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商文 周翀
为了进一步发挥督察长在促进基金管理公司合规运作方面的积极作用,提高基金管理公司合规运作水平,中国证监会昨日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并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规定》明确指出,督察长行使职责应该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为根本出发点,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督察长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专业诚信、勤勉尽责。
《规定》明确了督察长的职责。根据规定,督察长是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涵盖公司经营管理和公司所管理基金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应当重点关注基金销售、基金投资、基金及公司的信息披露、基金运营、公司资产等方面的问题。在检查公司内部风险控制情况时,应当重点关注制度的合规性、健全性、适时性、有效性。为了给督察长行使职责创造条件,《规定》赋予督察长两方面的权利。一是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调查权,督察长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参加、列席公司相关会议,调阅公司相关文件、档案;二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和报告权,督察长发现基金和公司运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规定》还对督察长的执业素质和行为规范提出了要求,强调了督察长的独立性,明确督察长履行职责应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对基金及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以及公司内部控制情况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不得屈从于任何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或者受其他机构和个人的不当影响,对于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规定》还对督察长的专业性提出了要求,明确督察长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职业敏感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关注基金及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隐患。
为了保障督察长开展工作,《规定》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要求督察长从事基金销售、投资、运营、行政管理等影响其独立性的工作。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督察长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督察长履行职责。
《规定》还对督察长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对于督察长业务素质低、难以胜任督察长职责的,或者存在听命于某一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规定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股东报告工作等丧失独立性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况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水平,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促进督察长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等都将起到积极作用,有利于促进、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发展。
据了解,基金管理公司从1998年开始建立督察长制度。从监管实践看,督察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推动公司的合法合规运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行有关督察长的规定过于零散,相互间的提法不尽一致,表述也不够明确具体,造成不同基金管理公司在执行督察长制度时存在较大差异,未能充分发挥督察长的作用和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