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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4-05-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合交易所)建立技术连接,使内地和香港投资者可以通过当地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买卖规定范围内的对方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沪港通包括沪股通和港股通两部分。

      沪股通,是指香港投资者委托香港经纪商,经由香港联合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港股通,是指内地投资者委托内地证券公司,经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进行申报,买卖规定范围内的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三条 沪港通遵循两地市场现行的交易结算法律法规,相关交易结算活动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上市公司遵守上市地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或经纪商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沪港通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监管合作安排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对等的原则,维护投资者跨境投资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沪港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在对方所在地设立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督促并协助其履行本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三)制定沪港通相关业务规则并进行自律管理;

      (四)制定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开展沪港通业务的技术标准;

      (五)对沪港通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相应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控制度,共同监控跨境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六)管理和发布沪港通相关的市场信息;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上海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制定港股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或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港股通相关服务;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提供沪股通相关服务;

      (二)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技术服务;

      (三)履行沪股通或港股通额度管理相关职责;

      (四)制定沪股通或港股通业务的业务规则、操作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应当制定香港经纪商开展沪股通业务的技术标准,并对拟开展业务公司的技术系统进行测试评估;

      (六)为证券公司或经纪商提供技术服务,并对其接入沪股通或港股通的技术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展沪港通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为沪港通业务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三)制定相关业务规则;

      (四)依法提供名义持有人服务;

      (五)对开展沪港通业务的结算参与人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内地证券公司开展港股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及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加强内部控制,防范和控制风险,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切实维护客户权益。

      第九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严重影响沪港通部分或全部交易正常进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部分或者全部沪港通相关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开展沪港通业务,限于向投资者提供规定范围内的股票交易服务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和证券公司或经纪商不得自行撮合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订单成交,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对通过沪港通买卖的股票提供转让服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股票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

      (一)单个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10%;

      (二)所有境外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A股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30%。

      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十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通过沪港通买入的股票的权益。

      内地投资者通过港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记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行使对该股票发行人的权利,应当通过内地证券公司事先征求内地投资者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的股票持有记录,是港股通投资者享有该股票权益的合法证明。内地投资者不能要求提取纸面股票,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的股票应当登记在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名下。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买入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对于通过港股通达成的交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对于通过沪股通达成的交易,由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承担股票和资金的清算交收责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当按照两地市场结算风险相对隔离、互不传递的原则,互不参加对方市场互保性质的风险基金安排;其他相关风险管理安排应当遵守交易结算发生地的交易结算风险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应当以人民币与证券公司或经纪商进行交收。

      第十六条 对违反《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查处沪港通业务相关跨境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七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沪港通的业务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及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