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概念面临重大变化
[本报记者 谢晓冬 实习记者 何鹏] 2006-04-26 00:00

 

  □本报记者 谢晓冬

  实习记者 何鹏

  

  《反洗钱法》草案昨天首次提请审议。较之去年8月的征求意见稿,虽然条款数量有所减少,但体例未变。 其中一个显著的变化是,关于洗钱的概念,《反洗钱法》草案做了重大调整。

  在草案中,洗钱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

  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人士介绍,这一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六)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在是否进一步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定义问题上,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上游犯罪的定义范围进一步扩大。理由是与国际接轨,并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

  据央行研究局汪澄清博士介绍,中国目前已先后参与制定、签署并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

  在上述条约中,各缔约国都有义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最广泛化,即包括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四十条建议》甚至规定,每个国家在定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时,至少应包括20种“指定的犯罪类型”。

  事实上,去年8月出炉的《反洗钱法》征求意见稿中对洗钱的规定,正是出于这一考虑。在该意见稿中,除了增加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为上游犯罪外,还对所有法定量刑在6个月有期徒刑以上的其他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所采取的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活动都定义为洗钱。

  不过反对者认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主要是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安全,针对一些通常可能有巨大犯罪所得的严重犯罪而为其洗钱的行为所做的特殊规定,不能将其任意扩大,否则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即一种行为是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用一般条款)。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对明知是任何犯罪的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都可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具体罪名不称为洗钱罪。因此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实质上是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不用再进一步扩充。

  对此,《反洗钱法》起草小组组长俞光远曾撰文指出,如何科学界定洗钱的定义,并与刑法有关洗钱犯罪规定相衔接,是反洗钱立法首先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反洗钱法》草案将洗钱的上游犯罪范围调整,显然注意到了与刑法修正案关于洗钱罪上游犯罪在扩充方面的一致性。

  对此,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周勇博士认为,这一调整将有助于《反洗钱法》尽快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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