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资格成争议焦点
⊙记者 徐锐 ○编辑 邱江
在一审诉请被济南中院驳回后,心有不甘的*ST国通中小股东日前就“山东京博虚假陈述事宜”再次上诉至山东省高院。在经过一审的多轮“交锋”,原、被告双方针对该案的争辩焦点也愈加清晰,即山东京博是否可列为该次虚假陈述案件的被告主体。在昨日的二审开庭中,双方对此进行了激烈辩论。
在去年3月证监会通报山东京博违规收购*ST国通案件细节后,*ST国通部分中小股东随即根据山东京博相关违法事实展开了诉讼维权(详见本报《山东京博“坐庄”ST国通面临巨额连环诉讼》)。其中,深圳锦湖湾投资、北京高石创投以及自然人张瀚冰起诉山东京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去年6月获济南市中院受理,并率先进入一审程序。
不过,上述三位股东的索赔申请在一审过程中却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济南中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山东京博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赔偿主体的资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针对这一判决结果,原告代理律师王智斌则在本次二审开庭上抛出了三大观点,以证明山东京博被告身份的合理性。
在他看来,山东京博对*ST国通实施违规收购期间,持股比例一度高达30.31%,彼时已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由于*ST国通名义大股东持股一直处于较低水平,加之山东京博乃是通过十余个账户分散持股,故不排除现在其仍为*ST国通大股东的可能性。”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其中便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据此,山东京博应认定为本案被告并履行相关赔偿责任。
王智斌同时指出,即便山东京博不是*ST国通的控股股东,但上述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被告的认定条件中,还包括了“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这一兜底条款,山东京博亦符合上述范围。
王智斌同时强调,一审法院此前所作出的判决依据主要是老版本的《证券法》,但山东京博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7年以后,理应适用于最新的《证券法》。新版《证券法》214条明确规定,“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为中小股东向山东京博追责提供了有利法律支撑。
但山东京博代理律师则在庭上表示,山东京博目前只持有*ST国通6.67%股权,并不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且公司与原告身份一致——都是*ST国通的股东,且不满足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故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面对双方间的“唇枪舌剑”,山东省高院昨日对案件并未当庭作出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