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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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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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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2015-09-29       来源:上海证券报      

      (下转B12版)

      证券代码:600708 证券简称:海博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5-033

      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一、董事会会议召开情况

      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海博股份”)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知于2015年9月17日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的方式发出,会议于2015年9月28日以现场表决方式召开,应参加表决董事11人,实际参加表决董事11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智刚主持。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及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合法有效。

      二、董事会会议审议情况

      经会议审议讨论,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一致通过了以下决议:

      (一)《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议案》

      公司在重组之后,经营范围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

      原经营范围:

      主营:工业品加工、批发、零售、有色金属加工、农副产品加工、出租车队、商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

      兼营:公司下属企业产品经销。

      公司经营方式为:生产、销售、投资、代理、服务。

      公司可根据市场导向、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能力,调整投资方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也可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参股投资。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后,相应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以工商登记为准。

      变更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企业投资,国内贸易(除国家专项外),仓储物流,货物运输,附设分支机构(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表决结果:同意11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公司重组完成新股发行后,根据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结果,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内容详见2015年9月29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告编号:临2015-034)。

      表决结果:同意11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三)《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的权限范围经行授权的议案》

      公司重组完成新股发行后,公司资产情况将发生重大变化,依据上市规则重组后的公司总资产、营业收入、净资产、净利润等指标对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即2014年度)经审计的数据标准,影响重组后的决策效率和正常管理要求。

      现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的权限范围进行授权,授权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亿元,期限为自本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壹年。

      表决结果:同意11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四)《关于2015年度对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调整的议案》

      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15年度对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为人民币12.85亿元(详见2015年4月2日披露公告:临2015-009)。

      公司重组完成新股发行后,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农房集团”)100%股权、上海农工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5%股权已过户至海博股份名下。鉴于农房集团已发生或预计发生的担保,以及产业转型发展的实际经营需要,根据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将增加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人民币121.70亿元,担保期限为自本议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壹年(具体内容详见2015年9月29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告编号:临2015-035)。

      表决结果:同意11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上述议案均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关于召开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具体内容详见2015年9月29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公告编号:临2015-036)。

      表决结果:同意11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特此公告。

      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证券代码:600708 证券简称:海博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5-034

      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知于2015年9月17日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的方式发出,会议于2015年9月28日以通讯投票表决方式召开,应参加表决董事11人,实际参加表决董事11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张智刚主持。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及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会议合法有效。

      经会议审议讨论,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一致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作修订,具体如下:

      第一章 总则

      本章节修改内容为:

      拟增加:第三条第二款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7月1日印发的《关于核准上海海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459号),经重大资产重组及向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后,公司的总股本变更为1,080,699,386股。

      原文: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光明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为:BRIGHT REAL ESTATE GROUP CO.,LIMITED

      拟修改为: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光明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为:BRIGHT REAL ESTATE GROUP CO.,LIMITED

      原文: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及经营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任何法人团体、社会自然人不得侵犯。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拟修改为: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文: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拟修改为: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裁助理。

      第二章 公司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拟修改为: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本章节修改内容为:

      原文: 第十二条 公司宗旨:依靠高新技术,发挥机制优势,提高规模效益,实现科学管理,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经济效益,使股东获得丰厚的回报。实现公司股东利益和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拟修改为: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厚德载物、惟精惟勤;家园即道、信守一生。依法经营,恪守信誉,严格管理,重视科技,质量第一,注重品牌建设和管理,着重效益,服务社会,确保公司增效、股东增值和员工增收。

      原文: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为:

      主营:工业品加工、批发、零售、有色金属加工、农副产品加工、出租车队、商业服务业、房地产开发。

      兼营:公司下属企业产品经销。

      公司经营方式为:生产、销售、投资、代理、服务。

      公司可根据市场导向、业务发展需要和自身发展能力,调整投资方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也可对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参股投资。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决议后,相应修改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以工商登记为准。

      拟修改为: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经纪,企业投资,国内贸易(除国家专项外),仓储物流,货物运输,附设分支机构(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上述经营范围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准。

      第三章 股份

      本章节修改内容为:

      拟删除原文: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票均为普通股。

      原文: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拟修改为: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原文:第十七条序号拟调整为第十六条,原文:第十八条序号拟调整为第十七条。

      原文: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46397.2956万股,成立时原上海东海农工商总公司以经评估确认的国有净资产折成股份5482.44万股,另向上海金鸿实业总公司发行100万股,向珠海申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100万股,共发行5682.44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45.85%。

      拟修改为: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08069.9386万股。公司成立时原上海东海农工商总公司以经评估确认的国有净资产折成股份5482.44万股,另向上海金鸿实业总公司发行100万股,向珠海申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100万股,共发行5682.44万股。

      原文: 第二十条 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8069.9386万股,其中国家持有股72527.5892万股,占普通股总数的67.11%。

      拟修改为: 第十九条 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8069.9386万股,其中国有法人股72527.5892万股,占普通股总数的67.11%。

      原文:第二十一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二十条。

      原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拟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原文:第二十三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原文:第二十四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二十三条。

      原文: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拟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原文: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购回本公司股票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依照第(三)项情形规定购回的本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拟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原文: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原文: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拟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本章节修改内容为:

      原文: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原文: 第三十二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拟将上述两条合并后修改为: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原文: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原文: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利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拟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拟增加: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拟增加: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文: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拟修改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拟删除原文: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1、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原文: 第四十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原文: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拟合并上述两条并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拟删除原文: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三)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原文: 第二节 股东大会

      拟修改为: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原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五)审议独立董事报告;

      (十六)对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作出决议;

      (十七)对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时进行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八)对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拟修改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 、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拟增加: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拟删除原文: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拟删除原文: 第四十五条 公司实行重大事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制度,下列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

      (一)公司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或其他股份性质的权证)、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在会议召开前承诺全额现金认购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帐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发展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对于上述事项,公司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后,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日内再次公告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上述所列事项的,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并应按有关实施办法办理。

      原文: 第四十六条拟调整为第四十二条。

      原文: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拟增加: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上海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拟增加: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拟删除原文:第四十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拟删除原文: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拟删除的原文如下: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并由公司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做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七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五十八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主持;

      (二)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三)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条 董事会人数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及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及投票。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批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六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原文: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拟修改为: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拟删除原文: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七条,拟删除的原文如下:

      第六十六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第六十七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天以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董事会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十天以前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至少在股东大会召开十天以前提出并由董事会公告。公司应按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的顺序,对临时提案连续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八条 对于股东大会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或监事会的提案进行审核,对于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或监事会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七十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合并、分立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三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

      第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十五天以前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拟增加: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拟增加的条款内容如下: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原文: 第四节 股东大会召开

      拟修改为: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拟删除原文: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拟删除的原文如下: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九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普通债券及其他金融工具;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七)变更募股资金投向;

      (八)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九)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性;

      (三)在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拟增加: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七条,拟增加的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拟增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拟增加:第五十八条至第七十四条,拟增加的条文如下: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原文: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拟修改为: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原章程条文序号第八十三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七十五条;原章程条文序号第八十四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七十六条;原章程条文序号第八十五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七十七条。

      拟删除原文: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拟删除原文:第八十六条至第一百零四条,拟删除的原文如下:

      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

      第八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八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十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第八十四条所列事项的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换届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由上届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本届董、监事更换由董事长或监事长提名,并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如对董、监事候选人名单有异议,有权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提出新的提案,由董事会按照本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审查决定是否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提案应当采用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在对程序性事项表决时,主持人在确认无反对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其他简易表决方式。

      第九十四条 股东应按要求认真填写表决票,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辩认或未投票时,视为该股东放弃表决权利,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有效票总数内。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放弃表决权,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项表决有效票总数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本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形: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

      (二)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

      (三)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在投票表决前应由出席会议股东推选二名监票人,其中监事一名,股东代表一名。

      股东大会表决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得出任监票人。

      监票人负责监督表决过程,当场清点统计表决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监票人应当在表决统计表上签名。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九十八条 大会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议案是否审议完毕;未审议完毕,应口头说明,否则视为审议完毕。

      股东大会对议案采取一事一议的表决规则,即每一议案经所有与会股东审议完毕后,开始表决;一项议案未表决完毕,不得审议下项议案。

      第九十九条 每一议案经本章程规定的所需票数通过并经大会主持人宣布后,即成为股东大会决议,未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合法程序,不得对已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任何修改或变更。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本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代理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表决结果以及聘请的律师意见。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一百零二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拟增加:第七十八条至第九十四条,拟增加的条文如下: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东大会通过提案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本章节修改内容为:

      拟删除原文: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拟删除的原文如下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监事会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的董事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是指在选举两个以上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出席位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严格遵守公开作出的承诺;

      (二)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三)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四)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五)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八)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九)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在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时,应保证:

      (一)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二)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三)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四)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五)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拟增加: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四条,拟增加的条款如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拟删除原文:第五章第二节独立董事章节(原第一百二十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拟删除原文内容如下: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公司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本章第一节的内容适用于独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除出现上述《公司法》及本章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或独立董事的情形,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免职独立董事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有关规定限定的最低人数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 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 对公司重大事项无法作出独立判断时,可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前条所述职权外,还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 董事会提名、任免董事;

      (二)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董事会决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公司及政府管理机构关于对外担保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七)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或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二)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原文:第五章 第三节董事会 序号拟调整为 第二节董事会

      原文:第一百三十六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零五条。

      原文: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由十一人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二名,独立董事四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拟修改为: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4名,职工董事1名,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 1名。

      原文: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金融工具及其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风险投资、融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担保等事项,不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应进行充分了解,对信誉度好、又有偿债能力的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九)制订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拟修改为: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 、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裁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原文: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拟修改为: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原文: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拟修改为: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原文:第一百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在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遵照科学、高效的决策原则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经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风险投资、融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担保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不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应进行充分了解,对信誉度好、又有偿债能力的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拟修改为: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经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投资、融资、资产处置、资产抵押、担保等事项,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0%。不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对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应进行充分了解,对信誉度好、又有偿债能力的企业方可提供担保。

      拟删除原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在规定的风险投资和资产处置权限范围内,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先行评审。

      原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拟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原文: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有权行使第一百四十一条中除担保事项以外的所列事项的决定权。董事长应在行使上述职权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成员报告有关情况并决定是否召开临时董事会。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拟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原文:第一百四十五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拟修改为: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原文: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拟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原文:第一百四十七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五条。

      原文: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于会议召开前的五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前条(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拟修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于会议召开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拟删除原文: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按规定的时间事先通知所有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前条会议通知中所列的相关背景材料及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其他信息和数据。

      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原文:第一百五十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七条。

      原文: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其中,对涉及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作出的决议需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拟修改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拟删除原文: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董事会以特别决议作出:

      (一)拟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方案;

      (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三)董事会以普通决议作出的应由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由董事会以普通决议作出。

      原文:第一百五十三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一十九条;原文:第一百五十四条 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二十一条。

      原文: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出席董事或受托董事以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并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拟修改为: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原文: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二十年。

      拟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原文:第一百五十七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二十三条。

      拟删除原文: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拟删除原文:第五章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章节(原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三条)

      拟删除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负责公司股权管理;

      (六)提醒董事勤勉尽责,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公司正常运行;

      (七)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原章程第五章第五节“经理”,拟调整为第六章“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原文: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拟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 1名,设副总裁若干名。总裁和副总裁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裁助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原文: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能担任公司的总裁。

      拟修改为: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拟增加: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原文:第一百六十六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二十七条

      原文: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一)根据董事长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和协议。

      (十二)签署公司日常行政业务和财务等文件。

      (十三)董事会和董事长授权处理的其他有关事宜。

      拟修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总裁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拟删除原文: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拟删除的原文如下: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七十条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原文:第一百七十一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二十九条;原文:第一百七十二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三十条,原文:第一百七十四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三十一条。

      拟删除原文: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总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拟增加: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四条,拟增加的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裁协助总裁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第六章“监事会”拟调整为第七章“监事会”

      本章节修改内容为:

      原文: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拟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原文: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能担任公司的监事。

      拟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原文: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拟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原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拟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原文: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拟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原文: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拟修改为: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拟增加: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拟增加的条文如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原文: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拟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1名为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 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拟删除原文: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原文: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拟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文: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拟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原文: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拟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原文: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定期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临时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拟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原文: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进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拟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拟删除原文:第六章第三节“监事会决议”章节(第一百八十八条至第一百九十条),拟删除原文如下: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会议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表决程序为: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以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原文: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序号拟调整为第八章

      本章节修改的内容为:

      原文:第一百九十一条序号拟调整为第一百四十九条。

      原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内编制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

      拟修改为: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原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利润分配表;

      (四)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三)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拟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原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拟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原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来立帐户存储。

      拟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原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10%;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