲方给予技术上的方便及一定的指导。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以土地加房屋面积16,758.09平方米折价为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0.336元(以下币种相同)为单价支付甲方租金,每年缴纳206万元,以如下形式偿还:1.乙方同意单列科目为甲方支付部分生产运行成本;2.乙方为甲方支付富余人员工资等;3.乙方为甲方补充部分工程经费;4.乙方为甲方提供部分业务招待费;5.乙方代甲方缴纳有关税收;6.如乙方经营中扩大营业而产生利益,由双方协商分配。支付方法为每月结算一次。

      2005年2月28日,双方在上述《委托管理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条款》1份,约定根据原协议第二条第6项规定经双方协商,将原来折价每平方米0.336元调整为0.45元,即每年缴纳206万元调整为275万元。甲方提供乙方的经营所需的水电费用,以核实后按实另行结算。本补充协议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签约后,阳晨排水公司按约将协议约定的上述房屋等场地交付南龙排水公司使用,南龙排水公司则以每年206万元的租金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至上述协议期满之日止。

      2010年9月27日,阳晨排水公司及其上级单位阳晨投资公司联合向南龙排水公司发送《公函》称: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各厂区升级改造需要,阳晨排水公司将不再与南龙排水公司续签上述协议。为妥善处理房屋土地管理交接事宜,委托王罗杰、夏明明律师会商办理上述事宜。之后,阳晨排水公司及阳晨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前去处理交接事宜。

      2010年12月21日,阳晨排水公司在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江川东路757号)办公楼公告栏内张贴由阳晨排水公司及阳晨投资公司联合盖章发出的“通告“,并至徐汇区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张贴通告的公证手续。该通知内容如下: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就龙华厂、长桥厂、闵行厂房屋土地租赁事宜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原南龙排水公司管理的上述厂区内的一切房屋土地将于2011年1月1日起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请上述物业的租赁人在2010年12月31日前赴阳晨排水公司处登记备案,以便及时安排续租事宜,逾期登记备案将自动丧失优先续租权。

      同日,南龙排水公司向龙华、长桥、闵行三厂的各租赁单位发送《严正声明》,称“你们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如与别的公司或单位另签合同,将视为无效,本公司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又于当日,向阳晨投资公司及阳晨排水公司发送《通知》,称“至2010年12月31日,南龙排水公司已向阳晨排水公司提供了将近2,000万元的管理费用,为阳晨排水公司生产经营及职工的福利提供了有力的保证。2010年12月21日,阳晨投资公司及阳晨排水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了‘收回租赁管理权,通知租赁户登记事宜’的通告,此行为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本公司的经济利益,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阳晨投资公司及阳晨排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4年10月21日,阳晨投资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防尘使用协议》1份,约定龙华厂(龙漕路180号)、闵行厂(闵行区江川东路757号)、长桥厂(龙川北路685弄8号)三场房产权属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阳晨投资公司现授权南龙排水公司即阳晨排水公司对上述三厂房产证所列的房屋、构筑物、建筑物、生产设备、设施等具有无偿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用年限:无期限。

      2007年3月1日,南龙排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客户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需要业主权证证明起见,阳晨投资公司与本公司曾签订过《房产使用权协议》,言明属于阳晨投资公司的有关房产允许本公司无偿和无期限使用,但该协议仅限于上述工商登记使用,对作他用无线”。同日,南龙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迎和在该《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南龙排水公司的公章。

      还查明,南龙排水公司系由原龙华厂组建的三产企业,该公司的员工与阳晨排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阳晨排水公司负责发放工资等。

      庭审中,阳晨排水公司自认,南龙排水公司在整个委托管理期限内始终是按年租金206万元履行的,该公司始终也是以206万元出具发票的。现也无书面证据证明阳晨排水公司曾在起诉前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按275万元的年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此外,由于双方间的《委托管理协议》仅对租金的偿还形式(内容)作了具体约定,但对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双方一致同意,涉案房屋的月租金计算方式为[206万元或275万元÷(土地14,629平方米+房屋2,129.09平方米)*410平方米]÷12个月。

      阳晨排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南龙排水公司搬离位于闵行区江川东路757号房屋;2、南龙排水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年租金调整的租金差额计124,200元;3、南龙排水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占用使用费41,2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算至同年6月30日,按每月6,900元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

      南龙排水公司辩称,阳晨排水公司不是产权人,不享有收回房屋的民事权利。南龙排水公司与产权人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的《房产使用协议》约定租赁为无期限,该备案登记的文本效力高于《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于2007年4月倒签《补充条款》实际并未得到执行,阳晨排水公司收取南龙排水公司年租金出具的发票始终是206万元。截至2010年年底,南龙排水公司向阳晨排水公司多支付租金163,859.10元,应当予以返还。南龙排水公司股东的实际权利人是龙华厂全体国有企业职业,阳晨投资公司本应进行职工补偿和妥善安置。在未补偿和妥善安置前,采用出租房屋来安抚职工的措施,故本案涉及到国有企业改制对职工的安置补偿,不同于一般外部的租赁关系。故不同意阳晨排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南龙排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阳晨排水公司返还南龙排水公司多收租金163,859.10元。

      阳晨排水公司辩称:南龙排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多支付租金的情况,故不同意南龙排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阳晨排水公司从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处授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运营管理权力后,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及《补充条款》,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双方间的委托管理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本案中,阳晨排水公司因考虑到各厂区升级改造需要,于2010年9月27日,与其上级单位阳晨投资公司联合向南龙排水公司发送《公函》,明确表示在上述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阳晨排水公司将不再与南龙排水公司续签协议。而南龙排水公司在上述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且在阳晨排水公司提供的其与阳晨投资公司签订的《房产使用协议》,约定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无偿和无期限的使用权,对此阳晨排水公司已提供南龙排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情况说明》予以反驳。该《情况说明》已能够证明该《房产使用协议》中言明允许由南龙排水公司无偿和无期限使用涉案房屋的约定,仅限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作其他证明效力,故法院对南龙排水公司以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无期限的使用年限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阳晨排水公司在上述管理协议期限届满的情况下,要求南龙排水公司迁出涉案房屋之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现南龙排水公司在上述管理协议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房屋,则应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占用期间产生的使用费,即南龙排水公司应支付阳晨排水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每月4,199.96元[206万元÷(14,629平方米+2,129.09平方米)*410平方米]÷12个月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关于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因年租金调整而产生的租金差额124,200元之诉请,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虽约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将年租金由206万元调整为275万元,但在上述委托管理期限内,南龙排水公司始终是按每年206万元的租金标准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的,阳晨排水公司对此亦予确认。且阳晨排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在起诉前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按275万元的年租金标准予以支付,故法院对阳晨排水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同时对南龙排水公司为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南龙排水公司反诉要求阳晨排水公司返还其多收的租金163,859.10元之请求。因考虑到南龙排水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由南龙排水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在未得到阳晨排水公司认可的情况下,且双方均为重新提出要求审计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因此,法院据此亦无法认定南龙排水公司已向阳晨排水公司多付租金的事实,故对南龙排水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若今后双方经重新审计后,均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此外,对于南龙排水公司在上述试用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阳晨排水公司已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757号房屋,该房屋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予以收回。二、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每月4,199.96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上述条款的履行期限均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三、驳回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632元,减半收取计2,816元,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559.22元,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6.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8.59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晨排水公司诉称:1、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于2005年将年租金调整至275万元,且阳晨排水公司亦曾发出对账通知,双方按照补充条款履行有合同及事实依据。2、关于员工的安置问题与本案无关,南龙排水公司应履行办理义务。2、关于员工的安置问题与本案无关,南龙排水公司应履行搬离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南龙排水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差额124,200元;房屋使用费41,200元(按每月6,9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6月30日),并计算至南龙排水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龙排水公司承担。

      上诉人南龙排水公司诉称:1、房屋产权系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阳晨排水公司不享有收回场地的权利。2、2007年为应付税务检查,双方倒签落款为2005年的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并未实际履行。3、阳晨投资公司统一将涉案房屋和场地出租给南龙排水公司,系阳晨投资公司对原员工的一种补偿和安置,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能擅自解除合同。4、南龙排水公司多支付闵行厂租金163,859.10元,要求阳晨排水公司返还。南龙排水公司对老房进行了修缮、在涉案场地上搭建房屋,且每次建造前向阳晨排水公司作了报告,征得阳晨排水公司的同意,南龙排水公司对这些构筑物享有权利,应予解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改判驳回阳晨排水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南龙排水公司原审反诉请求。

      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阳晨排水公司提供对账通知书及回执,旨在证明其曾依年租金275万元向南龙排水公司催讨租金;南龙排水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以为,阳晨排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年租金的标准。

      南龙排水公司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联,旨在证明实际按年租金17万元履行;2、批复,旨在证明阳晨排水公司同意南龙排水公司改造、扩建房屋;3、房屋拆迁许可证,旨在证明土地不断缩小,应重新结算租金;4、税务处理决定书,旨在证明2005年2月28日的补充条款为倒签。阳晨排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证据3与其待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4与其待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2、3、4尚不足以证明南龙排水公司的主张,故不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因双方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届满,阳晨排水公司在2010年9月27日发函明确到期不再续签协议,故南龙排水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及时搬离租赁的涉案土地及房屋。南龙排水公司不同意搬离,并以其与阳晨投资公司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协议中对使用年限约定为无期限作为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南龙排水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该份房产使用权协议的适用范围仅限工商登记使用,不作其他证明效力,故南龙排水公司主张无使用年限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阳晨排水公司主张南龙排水公司支付租金差价及重新认定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05年2月28日签署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从2005年1月1日起调整租金收取标准为年租金275万元,但是,南龙排水公司一直以年租金206万元标准支付,且阳晨排水公司至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对租金标准提出过异议,一审审理中,南龙排水公司提出,该份补充协议系2007年4月倒签,为税务部门审核需要,从南龙排水公司实际支付租金情况看,南龙排水公司确实是以补足至全年206万元租金的方式履行,故南龙排水公司的辩称意见,较为可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署的补充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执行,双方的租金、使用费的计算以实际履行的206万元年租金认定。

      关于南龙排水公司反诉要求阳晨排水公司返还多收取租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委托管理协议履行前期,南龙排水公司以支付富余人员工资、部分生产运行成本等费用替代支付租金,考虑到南龙排水公司的员工与阳晨排水公司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涉及双方对前期费用的结算问题,故在双方尚未结算情况下,南龙排水公司要求阳晨排水公司返还多收取租金,依据尚不充分。南龙排水公司可在阳晨投资公司协调下与阳晨排水公司协商解决,或者另行主张。

      关于南龙排水公司提出的构筑物损失一并处理一节,本院认为,因南龙排水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未明确主张,且争议的构筑物分无证建筑、有证建筑,且有证部分的产权归阳晨投资公司所有,涉及到案外人阳晨投资公司,故南龙排水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阳晨排水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一节,本院认为,阳晨排水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供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的授权证明,而且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之间的签署过委托管理协议,故阳晨排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南龙排水公司搬离房屋、场地及支付租金、使用费等。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晨排水公司、上诉人南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5.62元,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负担3,118.44元、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7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8号全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陆迎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黄镇心,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还是徐汇区龙漕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立兵,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朱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莉莉,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河公司)、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臣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阳晨排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南龙排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陆迎和及委托代理人黄镇心、顾建竹、人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明、董立兵。荣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投资公司)是阳晨排水公司上级公司。南龙排水公司系由原上海龙华水质净化厂(一下简称龙华厂)组建的三产企业。南龙排水公司的员工均与阳晨排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阳晨排水公司发放工资等。2003年12月18日,阳晨投资公司取得了上海市龙漕路180号3-4、6-15房屋计建筑面积6,945.1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6月23日,阳晨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上海市长桥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均系阳晨投资公司资产,自2004年1月起委托下级公司阳晨排水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允许其将相关土地及房产出租他方,收取租金。2004年1月1日, 阳晨排水公司(系甲方)与南龙排水公司(系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公司内的土地14,629平方米(其中龙华厂4,814平方米,长桥厂9,815平方米)与房屋2,129.09平方米(其中融汇公司原投资1,089.09平方米,来欣公司原投资630平方米,闵行厂41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进行物业、绿化、会务服务、维护管理及经营,甲方给予技术上的方便及一定的指导;第二条、甲方提供乙方场地,由乙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以土地加房屋面积16,758.09平方米折价为米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下同)0.336元为单价支付加房租金,每年缴纳2,060.000元,以如下形式偿还:1、乙方同意单列科目为甲方支付部分生产运行成本,2、乙方为甲方支付富余人员工资等,3、乙方为甲方缴纳有关税收,6、如乙方经营中扩大营业而产生利益,由双方协商分配;支付方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第五条、乙方按工商行政管理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及《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合法进行营业;第六条、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适当安置分流富余人员,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乙方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的业务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八条、乙方自建投资开发的自愿,甲方应予保护,如有损坏,甲方应予以适当补偿;第九条、本委托协议从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遵守协议约定的事项,甲方擅自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2、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本协议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前,南龙排水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及土地,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未搬离房屋交接手续。阳晨排水公司确认收到南龙排水公司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年租金2,060.000元标准计取的龙华厂房屋及场地之租金。2005年2月28日,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补偿条款,约定,1、根据原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经双方协商,将原来折价每平方米0.336元调整为0.45元,即每年缴纳2,060,000元调整为2,750,000元;4、本补充条款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后阳晨排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南龙排水公司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土地及房屋(龙华厂);2、人河公司迁出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大门东侧房屋(面积约630平方米);3、荣臣公司迁出上海市龙漕路180号西南侧场地(面积约1215平方米)4、南龙排水公司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拖欠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间年租金2,060,000元与年租金2,750,000元的差价款计1,324,800元;5、南龙排水公司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上述土地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1年6月底为440,000元(按每月7,3000元计取);6、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龙排水公司、人河公司、荣臣公司承担。阳晨排水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南龙排水公司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土地(面积3,599平方米)及房屋(面积1,089.09平方米)。南龙排水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阳晨排水公司向南龙排水公司返还土地及房屋租金2,614,216.50元。

      原审另认定,2004年10月21日,阳晨投资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房产使用权协议,约定,龙华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长桥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三场房产权属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阳晨投资公司现授权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厂房产证所列的房屋、构筑物、生产设备、设施等具有无偿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用年限为无限期。2007年3月1日,南龙排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客户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需要业主权证证明其间,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曾签订过《房产使用权协议》,言明属于阳晨投资公司的有关房产允许本公司无偿和无期限是用,但该协议仅限于上述工商登记使用,对作他用无效。”当天,南龙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迎和签名并加盖南龙排水公司的章。

      原审还认定,2010年9月27日,阳晨投资公司、阳晨排水公司联合发公函给南龙排水公司,明确不再与南龙排水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理房屋土地管理交接事宜。之后,阳晨投资公司、阳晨排水公司委托律师处理交接事宜。2010年12月21日,阳晨排水公司在龙华厂张贴通告,并由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保全证据之公证书。

      原审又认定,2010年12月8日,南龙公司分别与人河公司,荣臣公司签订房屋、场地使用合同,租赁期限均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人河公司是用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大门东侧房屋(面积约630平方米),荣臣公司是用上海市龙漕路180号西南侧场地(面积约1,215平方米),荣臣公司在使用场地上搭建一上一下两间简易房屋。2010年12月21日,南龙排水公司出具严正声明,内容为,“龙华、长桥、闵行三场的各租赁单位:你们与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如与别的公司或单位另签合同,将视为无效”。当天,南龙排水公司向阳晨投资公司、阳晨排水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至2010年12月31日,南龙排水公司已向阳晨排水公司提供了将近2,000万的管理费用,为阳晨排水公司生产经营及职工的福利提供了有利的保证,2010年12月21日,阳晨投资公司与阳晨排水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了‘收回租赁管理权,通知租赁户登记事宜’的通告,此行为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本公司的经济利益,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阳晨投资公司及阳晨排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原审再认定,阳晨投资公司出具说明,委托阳晨排水公司管理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出租或收取租金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原无所有权证(拥有土地证),2000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给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2000年3月2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于2004年1月7日注销。2002年9月,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系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系甲方)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系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所属的龙华水质净化厂、长桥水质净化厂及闵行水质净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2003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阳晨投资公司共同申请上还是龙漕路180号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晨排水公司自认无书面证据证明阳晨排水公司曾在起诉前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按2,750,000元的年租金标准支付租金。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确认,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期间,未按协议约定对租金等费用进行每月结算;系争房屋的组金计算方式为2,060,000元或2,750,000元除以{土地14,629平方米+房屋2,129.09平方米}乘以{土地<龙华厂4,814平方米>+房屋<融汇公司原投资1,089.09平方米+来欣公司原投资630平方米>}=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土地及房屋的年租金。阳晨排水公司同时提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来欣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有限公司均是预案上海龙华水质净化厂的三产。阳晨排水公司另提出,对荣臣公司在系争场地内搭建的简易房屋或由荣臣公司自行拆除或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后自行拆除。

      原审认定,阳晨排水公司接受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的委托对系争房屋及场地进行运营管理。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双方间委托管理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至于南龙排水公司厨师的其余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签订房产使用协议约定无偿和无期限的租赁期,对此阳晨排水公司反驳已提供南龙排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房产使用协议仅限于工商登记使用,故南龙排水公司答辩系争房屋及场地系租赁期为无期限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南龙公司分别与荣臣公司、人河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管理合同约定转租期限超过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超过剩余租赁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由于南龙排水公司未支付过2011年1月1日起的租金,现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故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荣臣公司、人河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及场地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于2005年2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每年缴纳2,060,000元调整为2,750,000元,但在委托管理履行期限内,南龙排水公司仍按每年2,060,000元的标准向阳晨排水公司缴纳费用,阳晨排水公司确认收到南龙排水公司支付的每年2,060,000元的租金,无书面证据证明阳晨排水公司曾在起诉前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按2,750,000元的年租金标准支付系争房屋相应的租金。鉴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是阳晨排水公司的上级公司,南龙排水公司的员工与阳晨排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间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南龙排水公司以“乙方(即南龙排水公司)单列科目为甲方(即阳晨排水公司)支付部分生产运行成本、为甲方支付富余人员工资等、为甲方补充部分工程经费、为甲方提供部分业务招待费、代甲方缴纳有关税收”等形式偿还租金;可以认定补充条款的履行与南龙排水公司单列科目为阳晨排水公司代付相关费用有关,在该项费用尚未结算情况下,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支付年租金2,060,000元与年租金2,750,000元间差价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由于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委托管理协议对租金偿还形式未具体约定,南龙排水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对富余人员的工资、运营等费用支出进行审计,未进一步提供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的充分证据,且上述费用结算由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在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协调下解决为宜。故南龙排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的房屋、场地使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使用费的标准以年租金2,060,000元计取。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南龙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的土地(面积3,599平方米)及房屋(面积1,089.09平方米),上述土地及房屋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二、人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大门东侧房屋(面积约603平方米),上述房屋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三、荣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西南侧场地(面积约1,215平方米),上述土地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四、南龙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月土地房屋的使用费{每月土地及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参照年租金2,060,000元÷(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土地+房屋总面积16,758.09平方米)*(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土地+房屋总面积6,533.09平方米)÷12}:五、驳回阳晨排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南龙排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54元,由阳晨排水公司负担15,314.90元,南龙排水公司负担16,259.10元,人河公司负担40元,荣臣公司负担4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856.90元,由南龙排水公司负担。

      判决后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人河公司、荣臣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阳晨排水公司诉称: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于2005年将年租金调整至275万元,且阳晨排水公司曾发出对账通知,双方按照补充条款履行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员工安置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第四、五项,改判南龙排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差额(275万元-206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融汇公司投资房屋1,089.09㎡*来欣公司投资房屋630㎡)*6年=1,613,966.30元、按275万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土地及房屋的使用费,现暂计算至2011年6月底为275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龙华厂土地4,814㎡+融汇公司投资房屋1,089.09㎡+来欣公司投资房屋630㎡)÷12个月*6个月=536,039.53元。

      上诉人南龙排水公司诉称:房屋产权系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阳晨排水公司不享有收回房屋、场地的权利;2007年为应付税务检查,双方倒签落款为2005年的补充条款,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其修缮老房并在涉讼场地上搭建房屋,且每次建造前都报告阳晨排水公司,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上诉人人河公司诉称:其在合法经营状态下被要求搬离,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应对善后事宜作出处理,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诉人荣臣公司诉称:其在涉讼场地经营将近十年,且按期支付租金,现办理损失很大,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

      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人河公司、荣臣公司不同意阳晨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南龙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对于对方的上诉请求亦不发表意见。

      阳晨排水公司不同意人河公司、荣臣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龙排水公司同意人河公司。荣臣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阳晨排水公司出示对账通知书及回执,旨在证明其曾依年租金275万元标准向南龙排水公司催讨租金;南龙排水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该通知书。本院认为,仅依该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年租金标准。南龙排水公司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联,旨在证明双方实际按年租金206万元履行;2、请示、批复,旨在证明阳晨排水公司同意南龙排水公司改造、扩建房屋;3、房屋拆迁许可证,旨在证明土地不断划小;4、税务处理决定书,旨在证明2005年2月28日的补充条款为倒签。阳晨排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证实性,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原审没有涉及添附,本案不宜处理;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证据3、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南龙排水公司之主张,故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阳晨排水公司明确不愿继续出租涉讼土地及房屋。南龙排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内容为无期限的使用年限的协议仅限工商登记使用。综上所述,承租人南龙排水公司、次承租人人河公司、荣臣公司继续使用涉讼土地及房屋缺乏合同依据,故原审判决前述三公司搬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阳晨排水公司陈述2008年开始每月收取租金,全年收取206万元,之前以工资、运行成本等留个单列科目支付;南龙排水公司陈述2007年始因税务部门认为以单列项目支付费用不合法,双方按每月17万元租金,最后一月补足至今年租金206万元的方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虽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对于租金、使用费的标准各执一词,但双方的陈述均反映出实际履行中并未执行275万元的年租金标准,因此,原审以双方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合理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在合同履行的前期,南龙排水公司以支付富余人员工资、部分生产运行成本等费用替代支付租金,而南龙排水公司的员工与阳晨排水公司间又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前期的费用未予结算的情况下,南龙排水公司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龙排水公司可能享有之权利,可在阳晨投资公司协调下,各方进行最后结算后,另行主张。至于南龙排水公司主张的构筑物损失,本院评述如下:南龙排水公司陈述部分构筑物为无证建筑,部分虽为有证建筑,但产权已归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鉴于涉及案外人阳晨投资公司,且各对方对于单列科目的费用未作最后结算,因此,南龙排水公司可能享有之权利,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阳晨排水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五项,改判南龙排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差额(275万元-206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龙华厂土地4,814㎡+融汇公司投资房屋1,089.09㎡+来欣公司投资房屋630㎡)*6年=1,613,966.30元、按275万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撤离之日止土地及房屋的使用费,现暂计算至2011年6月底为275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龙华厂土地4,814㎡+融汇公司投资房屋1,089.09㎡+来欣公司投资房屋630㎡)÷12个月*6个月=536,039.53元的上诉请求,南龙排水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上诉请求,荣臣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4元,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2,435.12元,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118.88元,上海人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元,上海荣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9号全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陆迎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黄镇心,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阳晨排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诉人上海南龙排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陆迎和及委托代理人黄镇心、顾建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投资公司)是阳晨排水公司上级公司。南龙排水公司是原上海龙华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龙华厂)组建的三产企业。南龙排水公司的员工均与阳晨排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阳晨排水公司发放工资等。2004年7月2日,阳晨投资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攒北路625弄8号1-14、16幢房屋计5,106.81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6月23日,阳晨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海是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上海市场桥水质净化厂,以下简称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均系阳晨投资公司资产,自2004年1月起委托下级公司阳晨排水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允许其将相关土地及房产出租他方,收取租金。2004年1月1日,阳晨排水公司(系甲方)与南龙排水公司(系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公司内的土地14,629平方米(其中龙华厂4,814平方米,长桥厂9,815平方米)与房屋2,129.09平方米(其中融汇公司原投资1,089.09平方米,来欣公司原投资630平方米,闵行厂41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由乙方进行物业、绿化、会务服务、委托管理及经营,甲方给予技术上的方便及一定的指导;第二条、甲方提供乙方场地,由乙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以土地加房屋面积16,758.09平方米折价为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下同)0.336元为单价支付甲方租金,每年缴纳2,060,000元,以如下形式偿还:1、乙方同意单列科目为甲方支付部分生产运行成本;2、乙方为甲方支付富余人员工资等;3、乙方为甲方补充部分工程经费;4、乙方为甲方提供部分业务招待费;5、乙方代甲方缴纳有关税收;6、如乙方经营中扩大营业而产生利益,由双方协商分配;支付方法为每月结算一次;第五条、乙方按工商行政管理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及《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合法进行营业;第六条、乙方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适当安置分流富余人员,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乙方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的业务费用等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八条、乙方自建投资开发的资源,甲方应予保护,如有损坏,甲方应予以适当赔偿;第九条、本委托协议从2004年1月1日期开始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支持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遵守协议约定的事项,甲方擅自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2、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一条、本协议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前,南龙排水公司已实际使用系房屋及土地,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阳晨排水公司确认收到南龙排水公司支付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年租金2,060,000元标准计取的长桥厂房屋及场地之租金。2005年2月28日,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根据原协议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经双方协商,将原来折价每平方米0.336元调整为0.45元,即每年缴纳2,060,000元调整为2,750,000元;4、本补充条款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后阳晨排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南龙排水公司搬离上海市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的土地及房屋;2、南龙排水公司支付拖欠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间年租金2,060,000元与2,750,000元的差价款计2,691,000元;3、南龙排水公司支付2011年1月起至世纪前出之日止每月148,900元的土地、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1年6月893,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龙排水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阳晨排水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搬离上海市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的土地(面积9,815平方米)。南龙排水公司则提出反诉,要求判令:阳晨排水公司向南龙排水公司返还土地及房屋租金3,922,624.80元。

      原审另认定,2004年10月21日,阳晨投资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签订房产使用权协议,约定,龙华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长桥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三厂房产权属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阳晨投资公司现授权南龙排水公司对上述三厂房产证所的房屋、构筑物、生产设备、设施等具有无偿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用年限为无期限。2007年3月1日,南龙排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客户办理工商登记过程中,需要业主权证证明起见,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本公司曾签订过《房产使用权协议》,严明属于阳晨投资公司的有关房产允许本公司无偿和无期限使用,但该协议仅限于上述工商登记使用,对作他用无效。”当天,某南龙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迎和签名并加盖南龙排水公司的公章。

      原审还认定,2010年9月27日,阳晨投资公司、阳晨排水公司联合发公函给南龙排水公司,明确不再与南龙排水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协议,妥善处理房屋土地管理交接事宜。之后,阳晨投资公司、阳晨排水公司委托律师处理交接事宜。2010年12月21日,阳晨排水公司在龙华厂张贴通告,并由上海是徐汇区公证处出具保全证据之公证书。

      原审又认定,2010年12月31日,南龙排水公司出具严正声明,内容为,“龙华、长桥、闵行三厂的个租赁单位:你们与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如与别的公司或单位另签合同,将视为无效”。当天,南龙排水公司向阳晨投资公司、阳晨排水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至2010年12月31日,南龙排水公司已向阳晨排水公司提供了将近2,000万的管理费用,为阳晨排水公司生产经营及职工的福利提供了有利的保证,2010年12月21日,阳晨投资公司与阳晨排水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发了‘收回租赁管理组,通知租赁户登记事宜’的通告,此行为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活动,损害了本公司的经济利益,为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将有阳晨投资公司及阳晨排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原审另认定,阳晨投资公司出具说明,委托阳晨排水公司管理上海是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出租或收取租金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02年9月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系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系甲方)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系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所属的龙华水质净化厂、长桥水质净化厂及闵行水质净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阳晨排水公司自认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在起诉前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按2,750,000元的年租金标准支付租金。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确认,双方在履行委托管理协议期间,未按协议约定对租金等费用进行每月结算;系争房屋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060,000元或2,750,000元除以{土地14,629平方米+房屋2,129.09平方米}乘以{土地<长桥厂9,815平方米>}=上海市龙川北路625弄8号土地及房屋的年租金。阳晨排水公司同时提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来欣经贸有限公司、南龙排水公司均是原龙华厂的三产。

      原审认为,阳晨排水公司接受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的委托对系争房屋及场地进行运营管理。南龙排水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双方间委托管理期限至2010年12月30日,至于南龙排水公司出示的其与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签订房产使用协议约定无偿和无限期的租赁期,对此阳晨排水公司反驳已提供南龙排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房产使用协议仅限于工商登记使用,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南龙排水公司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的租金,现委托管理期限届满,故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及场地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于2005年2月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每年缴纳2,060,000元调整为2,750,000元,但在委托管理履行期限内,阳晨排水公司确认收到南龙排水公司支付的每年2,060,000元的租金,无书面证据证明阳晨排水公司曾在起诉前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按2,750,000元的年租金标准支付系争房屋相应的租金。鉴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阳晨排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间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南龙排水公司以“乙方(即南龙排水公司)单列科目为甲方(即阳晨排水公司)支付部分生产运行成本、为甲方支付富余人员工资等、为甲方补充部分工程经费、为甲方提供部分业务招待费、代甲方缴纳有关税收”等形式偿还租金;可以认定补充条款的履行与南龙排水公司单列科目为阳晨排水公司代付相关费用有关,在该项费用尚未结算情况下,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支付年租金2,060,000元与年租金2,750,000元间差价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由于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委托管理协议对租金偿还形式未具体约定,南龙排水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对富余人员的工资、运营等费用支出进行审计,未进一步提供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的充分证据,且上述费用结算由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在产权人阳晨投资公司协调下解决为宜。故南龙排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阳晨排水公司要求南龙排水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的房屋、场地使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使用费的标准以年租金2,060,000元计取。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南龙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川北路625弄8号(上海市场桥水质净化厂)的土地(面积9,815平方米),上述土地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二、南龙排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阳晨排水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费{上海市场桥水质净化厂土地+房屋总面积16,758.09平方米*(上海市场桥水质净化厂土地9,815平方米)÷12};三、驳回阳晨排水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龙排水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亲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732元,由阳晨排水公司负担31,092.50元,南龙排水公司负担24,639.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090.50元,由南龙排水公司负担。

      判决后,阳晨排水公司、南龙排水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阳晨排水公司诉称: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于2005年将年租金调整至275万元,且阳晨排水公司曾发出对账通知,双方按照补充条款履行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员工安置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南龙排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差额(275万元-206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长桥厂土地9,815㎡*6年=2,424,745.30元、按275万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底为275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长桥厂土地9,815㎡÷12个月*6个月=805,319.99元。

      上诉人南龙排水公司诉称:房屋产权系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阳晨排水公司不想又收回房屋、场地的权利;2007年为应付税务检查,双方倒签落款为2005年的补充条款,该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其修缮老房并在涉讼场地上搭建房屋,且每次建造前都报告阳晨排水公司,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支付其原审反诉请求。

      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互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阳晨排水公司出事对仗通知书及回执,旨在证明其曾依年租金275万元标准向南龙排水公司催讨租金;南龙排水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认为,仅依该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年租金标准。南龙排水公司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联,旨在证明双方是实际按年租金206万元履行;2、请示、批复,旨在证明阳晨排水公司同意南龙排水公司改造、扩建房屋;3、房屋拆迁许可证,旨在证明土地不断划小;4、税务处理决定书,旨在证明2005年2月28日的补充条款为倒签。阳晨排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原审没有涉及添附,本案不宜处理;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证据3、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南龙排水公司之主张,故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间的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租凭期限已届满,阳晨排水公司明确不愿继续出租涉讼土地及房屋。南龙排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内容为无期限的使用年限的协议仅限工商登记使用。综上所述,承租人南龙排水公司继续使用涉讼土地及房屋缺乏合同依据,故原审判决其搬离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阳晨排水公司陈述2008年开始每月收取租金,全年收取206万元,之前以工资、运行成本等六个单列科目支付;南龙排水公司陈述2007年始因税务部门认为以单列项目支付费用不合法,双方按每月17万元租金,最后一月补足至全年租金206万元的方式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虽阳晨排水公司与南龙排水公司对于租金、使用费的标准各执一词,但双方的陈述均反映出实际履行的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合理妥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在合同履行的前期,南龙排水公司以支付富余人员工资、部分生产运行成本等费用替代支付租金,而南龙排水公司的员工与阳晨排水公司间又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在前期的费用未予结算的情况下,南龙排水公司要求返还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龙排水公司可能享有之权利,可在阳晨投资公司协调下,各方进行最后结算后,另行主张。至于南龙排队公司主张的构筑物损失,本院评述如下:南龙排水公司陈述部分构筑物为无证建筑,部分虽为有证建筑,但产权已归阳晨投资公司所有。鉴于涉及案外人阳晨投资公司,且各方对于单列科目的费用未作最后结算,因此,南龙排水公司可能享有之权利,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阳晨排水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改判南龙排水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差额(275万元-206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长桥厂土地9,815㎡×6年=2,424,745.30元、按275万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土地及房屋的使用费,现暂计算至2011年6月底为275万元÷场地(含房屋)总面积16,758.09㎡×长桥厂土地9,815㎡÷12个月×6个月=805,319.99元的上诉请求,南龙排水公司关于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81元,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7,242.06元,上海南龙排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93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依据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内容,除去应当承担的相关诉讼受理费之外,阳晨排水公司将收到南龙排水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412万元,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在执行过程中另行确认结算。此外,公司收回相关房屋后将对其进行梳理和清理,将会产生一定成本费用。因此,上述产生的收支将相应影响公司当期损益。

      六、备查文件目录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8号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39号

      (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479号

      (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808号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809号

      特此公告。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证券代码:900935 证券简称:阳晨B股 编号:临 2013—009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收到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 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阳晨投资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7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和“(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9号”,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7号全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华,女,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富岭镇高坊村瓦铺头5号,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5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所住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杰,董事长。

      上诉人黄丽华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是徐汇区人民法院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出具徐计投基正(1997)10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龙华污水处理厂增建三产业务用房项目予以立项并列入一九九七年上海市地方全民基本建设正式投资计划的批复”,同意在龙漕路18号沿街增建三产业务用房项目,该项目占地3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资金自筹解决。

      1997年7月10日,第三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漕河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的协议书,约定,融汇公司提供厂区北侧,紧靠龙漕路围墙内约500平方米的边角地,由漕河泾公司投资建造商业用房,房屋竣工后的商业用房的地产产权登记为融汇公司,在十年的合作期限内,双方按平方米面积的60%和40%比例享有使用权。

      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屋原权利人是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2003年9月1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投资公司)申请办理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8日,阳晨投资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3-4、6-15房屋计建筑面积6,945.1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6月23日,阳晨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市徐汇区龙螬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均系阳晨投资公司资产,自2004年1月起委托下级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允许其将相关土地及房产出租他方,收取租金。

      2010年1月20日,黄丽华与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上方承租人为李祥友),约定,漕河泾公司出租上海市龙漕路180号102室商业网点(即上海市龙漕路180号-5沿街门面房屋,系争房屋)给黄丽华,建筑面积36.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租金3500元,年租金42000元;该合同条款下方注,“合同期满。无条件搬出”,黄丽华签名。

      2010年6月20日,黄丽华的丈夫李祥友与融汇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管理合同,约定,融汇公司将上海市龙漕路180号102室出租给黄丽华使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黄丽华每年交纳租金42000。合同签订后,黄丽华向融汇公司支付每月3500元的租金,并支付押金3500元。之后,黄丽华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

      2010年12月23日,漕河泾公司向阳晨投资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发出“关于《龙漕路180号商业用房合作到期》终止合同的函”,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融汇商茂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1997年10月1日签署了龙漕路180号商业用房的《开发经营》协议,又于2001年11月5日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签署了《煤气移位的工程》协议,合同期限延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贵方房屋权利人发生了变化,到期之际在双方诚意下于2010年6月22日又与阳晨投资公司的委托方南龙排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在这四个月的延续期中,由于贵方企业中的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及人员在不同异议与行为下,冲击了本公司合同的正常进行和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次在濒临接近最后合同期限时,至今贵方未明确以后意向,特别是根据现状,本公司认为影响了双方合作的基础与条件。本公司经考虑后,现慎重向贵方提出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日终止合同,房屋按现状移交给贵方。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明确恢复的,视作为同意此方案处理。”

      2011年3月23日,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各承租户发出通告,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原由上海漕河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租赁管理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将由上海阳晨排水有限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请上述物业的租赁人在2011年4月15日前赴上海阳晨排水有限公司处登记备案,以便及时安排续租事宜,逾期登记备案者将自动丧失优先续租权。”黄丽华签收了该通告。

      阳晨投资公司出具说明,委托阳晨排水公司管理上海市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出租或收取租金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

      另查明,融汇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营业期限至2007年5月5日,年检情况,2010年检查待处理。董文杰在融汇公司担任董事长,朱文庚在融汇公司担任经理。1997年4月3日,上海龙华污水材料厂在企业住所和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上盖章,给融汇公司使用至2007年3月31日。

      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原无所有权证,2000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给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2000年3月2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于2004年1月7日注销。

      2001年4月4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的房产使用权协议,约定,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授权该厂房产证上所列的房屋、构筑物、生产设备、设施等具有无偿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用年限为无年限。

      2002年9月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系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系甲方)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系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所属龙华水质净化厂、长桥水质净化厂及闵行水质净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

      一审审理中,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征询,希望明确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沿街门面房的产权。2012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复函,内容为,“经查龙漕路180号原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持徐20000085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上门面房的幢号定为16、17号,2002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心核发了徐2004000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将上述房产的幢号由原16、17号改为12、13号。”

      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丽华迁出上海市龙漕路180号-5沿街门面房屋;2、黄丽华向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审理中,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表示,房屋使用费可参照黄丽华与漕河泾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3500元执行。

      黄丽华辩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显示权利人虽是阳晨投资公司,但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与融汇公司间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上述问题不应影响黄丽华的正常租赁,要黄丽华承担历史遗留问题不公平。黄丽华与融汇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是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届满,黄丽华是合法经营,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融汇公司述称,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从未向融汇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权利。系争房屋由融汇公司与漕河泾公司共同投资开发,融汇公司一直按法律规定进行经营,2003年企业改制过程中,融汇公司未收到关、停、并、转的文件,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不能证明融汇公司的合法租赁、管理、经营权终止,融汇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阳晨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然黄丽华、融汇公司出示的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龙漕路商业用房竣工后产权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但黄丽华、融汇公司至今未提供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的相关证据,而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是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由于黄丽华、融汇公司未进一步提供阳晨投资公司授权融汇公司对系争房屋及场地进行运营管理及融汇公司的行为经阳晨投资公司追认的充分证据,黄丽华与案外人漕河泾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包括黄丽华在内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各承租户发出通告,明确案外人漕河泾公司实施管理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的房地产将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至于融汇公司出示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协议,由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阳晨投资公司前身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阳晨投资公司已收购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虽然融汇公司是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的三产企业,但融汇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房产使用权协议对融汇公司无溯及力,现龙阳晨投资公司对融汇公司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黄丽华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黄丽华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对阳晨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要求黄丽华迁出系争房屋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丽华已支付给融汇公司的租金,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黄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5(即102室,建筑面积36.32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二、黄丽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黄丽华负担。

      判决后,黄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漕河泾公司与融汇公司签署的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漕河泾公司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融汇公司对房屋享受所有权,上诉人依据该份协议书和漕河泾公司、融汇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融汇公司与上级公司、被 之间的产权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融汇公司并不知道漕河泾公司2010年12月31日发函内容,且融汇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对系争房屋具有权利的证据,故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签约并无过错,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利。2、上诉人与融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租期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按约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付款情况,重复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未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漕河泾公司发函给被上诉人后,已将系争房屋的相关资料等移交给了南龙排水公司,上诉人作为漕河泾公司的原租户,应当知道权利人并不是融汇公司。上诉人未对融汇公司是否享受系争房屋的产权等予以审查,也没有审查融汇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07年已经到期,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对此还应负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于2011年发函给各承租人,通知承租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约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但上诉人没有执行,仍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对此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征询,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权利人原登记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阳晨投资公司后,阳晨投资公司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后,阳晨投资公司通过授权,委托阳晨排水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故阳晨排水公司对系争房屋也享有出租、收益等权利。

      根据系争房屋的立项批复等资料,系争房屋属于增建项目,作为原上海市龙华污水处理厂三产业务用房获得批准,融汇公司作为该厂的三产企业,由其与漕河泾公司签署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系融汇公司与其上级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增建的沿街房屋产权归属不能以协议约定方式确定,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并以登记对外产生 公示效力为准。由于系争房屋出租应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否则无权出租并获得收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转让给阳晨投资公司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包括融汇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内,阳晨投资公司还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融汇公司的出租行为需得到阳晨投资公司或者由其授权的阳晨排水公司的同意,否则其出租行为也属无效。融汇公司对房屋权利提出异议。涉及到其上级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及融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仍享有权利,故融汇公司在未得到两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轻信融汇公司单方称述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发函给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重新签约,然而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与被上诉人签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丽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上诉人黄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全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墩,1971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云庄村新塘四组116号,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7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中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所住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杰,董事长。

      上诉人黄金墩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是徐汇区人民法院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出具徐计投基正(1997)10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龙华污水处理厂增建三产业务用房项目予以立项并列入一九九七年上海市地方全民基本建设正式投资计划的批复”,同意在龙漕路18号沿街增建三产也无用房项目,该项目占地3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资金自筹解决。

      1997年7月10日,第三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漕河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的协议书,约定,融汇公司提供厂区北侧,紧靠龙漕路围墙内约500平方米的边角池,由漕河泾公司投资建造商业用房,房屋竣工后的商业用房的地产产权登记为融汇公司,在十年的合作期限内,双方按平方米面积的60%和40%比例享有使用权。

      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屋原权利人是上海市排水有限公司。2003年9月1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投资公司)申请办理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8日,阳晨投资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3-4、6-15房屋计建筑面积6,945.1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6月23日,阳晨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是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均系阳晨投资公司资产,自2004年1月起委托下级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允许其将相关土地及房产出租地方,收取租金。

      2009年3月25日,黄金墩与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漕河泾公司出租上海市龙漕路180号104室商业网点(即上海市龙漕路180号-7沿街门面房屋,系争房屋)给黄金墩,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年租金34,800元;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在2010年3月31日合同自行失效;黄金墩在合同上签名。

      2010年6月20日,黄金墩与融汇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管理合同,约定,融汇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商业街104室出租给黄金墩使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黄金墩每年交纳租金34,800元。合同签订后,黄金墩向融汇公司支付每月2,900元的租金。之后,黄金墩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

      2010年12月23日,漕河泾公司向阳晨投资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发出“关于《龙漕路180号商业房合作到期》终止合同的函”,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1997年10月1日签署了龙漕路180号商业用房的《开发经营》协议,又于2001年11月5日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签署了《煤气移位的工程》协议,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贵房屋权利人发生了变化,到期之际在双方诚意下于2010年6月22日又与阳晨投资公司的委托方南龙排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在这四个月的延续其中,由于贵方企业中的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及人员在不同异议与行为下,冲击了本公司合同的正常进行和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次在濒临接近最后合同期限时,至今贵方未明确以后意向,特别是根据现状,本公司认为影响了双方合作的基础与条件。本公司经考虑,现慎重向贵方提出了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日终止合同,房屋现按状移交给贵方。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明确回复的,视作为同意此方案处理。”

      2011年3月23日,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各承租户发出通告,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原由上海漕河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租赁管理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的房地产将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请上述物业的租赁人在2011年4月15日前赴上海阳晨运营有限公司处登记备案,以便及时安排续租事宜,逾期登记备案者将自动丧失优先续租权。”黄金墩签收该通告。

      阳晨投资出具说明,委托阳晨排水公司管理上海是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出租或收取租金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

      另查明,融汇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营业期限至2007年5月5日,年检情况,2010年检查待处理。董文杰在融汇公司担任董事长,朱文庚在融汇公司担任经理。1997年4月3日,上海龙华污水材料厂在企业住所和营业场地所使用证明上盖章,给融汇公司使用至2007年3月31日。

      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原无所有权证,2000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给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2000年3月2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于2004年1月7日注销。

      2001年4月4日,上海市成是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的房产使用权协议,约定,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授权该厂房产证上所列的房屋、构筑物、生产设备、设施等具有无偿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用年限为无年限。

      2002年9月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系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系甲方)与上海市成是排水有限公司(系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所属的龙华水质净化厂、长桥水质净化厂及闵行水质净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

      一审审理中,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征询,希望明确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沿街门面房的产权。2012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复函,内容为,“经查龙漕路180号原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成是排水有限公司,持徐20000085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上门面房的幢号定为16、17号,2002年上海市成是排水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心核发了2004000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将上述房产的幢号由原16、17号改为12、13号。”。

      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黄金墩迁出上海市龙漕路180号-7沿街门面屋;2、黄金墩向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审理中,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表示,房屋使用费可参照黄金墩与漕河泾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900元执行。

      黄金墩辩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显示权利人虽是阳晨投资公司,但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与融汇公司间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不公平。黄金墩与融汇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是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未届满,黄金墩是合法经营,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融汇公司述称,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从未向融汇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权利。系争房屋由融汇公司与漕河泾公司共同投资开发,融汇公司一直按法律规定进行经营,2003年企业改制过程中,融汇公司未收到关、停、并、转的文件,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拿不出规范的法律规定、文件证明融汇公司的合法租赁、管理、经营权终止,融汇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阳晨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然黄金墩、融汇公司出示的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龙漕路商业用房竣工后产权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的相关证据,而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是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由于黄金墩、融汇公司未进一步提供阳晨投资公司授权融汇公司对系争房屋及场地进行运营管理及融汇公司的行为经阳晨投资公司追认的充分证据,黄金墩与案外人漕河泾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包括黄金墩在内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个承租户发出通告,明确案外人漕河泾公司实施管理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的房地产将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至于融汇公司出示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协议,由于上海市成是排水有限公司与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养车投资公司已收购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虽然融汇公司是上海龙华水质净化厂的三产企业,但融汇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房产使用权协议对融汇公司无溯及力,现阳晨投资公司对融汇公司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黄金墩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黄金墩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对阳晨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要求黄金墩迁出系争房屋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900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里有正常,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黄金墩已支付给融汇公司的租金,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于二零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黄金墩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7(即104室,建筑面积33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二、黄金墩于拍巨额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2,900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黄金墩负担。

      判决后,黄金墩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漕河泾公司与融汇公司签署的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漕河泾公司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融汇公司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依据该份协议书和漕河泾公司、融汇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融汇公司与上级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产权纠纷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融汇公司并不知道漕河泾公司2010年12月23日发函内容,且融汇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对系争房具有权利的证据,故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签约并无过错,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利。2、上诉人与融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租期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按约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付款情况,重复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未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漕河泾公司发函给被上诉人后,已将系争房屋的相关资料等移交给了南龙排水公司,上诉人作为漕河泾公司的原租户,应当知道权利人并不是融汇公司。上诉人未对融汇公司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等予以审查,也没有审查融汇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07年已经到期,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对此还应负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于2011年发函给各承租人,通知承租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约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但上诉人没有执行,仍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对此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征询,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权利人原登记为上海市成是排水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阳晨投资公司后,阳晨投资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后,阳晨投资公司通过授权,委托阳晨排水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故阳晨排水公司对系争房屋也享有出租、收益等权利。

      根据系争房屋的立项批复等资料,系争房屋属于增建项目,作为预案上海市龙华污水处理厂三产业务用房获得批准,融汇公司作为该厂的三产企业,由其与漕河泾公司签署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系融汇公司与其上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增建的沿街房屋产权归属不能一协议约定方式确定,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并以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为准。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名下,故融汇公司对系争房屋出租应得到权力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否则无权出租并获得收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转让给阳晨投资公司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包括融汇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内,阳晨投资公司还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融汇公司的出租行为需得到阳晨投资公司或者其授权的阳晨排水公司的同意,否则其出租行为也属无效。融汇公司对房屋权利提出的异议,涉及到其上级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伤数人及融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对系争房屋仍享有权利,故融汇公司在未得到两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轻信融汇公司单方陈述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发函给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重新签约,然而上诉人未按规定时间与被上诉人签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金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只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上诉人黄金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9号全文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义,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幸福街1委2680号,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4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箐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山,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杰,董事长。

      上诉人王忠义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计划委员会出具徐计投基正(1997)10号“关于同意上海市龙华污水处理厂增建三产业务用房项目予以立项并列入一九九七年上海市地方全民基本建设正式投资计划的批复”,同意在龙漕路18号沿街增建三产业务用房项目,该项目占地3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400平方米,投资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资金自筹解决。

      1997年7月10日,第三人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市漕河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漕河泾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的协议书,约定,融汇公司提供厂区北侧,紧靠龙漕路围墙内约500平方米的边角地,由漕河泾公司投资建造商业用房,房屋竣工后的商业用房的地产产权登记为融汇公司,在十年的合作期限内,双方按平方米面积的60%和40%比例享有使用权。

      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屋权利人是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2003年9月1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投资公司)申请办理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8日,阳晨投资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3-4、6-15房屋计建筑面积6,945.1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证。2011年6月23日,阳晨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均系阳晨投资公司资产,自2004年1月起委托下级公司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排水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允许其将相关土地及房产出租他方,收取租金。

      2008年12月30日,王忠义与漕河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漕河泾公司出租上海市龙漕路180号101室商业网点(即上海市龙漕路180号-4沿街门面房屋,系争房屋)给王忠义,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48,000元;本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在2009年12月31日合同自行失效;王忠义在合同上签名。

      2010年8月29日,王忠义与融汇公司签订房屋、场地管理合同,约定,融汇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商业街101室出租给王忠义使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王忠义每年交纳租金48,000元,缴一个月4,000元,押金一个月4,000元。合同签订后,王忠义向融汇公司支付每月4,000元的租金、押金4,000元。之后,王忠义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

      2010年12月23日,漕河泾公司向阳晨投资公司、上海南龙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龙排水公司)发出“关于《龙漕路180号商业用房合作到期》终止合同的函”,内容为,“本公司与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1997年10月1日签署了龙漕路180号商业用房的《开发经营》协议,又于2001年11月5日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签署了《煤气移位的工程》协议,合同期限延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贵方房屋权利人发生了变化,到期之际在双方诚意下于2010年6月22目又与阳晨投资公司的委托方南龙排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在这四个月的延续期中,由于贵方企业中的上海融汇商贸有限公司及人员在不同异议与行为下,冲击了本公司合同的正常进行和影响了本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次在濒临接近最后合同期限时,至今贵方未明确以后意向,特别是根据现状,本公司认为影响了双方合作的基础与条件。本公司经考虑,现慎重向贵方提出于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日终止合同,房屋按现状移交给贵方。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未明确回复的,视作为同意此方案处理。”

      2011年3月23目,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各承租户发出通告,内容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原由上海漕河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租赁管理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的房地产将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请上述物业的租赁人在2011年4月15日前赴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处登记备案,以便及时安排续租事宜,逾期登记备案者将自动丧失优先续租权。”王忠义签收该通告。

      阳晨投资公司出具说明,委托阳晨排水公司管理上海市徐汇区龙漕路180号(龙华厂)、徐汇区龙川北路625弄8号(长桥厂)、闵行区江川路757号(上海市闵行水质净化厂)的房屋及土地出租或收取租金的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

      另查明,融汇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营业期限至2007年5月5日,年检情况,2010年检查待处理。董文杰在融汇公司担任董事长,朱文庚在融汇公司担任经理。1997年4月3日,上海龙华污水材料厂在企业住所和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上盖章,给融汇公司使用至2007年3月31日。

      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原无所有权证,2000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出具具结保证书给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2000年3月20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于2004年1月7目注销。

      2001年4月4日,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的房产使用权协议,约定,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授权该厂房产证上所列的房屋、构筑物、生产设备、设施等具有无偿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使用年限为无年限。

      2002年9月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系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系甲方)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系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所属的龙华水质净化厂、长桥水质净化厂及闵行水质净化厂的全部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

      一审审理中,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征询,希望明确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沿街门面的产权。2012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复函,内容为,“经查龙漕路180号原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持徐200000852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上门面房的幢号定为16、17号,2002年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中心核发了徐200400089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将上述房产的幢号由原16、17号改为12、13号。”

      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忠义迁出上海市龙漕路180号-4沿街门面房;2、王忠义向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曰止的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王忠义辩称,系争房屋的房产证上显示权利人虽是阳晨投资公司,但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与融汇公司间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上述问题不应影响王忠义的正常租赁,要王忠义承担历史遗留问题不公平。王忠义曾与漕河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是原租赁合同的延续,因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未届满,王忠义是合法经营,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融汇公司述称,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从未向融汇公司发出通知主张权利。系争房屋是融汇公司与漕河泾公司共同投资开发,融汇公司一直按法律规定进行经营,2003年企业改制过程中,融汇公司未收到关、停、并、转的文件,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拿不出规范的法律规定、文件证明融汇公司的合法租赁、管理、经营权终止,融汇公司也没有得到任何的经济补偿,故不同意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阳晨投资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然王忠义、融汇公司出示的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龙漕路商业用房竣工后产权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但王忠义、融汇公司至今未提供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融汇公司名下的相关证据,而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是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由于王忠义、融汇公司未进一步提供阳晨投资公司授权融汇公司对系争房屋及场地进行运营管理及融汇公司的行为经阳晨投资公司追认的充分证据,王忠义与案外人漕河泾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7月31日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包括王忠义在内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各承租户发出通告,明确案外人漕河泾公司实施管理的上海市龙漕路180号的房地产将由阳晨排水公司收回自行管理,至于融汇公司出示的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协议,由于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与阳晨投资公司的前身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阳晨投资公司已收购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虽然融汇公司是上海龙华水质净化厂的三产企业,但融汇公司与上海市龙华水质净化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房产使用权协议对融汇公司无溯及力,现阳晨投资公司对融汇公司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王忠义与融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王忠义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对阳晨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要求王忠义迁出系争房屋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忠义已支付给融汇公司的租金,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王忠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龙漕路180号-4(即101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上述房屋由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收回;二、王忠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上海阳晨排水运营有限公司、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目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取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王忠义负担。

      判决后,王忠义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漕河泾公司与融汇公司签署的关于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漕河泾公司对房屋享有使用权,融汇公司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依据该份协议书和漕河泾公司、融汇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融汇公司与上级公司、被上诉人之间的产权纠纷属于历史遗漏问题,融汇公司并不知道漕河泾公司2010年12月23日发函内容,且融汇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对系争房屋具有权利的证据,故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签约并无过错,应保护上诉人的合法使用权利。2、上诉人与融汇公司之间的合同租期尚未到期,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的租赁合同。上诉人按约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付款情况,重复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未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阳晨排水公司、阳晨投资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交证据,证明漕河泾公司发函给被上诉人后,已将系争房屋的相关资料等移交给了南龙排水公司,上诉人作为漕河泾公司的原租户,应当知道权利人并不是融汇公司。上诉人未对融汇公司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等予以审查,也没有审查融汇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07年已经到期,上诉人与融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对此还应负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于2011年发函给各承租人,通知承租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约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等,但上诉人没有执行,仍向融汇公司支付租金,对此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征询,根据相关部门的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上海市龙漕路180号房地产权利人原登记为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阳晨投资公司后,阳晨投资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后,阳晨投资公司通过授权,委托阳畏排水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管理,故阳晨排水公司对系争房屋也享有出租、收益等权利。

      根据系争房屋的立项批复等资料,系争房屋属于增建项目,作为原上海市龙华污水处理厂三产业务用房获得批准,融汇公司作为该厂的三产企业,由其与漕河泾公司签署共同开发商业用房协议书,系融汇公司与其上级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而增建的沿街房屋产权归属不能以协议约定方式确定,必须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并以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为准。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名下,故融汇公司对系争房屋出租应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或者追认,否则无权出租并获得收益。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转让给阳晨投资公司的企业经营性资产包括融汇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内,阳晨投资公司还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故融汇公司的出租行为需得到阳晨投资公司或者由其授权的阳晨排水公司的同意,否则其出租行为也属无效。融汇公司对房屋权利提出的异议,涉及到其上级公司等利害关系人,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及融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仍享有权利,故融汇公司在未得到两被上诉人同意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轻信融汇公司单方陈述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发函给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重新签约,然而上诉人未按规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并承担房屋使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忠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上诉人王忠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依据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内容,阳晨排水公司将收到三位上诉人(原审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收入,具体金额需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确认结算。此外,公司收回相关房屋后将对其进行梳理和清理,将会产生一定成本费用。因此,上述产生的收支将相应影响公司当期损益。

      六、备查文件目录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7号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9号

      (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07号

      (5)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08号

      (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09号

      特此公告。

      上海阳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