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上接B9版)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更改收购要约条件;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更改其收购要约条件距初始要约期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要约期,延长后的要约期不应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比例追加履约保证金;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追加相应数量的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期届满前5个交易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条件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先接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期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期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期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接受要约条件的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期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要约期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局,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可以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依法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证监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证监局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就上市公司控制权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征求意见。
收购人在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上述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前,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九)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报告、公告。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如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说明;
(五)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提供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要求、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和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一半。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或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改选董事,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与其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时,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和要求,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已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事宜予以确认后,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转让款项全额支付凭证或支付保障,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至30%或30%以下,其后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报送相关文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业意见。财务顾问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收购报告书时说明延期的理由,并在15日内提交专业意见。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虽不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东所持股份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公司无法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履行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聘请财务顾问进行查询,并将查询情况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立案稽查。
上市公司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情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公司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前条规定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公司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中国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责令改正,中国证监会视情节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对实际控制人予以市场禁入;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的股份的表决权。上市公司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并视情节予以市场禁入。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收购人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应当在得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直接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彼此具有关联关系,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不同省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一般不被视为具有关联关系;
(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
(四)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做出报告、公告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
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继续增持股份。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以简易程序免除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收购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三)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
(四)因上市公司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六)通过继承、赠与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
(七)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变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不同意其以简易程序申请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控股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实际履行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应当对收购人的收购条件及该证券价值进行估值分析;
(八)收购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国有股行政划转和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收购人无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出具专业意见,但中国证监会提出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涉及收购人以依法可转让的证券作为支付条件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受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文件,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申报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申报文件进行核查,确信申报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要求;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出现的异常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承担持续督导责任: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的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公开作出的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其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收购中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的情况。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监局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持续监管
第七十二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收购人与上市公司应当在每月前3日内就上个月上市公司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主营业务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更换、职工安置、收购人履行承诺等情况向证监局报告。
收购人注册地与上市公司注册地不同的,还应当将前述情况的报告同时抄报收购人所在地的证监局。
第七十三条 证监局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与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谈话、检查财务顾问持续督导责任的落实、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人和上市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证监局发现实际情况与收购人披露的内容存在重大差异的,对收购人及上市公司予以重点关注,可以责令收购人延长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期,并视情节进行调查。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收购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做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促使上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相关董事为非适当董事人选。
第七十八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未履行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个人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其为非适当董事人选,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九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并移交相关专业机构主管部门处理;前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市场禁入。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的;
(二)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的;
(三)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
(五)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的;
(六)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七)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八)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九)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
(十)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投资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
(十二)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涉及计算其持股比例的,应当将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证券中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并将其持股比例与合并计算非股权类证券转为股份后的比例相比,以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行权期届满未行权的,或者行权条件不再具备的,无需合并计算。
前款所述二者中的较高者,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二)(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数量+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数量)/(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为公司股份的非股权类证券所对应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投资者通过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通过行政划转、执行法院裁定或仲裁裁决、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八十六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等文件的格式与内容,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 被收购公司在境内、境外同时上市的,收购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境外上市地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及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发生变动的,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外国投资者投资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原《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