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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5-09-11       来源:上海证券报      

      证券代码:000908 证券简称:景峰医药 公告编号:2015-057

      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

      1、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出现否决议案、增加或减少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没有涉及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1、召开时间:

      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5年9月10日(星期四)14:30时

      网络投票时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9:30-11:30和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15:00 至2015年9月10日15:00。

      2、召开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00号华润时代广场30层

      3、召开方式: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4、召集人:公司董事会

      5、主持人:董事长叶湘武先生

      6、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7、会议的出席总体情况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律师、财务顾问代表出席了会议;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符合《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6人,代表股份264,263,941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3.0415%。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9人,代表股份255,645,441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1.9639%。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7人,代表股份8,618,5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0776%。

      中小股东出席的总体情况:

      通过现场和网络投票的股东13人,代表股份28,121,233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5161%。

      其中:通过现场投票的股东6人,代表股份19,502,733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2.4385%。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7人,代表股份8,618,5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0776%。

      二、议案审议表决情况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经全体参与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增加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64,247,24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37%;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6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所得同意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8,104,53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06%;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59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2、《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64,247,24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37%;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6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所得同意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8,104,53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06%;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59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委派顾平宽律师、王冰律师出席大会并出具了经该所负责人张学兵确认的《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该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的股东大会决议;

      2、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 9月10日

      关于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过程中,本所假设:

      1.提供给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供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提供给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提供给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5.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载的《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决议公告》和《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了《湖南景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提示性公告》”)。

      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大会通知》及《提示性公告》均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审议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现场会议登记办法、网络投票程序等内容。《股东大会通知》的刊登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召开时间超过十五日,且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2015年9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 500 号华润时代广场30楼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叶湘武先生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上午9:30-11:30和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下午15:00至2015年9月10日下午15:00。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与《股东大会通知》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6人,代表股份264,263,941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3.0415%,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签名和相关股东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9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额255,645,441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1.9639%(按四舍五入保留四位小数方式计算,下同)。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7人,代表股份8,618,50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0776%。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3.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13人,代表股份28,121,233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3.5161%。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二)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现场会议履行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网络投票按照《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二)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为保护中小企业投资者利益,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主持人在会议现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根据会议宣布的经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情况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增加银行授信额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64,247,24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37%;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6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所得同意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8,104,53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06%;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59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2. 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并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64,247,24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37%;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63%;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所得同意股数超过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表决结果为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28,104,53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99.9406%;反对16,7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594%;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张学兵承办律师:顾平宽

      承办律师:王冰

      201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