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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信箱 www.stock315.cn 周晓:
您好!我自1999年4月26日至2003年9月17日之间陆续买入达尔曼公司股票(包括配股)21500股。2005年5月17日,证监会对达尔曼作出处罚决定,我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2年1月1日,揭露日为2005年5月17日,以高院“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第二条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为由,驳回了我2002年之前买入的14000股达尔曼股票的赔偿请求,请问是否合理?
西安 胡先生
胡先生:
你好!来信后,我们阅读了你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我们对这一案件的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胡先生是否可以依据在2004年审计报告中提到达尔曼1999年1月与合作方虚假签订的合同,而将1999年1月作为虚假陈述施实日,还需要看此信息是否有过披露?若没有披露过,则不能视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根据2005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来看,达尔曼虚假陈述行为应发生在2002年和2003年度,根据你反映的情况,因达尔曼公司未能提供其年度报告发布具体日期,故法院认为2002年1月1日为最早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2004年6月16日上证所对达尔曼首次作出公开谴责决定,故法院认定其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正确的。
可求偿范围应为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而达尔曼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2002年1月1日,故你在2002年之前买入的14000达尔曼不属于赔偿范围。
上海证券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宣伟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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