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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挥监事会作用关键要搞好顶层设计
    2015-02-26       来源:上海证券报      

      □熊锦秋

      

      2015年2月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上市公司监事会工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监事会指引》),而在此之前2014年9月已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笔者认为,监事与独立董事在职能上有交叉,现实中两者作用发挥都让人比较失望,当务之急是要解决监事会和独立董事选择的顶层设计问题。

      为编写《监事会指引》,中国上市公司协会课题组进行了相关调研,并提交《上市公司监事会履职状况报告》,其中反映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职责范围与独立董事、内部审计部门、内控部门、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等存在着大量的重叠和交叉。比如,监事会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监督公司信息披露以及审议监督公司重大事项等职责则与独立董事存在重叠和交叉。对于目前上市公司并设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做法,有13.9%的认为“完全可以二选一”,很多调查对象并不认为监事会是不可或缺的。

      笔者也认为监事会并非不可或缺。现实中,虽然央企和金融类上市公司由于对监事会建设有专门的要求,其监事会还是发挥了一些监督作用,但从上市公司整体情况来看,监事会所发挥的作用甚至还不如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毕竟还出现几个为中小股东利益鼓与呼的铮铮铁汉,而监事在制约董事、高管违法违规方面,很多时候是默默无闻。究其原因,首先,监事会平级监督效力较低。董事会和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设的平行机构,监事会对董事没有任免等实权,缺乏约束力。其次,监事的提名、选聘机制极不合理。监事包括股东监事和职工监事两种,股东监事往往由大股东或董事会提名推荐给股东大会,如此产生的股东监事显然难以对董事会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职工监事虽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提名一般仍由董事会或经营层决定,且职工代表的日常工作中也要受董事会和经营层领导,由此职工董事监督也难到位。

      为发挥监事会作用,此次《监事会指引》对监事的提名选举制度进行了细化完善,其中一个举措是提出设立独立监事、外部监事;外部监事、独立监事的提名、任免和日常管理等借鉴2002年人民银行发布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按人民银行这个文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任职资格和条件基本都是一样的,比如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在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监事、外部监事;另外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提名选举办法也是一样的,均由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笔者认为,由于目前还没有建立表决权限制制度,大股东一股独大,由此导致外部监事选举仍由大股东说了算,这样产生的外部监事,只能是花瓶。目前已经有了独立董事这个花瓶,再摆个独立监事花瓶,是在变相为股民增负。

      海外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包括以美国为代表“一元制”模式和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制”模式。“一元制”模式没有监事会、注重发挥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二元制”模式一般没有独立董事、注重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无论是哪种模式,都发挥了较好的制约监督作用。但目前我国公司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均设,两者监督职能相互交叉、且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基本都是聋子的耳朵,形同虚设。

      值得关注的是,德国股份公司“二元制”模式中的监事会之所以发挥较好的作用,不仅在于其推行独立监事制度,更在于其公司治理模式的顶层设计中,监事会直接对股东大会负责,而董事会又对监事会负责,董事会与经理层基本重叠,由于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级机构,且拥有任免董事权、决定董事报酬权、业务监督权、财务监督权,如此才可对董事会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模式,要么选择德国的二元制模式,即将监事会设计为董事会的上级监督机构,拥有对董事任免权、报酬决定权等实权;要么选择实行英美“一元制”模式,由独立董事来发挥监督作用。

      总之,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加监事会治理架构,主要借鉴日本等的治理模式,这种模式中,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机制交叉混乱、权责难清,既浪费监管资源,增加监管成本,且没有取得什么好的效果。目前日本已经允许企业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自由选择其一,我国更不宜继续停留在错误的模式中,难以自拔。

      (作者为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