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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的
    公 告
    2014-07-05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600247 证券简称:*ST成城 编号:2014-056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的

      公 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关于对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公开谴责的决定》([2014]26号),以下简称“《公开谴责决定》([2014]26号)”),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公开谴责决定》([2014]26号)的主要内容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违规事项

      经查明,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ST成城”)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和2014年第一季度报告,构成重大信息披露违规。

      ST成城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年报、季报的行为打乱了投资者全面获取上市公司年度和季度信息的预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造成了不良市场影响,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2.1条、第6.1条的有关规定。时任董事长徐才江,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黄俊岩,时任董事成卫文、方一轩、曹峰,时任独立董事姜明辉、郑江明、艾勇,时任总经理闫家英,时任副总经理王淑霞、李军,时任董事会秘书徐昕欣未能勤勉尽责、及时编制、审议有关定期报告,对公司违规行为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第3.1.4条、第3.1.5条、第3.2.2条、第6.3条、第6.4条的规定以及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二)对有关当事人的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对时任董事长徐才江,时任董事兼财务总监黄俊岩,时任董事成卫文、方一轩、曹峰,时任独立董事姜明辉、郑江明、艾勇,时任总经理闫家英,时任副总经理王淑霞、李军,时任董事会秘书徐昕欣予以公开谴责。

      二、备查文件

      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今,已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及有关责任人进行公开谴责以上的处罚的决定有《关于对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实际控制人、董事成清波等予以公开谴责并公开认定成清波五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2014]8号)、《关于对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实际控制人、董事成清波等予以公开谴责并公开认定成清波5年内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2014]16号)以及前述《公开谴责决定》([2014]26号)。相关情况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诚信记录(http://www.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credibility/condemn/)

      特此公告。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7月5日

      证券代码:600247 证券简称:*ST成城 编号:2014-057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7975万元

      ●尚无法准确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

      近日,公司收到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诉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合同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情况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

      被告一: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签定了4份借款合同,4份借款合同总额为7975万元,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原告如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7975万元。贷款到期时,经三方协商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借款展期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1、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7975万元,利息2,627,659.13元(利息计算截止日2014年5月20日),新产生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按人民银行有关利息规定执行。

      2、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4、要求第二被告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裁定情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作为财产保全。

      二、对公司的影响

      针对上述诉讼案件,公司正在积极应对,彻实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也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三、备查文件

      1、上述案件的民事起诉状;

      2、上述案件的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4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