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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2013-04-08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2200 证券简称:*ST大地 公告编号:2013-022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1.1条规定,公司股票可能存在因重大违法行为导致暂停上市的风险。当前,公司控股股东已由何学葵变更为云南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涉案人员已离开公司,公司积极采取了调整经营团队、加强内部控制、规范业务运作、稳定经营业务和拓展市场等措施,目前,公司经营团队稳定,生产经营正常。公司正在积极采取措施,消除重大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

      2、公司已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对判处的罚金中超出2011年度财务报表预提部分的640万元确认为前期会计差错,追溯调整增加2011年度营业外支出640万元。本次刑事裁定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公司的罚金未发生变化,对上述会计处理未造成影响。以上会计处理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最终审计认定处理方式与公司财务入账处理方法存在差异,如调整2012年度营业外支出,由此可能导致公司2012年度业绩亏损。

      3、本次案件刑事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重大诉讼基本情况

      1、2011年8月17日,公司收到昆明市检察机关《起诉书》,以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被告单位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2、2011年9月6日9时30分,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一案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基本情况及审理情况已于2011年9月8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3、2011年12月2日,公司收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官刑一初字第367号]。该案的判决情况已于2011年12月3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4、2012年1月31日,公司收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昆检刑抗[2012]1号)。该院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对欺诈发行股票罪部分量刑偏轻,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原审审级违法。该案的抗诉情况已于2012年2月2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5、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9时30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再次审理。该案的庭审情况已于2012年3月17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6、2012年3月29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昆刑再终字第1号]。裁定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刑一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裁定情况已于2012年3月31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7、2012年4月16日,公司收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2)昆检刑诉字第172号]。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8、2012年5月2日,公司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一审传票》[二〇一二年度昆刑一初字第73号],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2年5月7日9时30分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9、2012年5月7日,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开庭审理。本次案件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宣布休庭,待合议庭评议并依法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择期宣判。公司已于2012年5月14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10、2013年2月7日,公司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公司已于2013年2月9日提交《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进行披露。

      11、截止到本案一审判决上诉时限2013年2月18日,本次重大诉讼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提出上诉。公司已于2013年2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进行了披露。

      二、本案的审理情况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被告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被告人何学葵、赵海丽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一案,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服判未上诉,何学葵等五名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并充分听取了各辩护人及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本案的终审裁定情况

      2013年4月3日,公司收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6月,原审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为达到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的,经上诉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在上诉人赵海丽、赵海艳的积极参与下,采取伪造合同、财务资料,虚增荒山使用权、虚设基地围墙、灌溉系统、土壤改良等工程项目的手段,虚增公司资产累计人民币70,114,000.00元;并采用虚假苗木交易销售,编造虚假会计资料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296,102,891.7元。绿大地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包含了上述虚假内容。2007年12月21日绿大地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达3.4629亿元。

      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审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为解决现金交易和客户过于集中的问题,并达到虚增销售收入的目的,在上诉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安排下,由上诉人赵海丽利用银行空白进账单,填写虚假资金支付信息后,私刻银行印章加盖于单据上,伪造了各类银行票证共计74张。

      2007年至2009年,原审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在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重要信息时,上诉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经共同策划,将采用伪造合同、伪造收款发票等手段虚增的公司资产和收入,发布在绿大地公司的半年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多次违规向社会公众披露虚假信息。其中,《2007年度报告》虚增资产人民币21,240,00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96,599,026.78元;《2008年半年度报告》虚增资产人民币97,350,00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52,549,690.00元;《2008年度报告》虚增资产人民币163,353,15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85,646,822.39元;《2009年半年度报告》虚增收入人民币47,002,891.14元;《2009年度报告》虚增资产人民币104,070,550.00元,虚增收入人民币68,560,911.94元。

      2010年3月,在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绿大地公司期间,为掩盖公司财务造假的事实,在上诉人何学葵的指示下,上诉人赵海丽将伪造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的66份会计凭证替换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绿大地公司《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各被告人在绿大地公司任职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绿大地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绿大地公司相关财务会计凭证、资料、相关业务单位的财务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绿大地公司作假帐所使用假发票、假印章;2007-2009年《年度报告》;伪造的74张银行进账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严文艳、李鹏、陈芊岍、晋小钦、朱珏娟、陈玢竹、陈翠英、徐云葵、陈星竹、韩绍晶、连琦、唐素琦、段薇、张膑月、王文、郭贞、李永谦、金建康、徐微微、赵石稳、漆良、周梅、张正娟、张发顺、李蓉晖、王鑫、晁晓林、韩鹏胜、李清华、陈忠英、朱晓丹、胡玉纯、尹理中、张开平、马艳萍、李保云、陈佑德、吕正富、雷吟天、苏兴尧、王碧发、吕光辉、史怀仁、沐鸿斌、赵双福、李洪源、赵华平、毛华明、高树全、李红章、管艳平、高国亮、谢小白、钱发元、许荣德、杨继华、李文辉、夏惠东、刘建清、尹国书、杨艳洪、毛平、陈德生、陆荣保、陆昌亮、陆亚权、陆茂兵、卢加庭、王志洪、陆顺祥、刘怀刚、王文宽、桑涛、梁峰、廖福澍、姚国勇、刘仕川、曾丽华、黎海祥、张奇志、钱星伊、龚莉、杨梅、谢崇远、李迅冬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赵海丽、赵海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由上诉人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在上诉人赵海丽、赵海艳的积极参与下,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多次违规向社会公众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股东及其他人的利益;为达到公司虚增资产和收入目的,伪造银行进账单;为逃避审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罪名和刑罚规定,严重妨害了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法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上诉人何学葵作为绿大地公司董事长、蒋凯西作为财务总监,庞明星作为财务顾问,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赵海丽、赵海艳在单位犯罪中行为积极,是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定罪,并予数罪并罚。其中,上诉人何学葵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上诉人蒋凯西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露披重要信息罪。上诉人庞明星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露披重要信息罪。上诉人赵海丽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上诉人赵海艳的行为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均应依法惩处。

      针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何学葵和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是在前诉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按照审判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以确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故一审程序合法。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仍有提起上诉的权利,其上诉权不受影响。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学葵及其辩护人、庞明星的辩护人、赵海丽的辩护人、赵海艳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范的是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而本案鉴定人是针对绿大地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不受该通知的约束;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亦明确“目前对上市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尚无特殊规定。”鉴定机构依据复印件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具有客观性,辩护人在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仅据此认为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存在问题,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学葵及其辩护人、庞明星的辩护人、赵海艳的辩护人提出:“伪造金融票证罪与欺诈发行股票罪等罪名存在牵连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大地公司为达到发行股票上市、进行公司非法运作、逃避审查等目的,在不同的阶段分别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并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分别触犯了四项罪名,故仅以数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对原审被告单位及各上诉人进行处断,不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全貌,不足以对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作出全面的评价,只有定以数罪,科以并罚,才能真正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学葵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绿大地公司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却对个人定罪处罚,属逻辑矛盾”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所规定的刑罚原则,一审判决对构成该罪的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何学葵及各辩护人提出:“银行进账单不是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金融票证,未进入银行结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35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便函(2003)8号文件的规定,认定本案涉及的银行进帐单、解款单属于刑法规定的金融票证,至于该金融票证是否进入银行结算以及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绿大地公司虽确有虚增资产的事实,但即使扣除虚增部分,其仍具备上市条件,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绿大地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虚增资产、发行股票的犯罪事实即已成立,辩护人以“具备上市条件”为由,认为不构成犯罪与刑法规定不相符合。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不是本案各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何学葵身为绿大地公司董事长,蒋凯西是财务总监,庞明星是财务顾问,均分别实施了策划、决定、授意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赵海丽、赵海艳行为积极,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何学葵、赵海丽、赵海艳提出:“在侦查阶段受到诱供、骗供作出虚假供述”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各上诉人所作供述与在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被“诱供、骗供”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蒋凯西及其辩护人、赵海艳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刑罚时,已综合考虑了各上诉人所具备的犯罪情节,因此,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对量刑所提的意见,本院不再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单位绿大地公司及何学葵等五名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案件终审裁定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及风险

      1、本次案件刑事裁定为终审裁定,因案件未判决生效的影响已经消除。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4.1.1条规定,公司股票可能存在因重大违法行为导致暂停上市的风险。

      2、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尚未有结果且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一案未判决,对公司《2011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保留意见。本次案件终审裁定将消除会计师事务所因公司涉嫌欺诈发行股票罪一案尚未判决对公司《2011年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影响。

      2013年3月2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0]89-1号),经公司研究,公司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进行陈述和申辩。目前,公司尚未接到正式的处罚结果,还存在不确定。公司将根据中国证监会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根据相关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公司已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昆刑一初字第73号],对判处的罚金中超出2011年度财务报表预提部分的640万元确认为前期会计差错,追溯调整增加2011年度营业外支出640万元。本次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对公司的罚金未发生变化,对上述会计处理未造成影响。以上会计处理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最终审计认定处理方式与公司财务入账处理方法存在差异,如调整2012年度营业外支出,由此可能导致公司2012年度业绩亏损。

      4、本次案件判决后可能出现因案件导致的投资者民事诉讼索赔,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民事诉讼索赔对公司的影响。

      六、备查文件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365号]。

      特此公告。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