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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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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黎敏)
    2008年04月22日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
      [2008]15号

      当事人:王黎敏,男,1975年10月出生,时任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宝元的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金色假日B170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黎敏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复核了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意见,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黎敏任职南方基金期间,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为该账户非法获利1,509,407元。具体情况如下:

      王黎敏通过网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王法林在华泰证券常州和平南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和平南路营业部)开立的“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和“柳钢股份”股票。其中,2006年8月8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2007年2月6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146,000股“太钢不锈”股票,盈利1,543,287元;2007年2月27日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入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同年3月21日操作“王法林”账户卖出30,800股“柳钢股份”股票,亏损33,880元。以上共获利1,509,407元。根据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南方基金公司基金金元、基金宝元公布的2006年1至4季度报告以及2007年1季度报告披露的“投资组合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细”,“太钢不锈”股票一直是基金金元投资排名前三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太钢不锈”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前五位且重仓持有的股票;“柳钢股份”股票是基金宝元投资排名第六位的股票。

      以上违法事实,有南方基金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王法林”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王法林”账户网络交易IP地址、基金金元和基金宝元相关季度报告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

      王黎敏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王法林”账户的原始资金属于王法林,“王法林”账户的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应由王法林自行承担。经复核,根据银行存取款凭证及资金流水记录,2006年3月20日、2007年2月25日,王黎敏使用自己的建设银行活期存折分别取出20万元、51万元并汇款至其父王法林的工商银行卡;2006年3月21日、2007年2月26日,王法林从该工商银行卡分别现金取款20万元、50万元存入和平南路营业部“王法林”资金账户。除该两笔资金以外,“王法林”资金账户其余存款金额共约22.6万元,发生在2005年6月之前。根据王黎敏的询问笔录、华泰证券提供的“王法林”账户网络交易IP地址、南方基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和平南路营业部资金和证券流水记录,王黎敏通过南方基金公司外网登录华泰证券网上交易系统操作“王法林”账户买卖“太钢不锈”、“柳钢股份”股票并为该账户获利1,509,407元。上述事实证明,和平南路营业部“王法林”资金账户的大多数交易资金由王黎敏提供,王黎敏是“王法林”账户交易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同时,王黎敏直接操作了“王法林”账户特定交易时间的资金使用及股票交易,并通过其交易行为为“王法林”账户获利1,509,407元。因此,王黎敏的有关申辩理由不成立。

      王黎敏在陈述、申辩中提出,虽然他的行为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可能,但自己没有利用基金财产向“王法林”账户输送利益,也没有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我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基金从业人员从事任何与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冲突的证券交易,都将导致或可能导致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都是为法律所禁止的。王黎敏作为基金经理,在为基金财产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投资管理职责,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买卖的同时,又为“王法林”账户进行相同股票的买卖交易,客观上对相关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不利于有关基金财产的影响,损害了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是一种将个人利益置于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之上的背信行为。此外,王黎敏的上述行为还损害了其所管理的基金及所在基金公司的市场声誉,损害了投资者对有关基金及基金公司的信赖和信心,对有关基金的长期运作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也造成了损害。

      王黎敏操作“王法林”账户交易“太钢不锈”、“柳钢股份”股票并为该账户获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从业人员对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负有忠实、避免利益冲突的法定义务。王黎敏作为基金经理,在从事基金投资时理应谨慎勤勉,恪尽职守,严格信守自己对基金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忠实义务,不得为私人利益从事与其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及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但是,王黎敏在进行职务投资活动时又为私人利益进行相同股票的买卖,是一种严重的利益冲突行为,有违其忠实、勤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黎敏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禁止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有关人员参与股票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基金从业人员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参与股票交易的行为。根据王黎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我会决定如下:

      一、取消王黎敏基金从业资格;

      二、没收王黎敏违法所得1,509,407元,并处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