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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2015-08-0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上海三毛 编号:临2015—049

      B 900922 三毛B股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公司”或“三毛企业”)为本案的再审申请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收到再审裁定书。

      ● 是否会对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6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义务,并已在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计入营业外支出。

      本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4号】。

      一、再审案件的基本情况

      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5月8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4号】。

      再审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

      二、再审案件的事由及请求事项

      本公司因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事项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本公司对三毛进出口公司在该案中的还款义务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公司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依法向三毛进出口公司追偿。本项判决为终审判决。【(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

      2015年3月13日,公司按照判决支付了担保款6000万元,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5月8日公司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详见2014年6月12日、6月26日、6月28日、7月18日、10月14日、11月6日、2015年3月4日、3月7日及5月12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的相关公告。)

      再审申请中,我方提出的理由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进口信用证业务合同》,不包括《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二审判决本公司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三、再审案件的裁定情况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毛企业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三毛进出口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故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产生的债权包含在被担保范围之内并无不当。虽然《保险后出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信用保险,但不能就此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三毛企业的申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三毛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再审裁定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公司已于2015年3月13日履行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6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义务,并已在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计入营业外支出,因而本次裁定不会对公司利润产生新的负面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备查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