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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
    2015-03-12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611 证券简称:内蒙发展 公告编码: 临2015-22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事项继续停牌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购买事项,该事项涉及的拟收购资产因各相关中介机构正在进行尽职调查,尚存在不确定性。公司股票已于 2015年 1月 15日、22日、29日和2月5日、12日、26日及3月5日经申请停牌,相关公告刊登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公司股票(证券简称:内蒙发展,证券代码:000611)自 2015 年 3月12日开市起继续停牌,公司将根据事项进展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http://www.cninfo.com.cn)网站,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后续公告,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证券代码:000611 证券简称:内蒙发展 公告编码: 临2015-23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赵伟先生的辞职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公司董事长马雅女士转交的公司董事、总经理赵伟先生的书面辞呈,赵伟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所担任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及其他一切职务。

      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赵伟先生的辞呈自送达公司第七届董事会时生效。

      在公司董事会聘任新的总经理之前,暂由董事长马雅女士代行总经理职务,公司将尽快召开董事会,完成新的总经理补选工作,并增补新的董事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及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成员。

      特此公告。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证券代码:000611 证券简称:内蒙发展 公告编码: 临2015-24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发展”或“公司”或“四海股份”)近日收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与本案有关的各方当事人

      原 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宁支行”)

      被告一:上海牧乔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乔公司”)

      被告二:上海闽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朗公司”)

      被告三:贺四平

      被告四:杨绍平

      被告五:陈丽珠

      被告六:杨绍胜

      被告七:上海瞳光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光公司”)

      被告八: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关纠纷的起因

      2013年3月20日,农商行长宁支行与牧乔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融资期间内,农商行长宁支行向牧乔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融资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兑1000万元,同日,闽朗公司与农商行长宁支行就上述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牧乔公司的2000万元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3月20日,牧乔公司与农商行长宁支行在上述额度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长宁支行提供1000万元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由闽朗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贺四平、杨绍平、陈丽珠、杨绍胜分别向农商行长宁支行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长宁支行向牧乔公司放款1000万元整。贷款期内,牧乔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3年第三季度利息,2013年10月16日,农商行长宁支行与瞳光公司签订《上海农商银行权利质权合同》,瞳光公司将本公司作为出票和承兑人为其支付电解铜货款(2013年9月27日,瞳光公司与四海科技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瞳光公司向四海科技提供900吨电解铜,2013年10月31日,四海科技如约以两张各1000万元的六个月期商业承兑汇票预付货款后,瞳光公司却未交付货物,并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的两张金额各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出质给农商行长宁支行为上述债务担保。农商行长宁支行为牧乔公司贷款到期后,牧乔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各保证人又均拒绝履行代偿责任,农商行长宁支行在向四海科技主张质押票据时亦被拒绝。

      (三)诉讼请求

      1、牧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4年3月19日利息528,830.28元,合计10,528,830.28元;2014年3月20日起的欠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2、被告闽朗公司、贺四平、杨绍平、陈丽珠、杨绍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原告对被告瞳光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

      4、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适用于判决或裁决阶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对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牧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行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528,830.28元,以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闽朗实公司、贺四平、杨绍平、杨绍胜应对被告牧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牧乔公司进行追偿;

      (三)若被告牧乔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农商行长宁支行可以对瞳光公司提供出票人为四海科技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牧乔公司应付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人民币2000万元,超出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牧乔公司债务的票据款部分,归被告瞳光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牧乔公司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农商行长宁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4973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经本公司核查,本次公告前公司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项如下:

      (一)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与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未如约履行一事,诉本公司偿还本金500万元并付利息,截止目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二)新疆戍金物资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28号),判决:

      1、本公司返还新疆戍金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312.95元;

      2、被告马雅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向新疆戍金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公司下发了《执行裁定书》([2014] 乌中执543号),裁定如下: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内蒙古敕勒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5052400元(其中含执行费52400元);

      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雅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666667元;

      3、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内蒙古敕勒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雅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

      (三)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30万元一事已诉讼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截止目前本案尚未开庭审理。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认为,瞳光公司出质汇票之时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应为不成立票据质押,农商行长宁支行无权以票据质押权人身份要求我公司承兑付款;如上海瞳光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我公司付款,则我公司作为出票人是其直接前手,可以票据原因关系进行抗辩。因此,本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对本案提出上诉。本案在上诉期间,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

      新疆戍金物资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一案,因涉及案件受理费、延期归还借款罚息及执行费,将影响本公司本期利润25.68万元。

      六、备查文件

      (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上诉状》

      (二)北京金房兴业测绘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 乌中执543号)

      (四)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据》及《民事诉状》

      特此公告。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