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 2006-04-25 00:00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一)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大股东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送达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法院”)的《传票》(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9号和《执行通知》(2005)沪一中执字第911号,现将本公司由于借款合同纠纷所涉及该诉讼的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以下简称:“陆家嘴支行”)诉被告上海万兴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生物”)、本公司和浙江海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海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200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万兴生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万兴生物给予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发放额度,并约定分三期发放贷款金额及期限,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自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6月6日止、人民币500万元自2004年8月16日至2005年6月6日止、人民币300万元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5年6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6.372%,按季结息;借款发放日期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万兴生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本公司、浙江海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本公司与浙江海纳对万兴生物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8月6日、8月16日、8月19日向被告万兴生物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共计人民币1,800万元。被告万兴生物除支付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清偿,本公司及浙江海纳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

  原告:陆家嘴支行

  第一被告:万兴生物

  第二被告:本公司

  第三被告:浙江海纳

  三、案件判决情况

  2005年8月15日上海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9号)判决:1、被告万兴生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家嘴支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6月6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付)。2、被告本公司、浙江海纳对被告万兴生物的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本公司、浙江海纳履行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万兴生物追偿;其中向被告万兴生物不能追偿部分,由本公司与浙江海纳平均分担。4、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3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1,645元,均由被告万兴生物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法院缴纳。

  四、执行情况

  2005年1月10日上海法院(2005)沪一中执字911号《执行通知》:因《民事调解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9号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上海法院限令被告万兴生物、本公司、浙江海纳在2005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人民币1800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五、董事会意见

  本公司目前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了解,因涉及该案件的万兴生物属于本公司大股东关联企业。由于本公司大股东拥有的本公司股权已全部被冻结,所以本公司目前无法估计本次诉讼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有无影响。

  六、备查文件

  1、《传票》(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9号

  2、《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79号

  3、《执行通知》(2005)沪一中执字第911号

  (二)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近日收到大股东西安飞天科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送达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法院”)的《传票》(2005)宁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2005)宁民二初字第382号-1,现将本公司由于借款合同纠纷所涉及该诉讼的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央路支行”)诉被告江苏金泰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泰”)、本公司和李金芳(江苏金泰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查: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泰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并与被告本公司、李金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据此原告向被告江苏金泰发放贷款1500万元,对上述贷款,本公司与李金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金泰未能按时还款,已欠本息1585.73746万元。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央路支行

  第一被告:中央路支行

  第二被告:本公司

  第三被告:李金芳

  三、案件裁定情况

  2005年11月23日南京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05)宁民二初字第382号-1)裁定:冻结被告江苏金泰、本公司、李金芳的银行存款16037874.6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四、董事会意见

  本公司目前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所以本公司目前无法估计本次诉讼对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有无影响。

  五、备查文件

  1、《传票》(2005)宁民二初字第382号

  2、《民事裁定书》(2005)宁民二初字第382号-1

  特此公告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股票代码:600772         股票简称:ST龙昌         编号:临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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