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说明
[] 2006-05-23 00:00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发挥证券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功能,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公司法》,在认真总结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执行三年多以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对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作出修订,以适应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和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后全流通的新局面。

  一、修订原则

  《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是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立法基础,不仅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且考虑到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复杂性,授权中国证监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本次修订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1、体现鼓励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精神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做出的重大调整,将强制性全面要约收购制度,调整为强制性要约方式,收购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决策自行选择向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全部股份的全面要约,也可以通过主动的部分要约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从而大大降低收购成本,减少收购人规避动机,避免复杂的审批程序,有利于活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

  2、在维护证券市场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市场效率

  为顺应我国国民经济结构性的重大战略调整,发挥证券市场促进资源流动和优化配置的基础性功能,征求意见稿基于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程序公平、公平对待股东等方面维护市场公平,在将强制性全面要约义务改为要约方式的同时,转变监管方式,基于重要性原则,根据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简化中国证监会审核程序、发挥财务顾问的作用,提高市场效率。

  3、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甚至掏空上市公司的问题,征求意见稿通过要求收购人提交一系列证明文件,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将存在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无实力、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收购人排除在证券市场之外。

  4、强化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后持续督导的作用

  明确财务顾问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责任,对其如何履行持续督导责任作出明确要求,通过运用市场的力量加强对收购人的行为约束。

  5、适应股权分置改革后的上市公司股份全流通的新局面

  在全流通的市场环境下,收购方式将呈多元化,征求意见稿明确对通过二级市场收购流通股的举牌收购实行事后监管,同时引入换股收购、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等创新方式,为市场化的并购预留了空间。

  二、适用范围和整体框架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者对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不适用于收购仅在境外发行并上市的H股、N股等公司。

  本办法规范的是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收购活动及相关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行为,着重对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间接收购予以规范。

  (二)整体框架

  征求意见稿将现行的《收购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合二为一,将持股5%以上视为收购的预警点,持股20%以上须作详式信息披露,30%以上须采取要约方式或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征求意见稿共十章,包括总则、权益披露、要约收购、协议收购、间接收购、豁免申请、财务顾问、持续监管、罚则、附则。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转变监管方式,明确监管范围

  根据征求意见稿,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收购活动的监管方式发生两个重要变化:一是从监管部门直接监管下的全面要约收购转变为财务顾问把关下的部分要约收购;二是从完全依靠监管部门事前监管,转变为适当的事前监管与强化的事后监管相结合。

  基于重要性原则,监管部门根据投资者持股比例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1)对于持股介于5%到20%之间的,要求其简要披露信息,仅须报告;(2)对于持股介于20%到30%之间的,要求详细披露;对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比照收购人的标准,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监管部门对其实行事后监管,发现其不符合收购人要求的,通过并购委员会审议,监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收购,限制其表决权的行使;(3)对于持股30%以上的,要求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依法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法定要约义务或申请豁免,监管部门在15日内限期审核;(4)将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间接收购,一并纳入规范。

  (二)规范收购人和出让人行为,解决上市公司收购中的突出问题

  针对上市公司收购中存在的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原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从对收购人(买方)和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卖方)两方面加以规范。

  首先,对收购人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规范:

  (1)对收购人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对于收购人存在到期不能清偿数额较大债务且处于持续状态、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禁止其收购上市公司。

  (2)明确界定一致行动人的范围,征求意见稿对一致行动人既作出原则性界定,又逐一列举,并将举证责任落在一致行动嫌疑人身上,促使隐藏在背后的收购人浮出水面。

  (3)对收购人提出足额付款要求,为避免分期付款安排导致收购人先行控制上市公司后转移上市公司资金用于收购,出现“空手套白狼”的问题,规定收购人足额付款,方可办理股份过户。

  (4)对收购人提出持续监管要求,除财务顾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收购人进行持续督导外,要求收购人实行向所在地证监局的每月报告制度,通过证监局加强持续监管力度。

  (5)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证监局在收到收购人的书面报告后,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市两级地方政府征求意见,以使地方政府协助监管部门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其次,对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规范:

  (1)要求作为出让方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义务对收购人的收购意图、实力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予以披露。

  (2)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占用、违规担保等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主动消除损害,未消除损害之前,不得转让公司控制权;如控制权转让收入仍无法消除损害的,要求出让方提出充分有效的履约保证,并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清欠解保”的,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减少监管部门审批豁免权力,允许收购人限期限量增持

  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因此,对于跨地区、跨部门的国有单位之间转让国有股,凡是作为不同的商业利益主体进行的,一般不予豁免,以体现法律对国有、民营、外资公平对待的精神。

  为适应全流通后的市场需要,允许收购人在收购完成12个月后每年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

  (四)鼓励市场创新,允许换股收购

  明确收购人可以证券作为支付手段收购上市公司,换股收购将成为可能。征求意见稿规定收购人须提供证券发行人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同时在信息披露、董事会的责任、财务顾问的职责等方面予以细化;对于收购人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超过30%的,可以向监管部门申请免于履行要约义务,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购买资产,优化股权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五)建立市场约束机制,强化财务顾问的作用

  推进市场化并购重组的前提是形成真正的市场约束机制,因此,本次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财务顾问对收购人事前把关、事中跟踪、事后持续督导的责任制,要求收购人必须聘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财务顾问,由财务顾问负责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目的、实力、诚信记录、资金来源和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关注收购中收购人是否对上市公司有不当行为,并对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进行持续督导,积极防范收购人侵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完善要约收购的规范,维护市场公平

  首先,将流通股的要约价格与市价挂钩,将要约提示性公告前30个交易日均价作为要约价格的底限,不再打折;其次,明确部分要约收购的底限为总股本的5%,维持20%履约保证金的规定,防止恶意利用要约收购进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扰乱市场秩序;第三,明确对不同要约方式下支付条件的特殊要求,部分要约可以采用现金、证券、法律允许的方式;以退市为目的的全面要约和中国证监会强制收购人发出的全面要约,必须提供现金选择;第四,允许收购人发出有条件的要约;第五,保证上市公司因要约收购退市后收购人与剩余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七)对管理层收购严格监管,强化公司治理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管理层收购持谨慎态度,在公司治理、批准程序、信息披露、公司估值等方面作出特别要求:首先,在公司治理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1/2以上;其次,在批准程序上,要求2/3以上的独立董事赞成本次收购,经出席公司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第三,增加信息披露的要求,要求董事和高管人员及其亲属就其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定期报告中就管理层还款计划落实情况等予以披露;第四,必须聘请会计师和评估师提供公司估值报告;第五,要求财务顾问进行持续督导;第六,对于管理层存在《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规定不履行诚信义务情况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

  (八)强调董事诚信义务,适度限制反收购

  考虑到《证券法》的修改和全流通的市场环境,收购人通过要约、二级市场等多种方式进行敌意收购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将成为可能,因此,征求意见稿不再禁止董事会提出有关反收购的议案,但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对反收购活动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本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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