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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展“短线交易”外延非常必要
    2014-05-16       来源:上海证券报      

      □熊锦秋

      

      金丰投资5月10日发布公告,称公司监事高兴、副总经理李敏因涉嫌短线交易本公司股票,证监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这个决定引出了扩展短线交易外延的问题。

      今年3月18日金丰投资公告了《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宣布将被绿地集团借壳,其中披露高兴父母高存发、周培珍分别于2013年3月初前后买入金丰投资2.2万股和5万股,均于3月26日系数抛出;李敏配偶李海萍则于同年3月分三次买入1500股,于4月19日全部卖出。

      《证券法》第47条对“短线交易归入制度”有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将所持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但该条并没有明确,对上市公司董监高等短线交易主体的持股,到底是遵循“实际持有”还是“名下持有”标准;证监会此次因金丰投资董监高的亲属股票交易,而立案调查董监高的短线交易嫌疑,这或许等于明确了对短线交易主体认定,是以“实际持有”标准来判断;也即董监高实际上可能操纵这些账户,由此这些账户的交易也可能构成短线交易。当然,这最好是在《证券法》中进一步明确。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规定,短线交易主体也包括内部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股份者。

      在对短线交易客体的认定上,按《证券法》第47条,只有交易“上市公司股票”才可能构成短线交易,这比较局限。美国规定,短线交易对象是股权证券,是指任何股票或类似的证券,范围非常广。日本规定,短线交易的客体为特定证券,除股票外,还包括股票期权、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在台湾地区,短线交易的客体,包括上市公司股票、上柜股票,普通股、特别股,还包括具有股权性质的其他有价证券(可转债、认股权凭证等)。随着我国A股市场优先股、新三板、个股期权等新产品发展,将优先股、新三板股票、个股期权、公司债券等均纳入短线交易的规制范畴,已经非常必要了。

      制定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是为了有效淡化并最终消除内幕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动机,从而减少、以至杜绝内幕交易。短线交易不以利用内幕信息为构成要件,但如果短线交易主体利用了内幕信息,也构成内幕交易。

      对内幕交易的处罚要比短线交易重。对短线交易除了《证券法》第47条规定违法违规主体需将收益上缴上市公司外,《证券法》第195条还有对短线交易的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内幕交易,《证券法》第76条规定了民事责任,“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对内幕交易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刑法》还将内幕交易入罪,如果交易金额庞大、即使内幕交易行为没有收益也构成犯罪。

      为摆脱内幕交易嫌疑,在金丰投资公告中,根据高存发、周培珍、李海萍出具的声明,其在交易股票时,金丰投资尚未开始筹划与绿地集团的资产重组合作事宜。金丰投资经自查称,上述三人未利用内幕信息。当然,是否利用内幕信息或有待核查。

      现实中,或许有相关主体的短线交易利用了内幕信息,从而构成内幕交易。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事实行为,一般以一个较重的违法行为吸收其他违法行为,选择处罚较重的实施处罚。也就是说,短线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的,或应以内幕交易追究责任。但从上面也可看出,短线交易的收益上缴公司,一般股东均可从中受益;而内幕交易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需上缴国库,虽也可追究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目前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股民很难获得赔偿,或许还不如以短线交易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随着市场的变化,当前亟需拓展“短线交易”外延,对利用内幕信息的短线交易以内幕交易论罚,并让股民获得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所以,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得尽快出台了。

      (作者系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