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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
    追讨流失国资于法有据
    2014-03-06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熊锦秋

      □熊锦秋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一审裁定,海南高速前总经理陈波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该案造成公众投资者和国有股东的巨大损失,由此引出的如何健全相关制度和追讨损失的问题,很值得探究。

      陈波受贿案的主要案情是,2004年6月,海南高速以304亩土地作为出资与黄爱忠合作成立银牛岭公司,稍后又将其持有的银牛岭公司股权、也即304亩土地以评估价440万元转让给酬勤公司,酬勤公司实际上是黄爱忠一人出资设立;陈波在签订合作协议、签发转让股权审批文件时为黄提供了诸多便利。但转让价格等信息在年报中却被隐瞒。这些土地开发价值目前据称可达数十亿元。海南高速第一大股东是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期间,陈和妻子多次收受黄爱忠等人贿赂701.5万。

      由此案可以看出,部分国资委委派的国有上市公司董监高,并非理所当然就成为国有资产利益的忠实代表,为谋求私利,这些人会置上市公司和国有股东利益于不顾。要对国有股东委派的董监高实行有效约束,国资委等党政部门必须对其加强监管。当然单纯靠这些部门监督也会走入误区,因为也不排除其中上级部门人员碍于情面等原因而可能的失察。阳光才是最好的防腐剂。国有资产是地方或全体民众的资产,国资委委派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仅要对政府负责,更要向公众负责,目前上市公司年报中只有较为宏观的董事会报告,显然不够,建议增加国有股东委派的董监高要披露其在国有资产经营和保值增值中的履职情况的条文,实现全社会监督。

      本案最为关键的是,海南高速流失的国有资产是否可以追回,怎么收回?据称,海南高速曾咨询过律师,答复是“陈波以前是通过协议转让的,现在要拿回来难度很大”。对此,笔者不敢认同,上市公司完全可依托《合同法》,追讨相关损失。

      《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实践中,合同可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名称并不重要,关键看其内容,只要满足“合同”的定义,法律上都属于“合同”。海南高速与酬勤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既然其中规定了民事权利,符合“合同”定义,当然就受《合同法》的约束。

      《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海南高速前总经理陈波与黄爱忠恶意串通,损害了海南高速国有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按上述法条,海南高速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2004年海南高速向酬勤公司转让银牛岭公司股权的合同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时起就是无效的。另外,依据《合同法》第54条列举的可撤销合同的三种情形,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海南高速低价转让股权“显失公平”,依照这个法条,海南高速也可申请撤销这个合同。

      对于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另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就是说,无论按上述两条中的哪一条,黄爱忠都要将非法获得的土地利益返还。

      再进一步推论,当初海南高速转让股权时有未能披露转让价格等信息的硬伤,交易合法性本身就存在疑问,海南高速可将此作为废除合同的重要依据。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及坚持程序公平,是交易合法性的两大重要前提。价值数亿甚至数十亿的资产,以评估值区区数百万元贱卖,以此逃避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即使上市公司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也是非法的。

      总之,此案提示我们,对于通过行贿受贿形成的国有上市公司利益输送,亟待加强对国有股东委派的董监高的监督约束力度,而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完全有权依托《合同法》尽快追讨损失。

      (作者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