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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资行管理条例修改
    准入及经营限制放宽
    2014-12-2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记者 周鹏峰 ○编辑 长弓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在施行8年之后迎来了一次重在“进一步放开”的修改。11月2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20日,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负责人就条例修改做了说明,称此次修改的重点是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

      国务院2006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开办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条例的施行对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

      此次修改的背景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银监会会同有关方面经研究评估认为,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

      因此,此次条例修改的重点,是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

      在外资银行准入的放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不再规定其总行无偿拨给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条例原来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取消这一数额限制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业务需求,在其分行之间有效配置营运资金。

      与此同时,条例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60%的规定维持不变,银监会将继续依法对外资法人银行实施资本监管,督促其建立与经营状况和风险承担水平相适应的资本约束机制。

      二是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作为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初次设立分行的条件。

      “取消这一条件后,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先行设立代表处;设立代表处的,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

      根据修改后的条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条件也有了改变。

      按照条例原来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三方面条件,包括: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这次修改对上述条件作了较大幅度的放宽,将在中国境内的开业年限要求由3年以上改为1年以上,不再要求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并规定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开业时间的限制。

      “这样,有意愿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更为便捷地申请开展人民币业务,更好地为“引进来”和“走出去”服务。”国务院法制办、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