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岳敬飞
随着G美的、G伊利、兰州黄河等相继抛出自己的反收购计划,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管理层开始关注这一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全新“游戏”。
来自券商及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人士告诉记者,连日来他们接到了多家上市公司的邀请,要求为其度身制作“反收购服”。经过研究,他们惊奇地发现,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对反收购策略作出详细规定,巨大的法律空白为他们开拓性地设计方案提供了空间。
举例而言,G美的在4月25日新修订的《公司章程》第82条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提案可提名不超过全体董事1/4、全体监事1/3 的候选人名额,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第九十六条则规定,董事局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人数最多为董事局总人数的1/3。 ”
一位券商人士表示,按照G美的的逻辑,持股5%以上的股东只能提名不超过全体董事1/4 的候选人名额。事实上,收购方若持股30%或者55%,都是所谓的持股5%以上。
照此思路,某第一大股东持股30%的上市公司,完全可以在新修订的章程中规定,“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30%以下的股东可提名董事候选人,且只能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然后,就将董事会修改章程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生效后新章程就成了公司的“宪法”。
目前,对反收购策略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只有证监会发布的2002年12月1日生效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3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采取“发行股份、提议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等六种反收购策略。
但是,上述《办法》仅仅明令禁止了“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的六种策略;没有对G万科、G美的、G伊利这样未雨绸缪先行制定反收购策略的董事会行为作出规制。国浩律师集团合伙人宣伟华表示,目前的确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对类似G美的的反收购策略作出可操作的详细规定。
此前,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曾表示,今年3月21日新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是上市公司章程的基本内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这似乎为G美的等公司的做法提供了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总监胡汝银表示,在章程中限制股东董事候选人提名比例或数量的做法,是不合法理的,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公司法的一条核心原则就是“同股同权”。国外成熟资本市场对反收购策略的最大限制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反收购策略时,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在收购前,或者收购中,甚至收购后,谁能证明收购者是恶意收购呢?如果现任大股东或者管理层看好公司的发展,不妨可以采用类似香港船王包玉刚当年狙击英资那样,增持公司股份以达到反收购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