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同志: 日前,我看到一则有关股民与咨询机构间发生纠纷案件报道,在该案中,股民王某与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01年签订股票投资会员合同,2002年9月,王某以某公司承诺获利却造成其亏损为由起诉,要求某公司退还咨询费并承担损失,共计4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股票代理纠纷为由判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后来该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上诉。经过反复审理,最终二审法院以股票信息服务合同纠纷改判某公司承担2万元责任。可事实上,现在还是有一些咨询机构以高额盈利口头宣传为诱饵,吸引不少投资者加入会员。可是当投资者交纳了大笔服务费成为会员后,发现所享受的服务远不及口头宣传得那么好,但已经悔之晚矣,到头来想讨回服务费都难。我觉得,前述案件中,股民王先生还是比较幸运的,他还是讨回了部分服务费,可是其他投资者讨回服务费为什么这么难?
江苏 刘明
刘明先生:
你所提的案件有一定的典型意义,首先该案所涉合同中并未约定股票盈利提成分红办法,如是股票代理,代理人取得利益的方式主要是靠抽取盈利分红,而该案合同只约定了固定的咨询费,符合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操作的特征,因此应是证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其次,案件中某公司在与王某签订的会员合同中约定“保证收益达到20%,并由公司承担相应风险”,违反了国家证券投资的相关规定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投资收益”的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但影响股市起落的原因很多,股票价格无法作确定性预测,股票投资的风险应该是众人皆知的,被上诉人不应该完全信赖这种承诺并完全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进行投资,因而法院认为对合同无效应该是双方都有责任的。最后,根据证据法理论,诉讼中当事人所举证据除了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之外,还必须与所主张事实具有相关性。但从该案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证券交易报告单只是被上诉人进行股票交易事实的证明,即使产生损失,也不能因此确认这些损失是在上诉人指令下进行的股票交易所产生的损失,以此为据要求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不能被法院所支持的。
从这个案子我们可以看到,由于投资者自身风险意识的薄弱、获取证据手段的匮乏以及目前法律有效监管的缺失,使得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服务行业中不规范行为盛行,投资者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2006年1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式实施,这是证券投资咨询领域重大的监管举措,对于整个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健康、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仅靠约束和规范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本身是不能完全解决咨询服务中的风险问题的,投资者除了调整好自己进入股市的心态之外,更应当加强自己的法律意识,注重依法规范自己的投资行为和鉴别咨询服务的优劣,从而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在投资中发生风险。
上海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文君 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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