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券账户管理概述 (一)证券账户
在现代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中,投资者买卖证券需要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相当于投资者的证券存折,是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的载体。对证券账户的管理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涉及证券交易、清算交收和登记托管等各个环节,也直接关系到市场参与者和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
(二)境外证券账户管理体制比较
从证券持有记录如何在证券账户中加以记录的角度看,境外市场关于证券账户管理主要有三种模式。下面以澳大利亚、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具体情况为代表分别介绍如下。
1、证券直接持有体系:澳大利亚市场
在直接持有体系下,投资者直接对发行人拥有请求权,投资者将被直接登记为其持有证券的所有权人,相应地取得股东(对股票而言)或债权人(对债券而言)的地位。澳大利亚市场是典型的直接持有体系。澳大利亚建立了一个直接具有登记功能的证券结算系统即CHESS(Clearing House Elec-tronic Sunbregister System)系统。澳大利亚CHESS系统为投资者开立了登记账户(HIN:Holder Identifi-cation Number,持有人识别码),并由CHESS来维护投资者持有证券的情况,投资者就其在CHESS系统中持有的证券拥有对发行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直接持有体系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般直接为投资者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
2、间接持有体系:美国市场
在间接持有体系下,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后者再将投资者交付的证券交存到中央证券存管机构(CSD),CSD在登记机构取得股东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在此体系下,投资者不再具备股东或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其持有股票而享有的请求权需依次通过证券公司和CSD间接地向发行人提出。美国是典型的间接持有体系。在美国,证券中介机构分散给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美国存管信托公司(DTC)给参与人开立证券账户。DTC则被登记机构登记为所存管股票的“股东”,证券交易不对股东名册产生影响,而只影响DTC系统内相关证券账户的余额。在间接持有体系下,证券公司直接为其客户开立证券账户,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不负责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只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总账。客户证券账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是分层次的,二者在数量上存在分账和总账的对应关系,证券公司各自管理自身为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不负责维护投资者层面的证券账户明细。
3、看穿式间接持有体系:我国台湾市场
我国台湾证券市场实行的是两段式的法律架构,证券账户法律上由证券公司为投资者维护,但强制规定证券公司需委托台湾集中保管结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证券划拨则通过证券公司给集保公司发送指令,集保公司执行指令的方式得以完成。集保公司被登记为“股东”,但集保公司将证券持有人名册送交发行人时,默认将股票过户给实际持有人,从而使其取得“股东”的法律地位。这种体系与间接持有体系不同的是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可以看到投资者层面的证券持有信息,因此称之为“看穿式的间接持有体系。”
(三)我国的证券账户管理体制
我国证券账户体制是以直接持有为主的体制。投资者直接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对发行人拥有直接的请求权。但对于一些特殊品种的交易或特殊模式的交易,也存在间接持有的模式,如部分B股境外投资者和QFII等则采取的是以名义持有人持有证券的模式。在这种体制下,我国市场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具体实现上登记结算机构也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一般地,个人和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由证券公司等开户代理机构受理。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社保基金等特殊机构投资者应当直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个人和一般机构开立证券账户须持有效证明、证件向证券公司申请。证券公司在受理投资者开户申请后,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确保开户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对于审核合格的开户申请,证券公司将有关开户申请信息通过开户系统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必要的审核后,予以配号并将证券账户号反馈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打印证券账户卡交给投资者,至此证券账户开户手续完成。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后,就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参与证券买卖了。
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意义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证券账户管理进行了比较系统、清晰的规范。《办法》第三章“证券账户的管理”部分,规定了证券账户的性质、功能、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一是明确了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第十七条)。
二是规定了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保证其提交的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代为办理(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了证券应当记录在证券持有人本人的证券账户内,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记录在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内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为我国市场部分间接持有模式的存在留下了空间。
四是规定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供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其他开户资料,确保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开户资料(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真实身份和资信状况履行审核责任,是证券公司应当履行的基本诚信义务。在账户的使用环节上,规定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二条)。体现了对账户开立和使用环节的实名制要求。
五是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开户代理机构开立证券账户的活动进行监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申请开立和使用证券账户进行监督的具体措施,并明确了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置的措施(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三、落实《办法》相关规定的大体思路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着违规开立和使用他人证券账户的现象。违规开立和使用他人证券账户造成证券账户信息失真,并且为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证券法》证券账户实名制开户和本人使用的原则,《办法》对证券账户管理进行了更加系统的规范,必将有利于账户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有效防止证券账户开立和使用环节违法违规行为。落实《办法》关于证券账户管理的要求,关键是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原则。
一是要根据《办法》的规定,加强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账户开立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对于违规开立证券账户的开户代理机构和投资者,依法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杜绝违规开立证券账户的行为。
二是要继续深化对不规范证券账户的清理工作,通过常规清理,并结合新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账户管理工作,逐步清除历史上形成的一些不规范证券账户。
三是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市场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发现证券账户开立、使用环节的违规行为,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