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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5-1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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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虽未达到第9.3条规定的标准,但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9.8 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一条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

  9.9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9.2条或者第9.3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9.2条或者第9.3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9.10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9.2条或者第9.3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9.2条或者第9.3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9.7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11 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12 上市公司披露交易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9.13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类型,披露下述所有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单介绍各单项交易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帐面值、评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上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或者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者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间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者保留条款的,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大会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法定程序和进展情况;

  (六)交易定价依据,公司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

  (七)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的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该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9.14 对于担保事项的披露内容,除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截止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9.15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9.16 上市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章 关联交易

  第一节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

  10.1.4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10.1.5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10.1.3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10.1.3条或者第10.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10.1.5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10.2.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10.2.12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10.2.7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10.2.3、10.2.4或10.2.5条的规定。

  上市公司出资额达到第10.2.5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10.2.8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第9.12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0.2.9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第9.13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第9.14条规定的内容。

  10.2.10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1 上市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10.2.3条、第10.2.4条或者第10.2.5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2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10.1.1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以前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对于前项规定之外新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10.2.13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10.2.14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0.2.1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的披露和审议程序,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一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

  11.1.1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者本所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11.1.2 上市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11.1.1条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11.1.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1.1.3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诉状或者仲裁申请书、受理(应诉)通知书;

  (三)判决或者裁决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11.1.4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1.5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初审和终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二节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11.2.1 上市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及时披露,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1.2.2 上市公司办理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披露事宜,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三)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六)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七)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

  (八)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

  (九)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相关中介机构的报告;

  (十一)终止原项目的协议;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应当根据新项目的具体情况,向本所提供上述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所述全部或者部分文件。

  11.2.3 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等事项的,还应当比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节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11.3.1 上市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业绩大幅变动。

  上述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或者实现扭亏为盈的情形。

  业绩预告公告的刊登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该报告期结束后一个月。比较基数较小的公司,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进行业绩预告。

  11.3.2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情况;

  (二)预计的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特别处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根据注册会计师预审计结果进行业绩预告更正的,还应当说明公司与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分歧及分歧所在。

  11.3.3 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或者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注册会计师对公司作出业绩预告或者更正其业绩预告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意见(如适用);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4 上市公司可以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披露业绩快报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经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5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与相关定期报告披露的实际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在披露定期报告之前,公司若发现有关财务数据和指标的差异幅度将达到10%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差异幅度达到20%的,公司还应当在披露相关定期报告的同时,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进行致歉,说明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等。

  11.3.6 上市公司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当及时披露盈利预测更正公告,并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有关说明;

  (三)董事会关于确认更正盈利预测的依据及过程是否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四)注册会计师关于盈利预测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专项说明;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3.7 上市公司盈利预测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预计的本期业绩;

  (二)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存在的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三)董事会的致歉说明和对公司内部责任人的认定情况;

  (四)关于公司股票可能被实施或者撤销特别处理、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说明(如适用)。

  第四节 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11.4.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11.4.2 上市公司在实施方案前,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方案实施公告;

  (二)相关股东大会决议;

  (三)登记公司确认方案具体实施时间的文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11.4.3 上市公司应当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11.4.4 方案实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方案的股东大会届次和日期;

  (二)派发现金股利、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以及是否含税和扣税情况等;

  (三)股权登记日、除权(息)日、新增股份(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方案实施办法;

  (五)股本结构变动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派发股份股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收益或者本年半年度每股收益;

  (七)有关咨询办法。

  11.4.5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方案后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事宜。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11.5.1 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11.5.2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董事会的分析说明;

  (三)有助于说明问题真实情况的其他文件。

  11.5.3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合理解释,以及是否与公司或者公司内外部环境变化有关的说明;

  (三)关于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1.5.4 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11.5.5 上市公司关于传闻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传闻所涉事项的真实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节 回购股份

  11.6.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股份相关事项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预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回购股份的目的;

  (二)回购股份的方式;

  (三)回购股份的价格或价格区间、定价原则;

  (四)拟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其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五)拟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总额及资金来源;

  (六)回购股份的期限;

  (七)预计回购股份后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动情况;

  (八)管理层对回购股份对公司经营、财务及未来发展的影响的分析报告。

  11.6.2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回购股份事宜进行尽职调查,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五日前公告。

  11.6.3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三日之前,于本所网站披露,刊登回购股份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前一个交易日和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十名股东(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为“前十名流通股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

  11.6.4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作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11.6.5上市公司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应按照下述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

  (二)在回购期间,于每个月的前三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进展公告,披露截止上月末的回购进展情况,包括已回购股份总额、购买的最高价和最低价、支付的总金额。

  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回购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1%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进行公告,公告内容比照前款要求。

  (三)距回购期届满三个月仍未实施回购方案的,董事会应当公告未能实施回购的原因。

  11.6.6 前条所述《回购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第11.6.1条所列事项;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存在单独或者与他人联合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市场操纵的说明;

  (三)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就本次回购股份出具的结论性意见;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11.6.7 上市公司采用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函后两个交易日内刊登提示公告,并在实施回购方案前披露《回购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回购报告书》的内容,除第11.6.6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公司对股东预受及撤回要约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作出的特别说明。

  (二)要约回购有效期内,公司应当委托本所每日在本所网站上公告预受和撤回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

  11.6.8 回购期届满或者回购方案已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回购行为,注销回购专用帐户,在两个交易日内刊登回购结果公告。

  第七节 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11.7.1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因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修正转股价格的;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10%的;

  (三)公司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如期偿还债券本息的;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发生重大资产变动、重大诉讼,或者涉及合并、分立等情况的;

  (五)未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的;

  (六)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公司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

  (七)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11.7.2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公告;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公告。

  11.7.3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转股的公告。

  11.7.4 上市公司行使赎回权时,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赎回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赎回公告。赎回公告应当载明赎回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赎回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赎回结果及其影响。

  11.7.5 在可以行使回售权的年份内,上市公司应当在每年首次满足回售条件后的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三次回售公告。回售公告应当载明回售的程序、价格、付款方法、时间等内容。

  回售期结束后,公司应当公告回售结果及其影响。

  11.7.6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二十个交易日内赋予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有关回售公告至少发布三次。其中,在回售实施前、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五个交易日内至少发布一次,在回售实施期间至少发布一次,余下一次回售公告的发布时间视需要而定。

  11.7.7 上市公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的二十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发布三次提示公告,提醒投资者有关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停止交易的事项。

  公司出现可转换公司债券按规定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获悉有关情形后及时披露其可转换公司债券将停止交易的公告。

  11.7.8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第八节 其他

  11.8.1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报送本所备案,同时在本所网站上单独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其原因以及相关董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详细地披露有关具体情况以及董事会采取的措施。

  11.8.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使公司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公司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

  (九)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一)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第9.2条的规定。

  11.8.3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四)董事会就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召开发审委会议,对公司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提出了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

  (七)董事长、经理、董事(含独立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八)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价格和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等);

  (九)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二)法院裁定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十三)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或者设定信托;

  (十四)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者发生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五)本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11.8.4 上市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及时予以披露。

  11.8.5 上市公司作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决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或者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申请后,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充分揭示其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和其他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债权申报情况、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破产和解与整顿等重大情况。

  法院依法作出驳回破产申请、中止或者恢复破产程序、破产宣告等裁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裁定的主要内容。

  11.8.6 上市公司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回购股份除外)、合并、分立方案,应当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11.8.7 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章 停牌和复牌

  12.1 上市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停牌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和复牌。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公司可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和复牌。

  12.2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年度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12.3 上市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否决提案的,直至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于本所交易时间之外召开股东大会,但在此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或者之前未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第一个交易日起停牌,直至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当日上午开市时复牌;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内容涉及否决提案的,直至披露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4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披露临时报告,其内容首次涉及第11.3.1条、11.3.2条、11.3.4条、11.3.6条、11.4.1条、11.6.1条规定事项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自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其他事项的,本所可以根据有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2.5 上市公司进行购买、出售资产等交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牌。

  12.6 公共传媒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7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12.8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且意见所涉及的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本所自公司披露定期报告之日起,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按规定作出纠正后复牌。

  12.9 上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和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定期报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定期报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因未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未披露季度报告的同时存在未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前款和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与复牌。

  12.10 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停牌,直至公司披露改正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公司因未按要求改正财务会计报告的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2.11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而被有关部门调查的,本所在调查期间视情况决定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和复牌时间。

  12.12 上市公司的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者可能误导投资者,但拒不按要求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或者补充披露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公告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则在公告披露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12.13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按要求改正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视情况决定复牌时间。

  12.14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关于公司的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述情况消除后复牌。

  12.15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或者要约收购时,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停牌和复牌:

  (一)收购人于交易日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或者《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要约收购期满至收购人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情况报告期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本所根据收购完成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复牌事宜。

  12.16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三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7 上市公司出现第14.1.1、14.1.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其上市资格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和复牌。

  12.18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涉及下列事项时,本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停牌与复牌、转股的暂停与恢复事宜:

  (一)交易日披露涉及调整或修正转股价格的信息;

  (二)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回售权;

  (三)公司实施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停牌或者暂停转股的其他事项。

  12.19 除上述规定外,本所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12.20 本所按照下述规定停止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在上市公司发布相关公告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自转换期结束之前的第十个交易日起停止交易;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赎回期间停止交易。

  除此之外,可转换公司债券还应当在出现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的其他情况时停止交易。

  第十三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13.1.1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其股票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13.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分为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特别处理。

  13.1.3 退市风险警示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公司股票在恢复上市的首日不设涨跌幅报价限制)。

  13.1.4 其他特别处理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

  (二)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第二节 退市风险警示

  13.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以最近两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当年经审计净利润为依据);

  (二)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公司主动改正或者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后,对以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中期报告,且公司股票已停牌两个月;

  (五)公司可能被解散;

  (六)法院受理关于公司破产的案件,公司可能被依法宣告破产;

  (七)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起始日;

  (二)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的原因;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

  (四)股票可能被暂停或者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

  (五)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13.2.3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年度报告或者财务报告更正公告披露当日停牌一天。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于下一交易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13.2.4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停牌两个月期满的下一交易日起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在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发布三次风险提示公告。

  13.2.5 上市公司出现第13.2.1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应当于当日立即向本所报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于本所知悉该事实后停牌,直至公司披露相关公告后下一交易日开市时复牌。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

  有破产风险的公司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期间,除应当按照第11.8.5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外,每月还应当至少披露一次公司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提示破产风险。

  有被解散风险的公司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披露解散和清算的进展情况,提示相关风险。

  13.2.6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第13.2.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7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第13.2.1条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后两个月内上述情形消除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8 上市公司在第13.2.1条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消除后,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9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申请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0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

  13.2.11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第三节 其他特别处理

  13.3.1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其股东权益为负值;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按照第13.2.6条向本所提出申请并获准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退市风险警示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表明公司主营业务未正常运营,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负值;

  (四)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

  (五)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

  (六)董事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本所对公司的股票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八)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3.2 上市公司出现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提交董事会有关书面意见;出现前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及时向本所报告。

  13.3.3 上市公司出现第13.3.1条第(七)项情形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出现该条其他各项情形的,由本所决定是否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4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其股票交易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内容参照第13.2.2条的规定。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

  13.3.5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第13.3.1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已经消除,并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13.3.6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结果表明第13.3.1条第(三)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7 上市公司认为第13.3.1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已经消除的,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8 上市公司向本所提交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

  本所在收到公司申请后,决定是否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公司股票交易因第13.3.1条第(七)项规定被实行其他特别处理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撤销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9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在撤销其他特别处理之前一个交易日作出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公告披露日停牌一天,本所自复牌之日起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13.3.10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后的下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司不公告的,本所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告。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自公告披露当日上午开市时起停牌,十点三十分复牌。

  13.3.11 本所就第13.3.1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决定不予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在报送下一年度报告时,方可根据第13.3.5条和第13.3.6条的规定,向本所再次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的其他特别处理。

  (下转A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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