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股东周年大会通知
[] 2006-04-28 00:00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兹通告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谨订于2006年6月15日(星期四)上午9时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四川德阳黄河西路188号本公司会议室举行2005年度股东周年大会,藉以处理下列事项:

  1、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5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5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5年度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4、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5年度经审核的财务报告。

  5、审议及批准本公司2006年工作计划报告。

  6、审议及批准聘任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和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为本公司2006年度国际和国内会计师,并授权董事会决定其酬金。

  7、审议及批准以特别决议案方式通过本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的修改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向中国有关政府机关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手续(章程修改条文见附件)。

  8、审议及批准本公司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为本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子公司;四川东电辅机有限公司、四川东电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四川东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东电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公司均为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方电机厂之子公司)签署之2006年供应合同及有关的关联交易的议案。

  9、审议及批准本公司与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2005年度关联交易的议案。

  上述8、9事项已于2006年4月2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公告。

  附注:

  1、凡在2006年5月15日交易时间结束时登记在本公司股东名册之人士,均有权出席本公司2005年年度股东周年大会。持有本公司H股的股东请注意,本公司将于2006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首尾两天包括在内)暂停办理H股股份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文件连同有关之股票须于2006年5月15日(星期一)下午四时前交回本公司H股股份过户登记处,地址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17楼1712-1716室香港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办事处。在2006年5月15日登记在册的本公司H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可凭身份证或护照出席股东周年大会。如股东由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周年大会,代理人还须携同代理人委托书出席。

  2、凡有权出席股东周年大会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均可委任一位或多位人士(不论该人士是否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其出席及投票。

  3、委任超过一名股东代理人的股东,其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4、如要委任股东代理人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委托书须由做出委托的股东亲自签署或由其透过书面形式委任的授权人代其签署。如果委任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由委托人的授权人签署,则授权其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文件须经过公证。经过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股东代理人委托书须在股东周年大会指定开始举行时间前24小时交回本公司之注册地址,方为有效。

  5、拟出席股东周年大会的股东应于2006年5月25日前,将拟出席会议的书面回覆送达本公司之注册地址;回覆可采用来人、来函、或传真送递。书面回覆请采用所附“回执”或其复印件。而上述书面回复不影响股东出席股东周年大会的权利。

  6、预期股东周年大会需时半天,往返及食宿费自理。

  本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

  电话:86-838-2409358

  传真:86-838-2402125

  邮政编码:618000

  承董事会命

  董事会秘书

  龚丹

  2006年4月27日

  中国四川省德阳市

  回        执

  致: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

  本人拟亲自/委托代理人出席贵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星期四)上午9时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举行之股东周年大会。

  

  日期:2006年    月    日     签署:

  附注:

  1·请用正楷书写中英文全名。

  2·请附上身份证/护照之复印件。

  3·请附上持股证明文件之复印件。

  4·对“A/ H股”、“亲自/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护照号码”三项需作出选择之栏目,请划去不适用者。

  5·此回执在填妥及签署后须于2006年5月25日前送达本公司的注册地址--中国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此回执可采用来人、来函(邮政编码:618000)或传真(传真号码:86-838-2402125)方式送达本公司。

  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周年大会之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

  本人(附注1)                                         地址为(附注2)

  持有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附注3)            股(附注4)A股/H股,为本公司的股东,现委任(附注5)大会主席或                 (其地址为                                             )为本人之代理人,代表本人出席2006年6月15日(星期四)上午9时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举行的本公司股东周年大会,并于该会代表本人依照下列指示就股东周年大会通告所列的决议案投票;如无作出指示,则本人之代理人可酌情决定投票。

  

  日期:2006年    月    日 签署(附注7)

  附注:

  1、请用正楷填上全名。

  2、请用正楷填上地址。

  3、请填上以您的名义登记与本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有关之股份数目。如未有填上数目,则本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将被视为与以您名义登记之所有本公司股份有关。

  4、请删去不适用的股份类别。

  5、如欲委派大会主席以外之人士为代理人,请将<大会主席或>之字样删去,并在空栏内填上你所拟委派之人士的姓名及地址。股东可委任一位或多位代理人出席股东周年大会及于会中投票,受委派代理人毋须为本公司的股东。本代理人委任表格之每项更改须由签署人签字示可。

  6、注意:您如欲投票赞成任何决议案,请在「赞成」栏内加上「×」号;如欲对任何议案弃权,请在「弃权」栏内加上「×」号;如欲投票反对任何决议案,请在「反对」栏内加上「×」号。如无任何指示,受委代理人可自行酌情投票。

  7、本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必须由您或您的正式书面授权人签署。如股票持有人为公司,则代理人委任表格必须盖上公司印章,或经由公司董事或正式授权人签署。

  8、本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如该表格由您的正式书面授权人签署,连同经由公证人签署证明授权予本委任表格签署人之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最迟须于股东周年大会指定开始举行时间24小时前送达本公司的注册地址,方为有效。本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中国四川省德阳市黄河西路188号。

  9、股东代理人代表股东出席股东周年大会时须出示已填妥及签署的本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10、本股东代理人委任表格以一式两份填写。其中一份应依据附注8的指示送达本公司,另一份则应依据附注9的指示于股东周年大会出示。

  附件

  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改意见

  一、原章程第八条修改为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并作为第一条。

  二、原章程第九条修改为

  “公司可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三、删去原章程第十条

  四、原章程第十二条序号修改为“第十一条”

  原章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五、原章程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六、原章程第十四条中

  “公司的主营范围”修改为“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

  七、原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公司股份总数为普通股450,000,000股,其中内资股280,000,000股,境外上市外资股170,000,000股。”

  八、原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全文中其它地方出现“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均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九、原章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十、原章程第二十七条中

  “抵押”修改为“质押”。

  十一、原章程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三条

  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删去原章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十三、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十四、原章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十五、原章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

  “四十一”修改为“四十二”

  原章程第四十条中

  “三十八”改为“四十”

  且本次章程修订时其序号还应作相应改正。

  十六、原章程第四十七条中

  “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十七、原章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2.(4)修改为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原章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2.(5)后增加四小项

  作为(6)(7)(8)(9)

  (6)“董事会会议记录”

  (7)“监事会会议记录”

  (8)“财务会计报告”

  (9)“公司债券存根”

  原章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十八、原章程第五十七条后增加三条

  作为第六十、六十一、六十二条

  第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删去原章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二十、原章程第六十条(一)修改为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原章程第六十条第(二)后增加一项

  (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章程第六十条中序号“(三)”修改为“(四)”

  二十一、原章程第六十条后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十五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二十二、原章程第六十四条第(十二)项后增加四项

  作为(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三)“审议批准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三)项中“百分之五”改为“百分之三”

  原(十三)、(十四)、(十五)序号依次改为(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三、原章程第六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十四、原章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原章程第六十六条后增加八条作为七十三至八十条

  第七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七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二十六、删去原章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二十七、删去原章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二十八、原章程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二十九、原章程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五)(六)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三十、删去原章程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三十一、原章程第九十四条中

  “扩大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修改为“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三十二、删去原章程第九十五条

  三十三、原章程第一百零三条中“一百零五”修改为“一百一十”、“一百零九”修改为“一百一十五”

  三十四、原章程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至十三名董事组成。

  公司按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独立董事。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

  三十五、删去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三十六、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中

  “独立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名,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其余的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

  修改为“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名。”

  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款后增加二款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独立董事、职工代表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相同。”

  三十七、原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的辞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八、删去原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三十九、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十、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四)修改为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四十一、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修改为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四十二、原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中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修改为“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四十三、原章程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第(八)项修改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四十四、原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三)修改为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十五、删去原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四十六、原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为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前,不得分发股利”;

  四十七、原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中“至少”、“三次”删去;

  四十八、原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至少”、“三次”删去;

  四十九、原章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十、原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中

  “公司因前条(一)项规定解散的,”修改为“公司因前条(一)、(四)、(五)项规定解散的,”

  删去原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五十一、原章程第二十二章标题“通知”改为“通知和公告”;

  五十二、经过以上修改后,章程条款顺序作相应顺延调整,其内容不变。

  证券代码:600875 证券简称:G东电 公告编码:临2006-015

  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股东周年大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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