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马婧妤 郭玉志 ○编辑 孙忠
有媒体报道,最近上市公司天丰节能及其保荐机构等相关中介因上市申请材料财务造假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在该案立案调查期间相关中介机构被证监会采取“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文件的措施”。
对于“暂不受理措施”的规定是否属于“严打”性质措施?邓舸指出,证监会“暂不受理措施”是严格执行既有制度规定,并非针对新股发行违规行为所采取的“严打”措施。
据悉,对于涉嫌违法违规被证监会或其他有权机关采取行政调查或司法调查措施的,证监会对其参与或负责的行政许可项目采取暂不受理及相关措施,是证监会监管制度早已确立的制度规定。证监会2003年颁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中即已规定了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适用“暂不受理措施”的情形。2009年修订后发布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保留了上述规定。
此外,在证监会其他业务监管领域亦有类似措施,如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或者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007年颁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均有类似规定。
邓舸说,因此上述暂不受理措施是严格执行既有规定,并非针对新股发行违规行为所采取的“严打”措施。
不仅如此,由于“暂不受理措施”导致相关中介机构的证券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对此有市场人士质疑该措施存在“以查代罚”、“违法推定”。
邓舸强调,“暂不受理措施”与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差别,并非“以查代罚”、“违法推定”。
他指出,行政处罚是有权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财产、声誉等给予的一种制裁方式,是使用公权力惩戒违法行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手段。行政处罚仅是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手段之一,在行政处罚之外,法律还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指导、行政强制及审慎监管等其他行政措施。
“暂不受理措施”与行政处罚表面上都对当事人权利进行限制,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一是性质定位不同。行政处罚是惩罚制裁行为,而“暂不受理措施”是审慎监管行为,其目的是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危害后果,或者阻止已经发生的风险和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二是适用情形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经过调查等法定程序后确定的违法行为;而“暂不受理措施”是监管机关基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共秩序和投资者利益免受不当损害,针对涉嫌主体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对其他市场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而采取的防止此种情况发生的行政措施。三是适用结果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行为的一次性、终局性的惩罚行为;而“暂不受理措施”具有临时性,待相对人的风险状况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解除,使相对人的权利恢复原状。因此,证监会“暂不受理措施”在法律性质和适用条件上完全不同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更不是所谓“以查代罚”。
此外,邓舸强调,目前境外成熟市场也有类似做法。香港法律也授权香港证监会可以视需要以书面方式对持牌法团采取限制业务的措施。并详细列举措施适用的情形。该类措施类似当前证监会关于“暂不受理措施”的规定。
他说,证监会也注意到“暂不受理措施”的适用,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必然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因此证监会将研究规范“暂不受理措施”在监管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增强监管的针对性、有效性,更好地发挥监管执法措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