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专栏之七 一、证券结算概述
(一)清算和交收
证券交易的结算是指交易双方根据成交结果确定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过程,包括清算和交收两个步骤。清算是指按照确定的规则计算交易双方证券和资金的应收应付数额的过程,清算结果确定了交易双方的履约责任。交收是指根据清算结果,交易双方通过转移证券和资金履行相关债权债务的过程,即卖方将其卖出的证券交付给买方,买方将其应付资金交付给卖方。只有交收完成之后,一笔证券交易才算真正意义上完成了。可以说,结算是证券市场交易持续进行的基础和保证。
由于现代证券市场证券交易的参与者数量众多,交易量大,品种复杂,证券交易的结算一般都是由专业的结算机构组织完成的。结算机构通常利用强大的技术系统,为结算参与人提供高效、安全的结算服务。在结算机构完成清算之后,证券交收一般由证券结算机构自身完成,资金交收一般还需要结算银行的参与。
(二)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
证券交易的结算方式可以分为全额结算和净额结算。全额结算是指交易双方对所有达成的交易实行逐笔清算,并逐笔交付证券和资金。全额结算是最基本的结算方式,但这种方式对交易双方的资金量、结算系统处理能力和自动化程度要求较高,适用于交易量较小、参与人较少的市场。银行间市场通常采取这种结算方式。
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买入和卖出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余额进行轧差,以轧差得到的净额组织结算参与人进行交收的制度。净额结算又可以分为双边净额结算和多边净额结算两种形式。双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交易双方达成的全部交易的余额进行轧差,交易双方按照轧差得到的净额进行交收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下,交易对手就是交收对手。例如,甲方从乙方买入1000股A股票(假定每股1元,忽略交易费用不计),后又卖给乙方800股A股票,经过双边净额结算后,甲方付给乙方200元,乙方交给甲方200股A股票即可。多边净额结算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介入证券交易双方的交易关系中,成为“所有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然后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对其所有交易的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予以冲抵轧差,每个结算参与人根据轧差所得净额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交收的结算方式。(如图所示)
相对于全额结算,多边净额结算大大减少了结算处理量,提高了市场运行效率,降低了市场参与者的风险。目前,大多数证券市场采取了多边净额结算模式,我国大部分证券交易也采取了这种结算方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承担着中央结算机构的角色,为参与人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三)滚动交收和会计日交收
证券结算还涉及交收周期的问题,交收周期是指交易双方在交易日后多长时间内完成与交易有关的证券与资金的收付。由于各国传统及交易方式的差异,交收日安排方式及交收期不尽一致,因此产生了证券结算时间的差异。在交收日安排上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会计日交收,二是滚动交收。
会计日交收,这是指一个时期发生的所有交易在规定的特定日期交收。例如,比利时市场过去是根据交易所排定日期安排交收,奥地利证券市场交易曾安排在次周一交收,印度证券市场交易也曾采取每周安排一次交收的做法。这种会计交收日的做法现在已不多见,多数市场都改为滚动交收的模式。
滚动交收是指所有交易的交收安排于交易日(一般称为T日)后固定天数内完成,如美、英、日等大多数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证券市场,均采取滚动交收模式,交收期一般在T+2或T+3日。尽早地完成交收,对于提高市场效率、防范结算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所以,采用滚动交收方式并缩短交收期,是国际证券界倡导的方向。国际30人小组(G30)提出的对证券市场清算与交收制度的九点建议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求各市场在1992年以前实现T+3日滚动交收。现在,这个目标已基本实现,大多数证券市场经过努力已对集中交易市场的交易采用了滚动交收方式,交收期亦缩短至T+3或T+2日。目前,我国A股交易实行T+1交收,B股交易实行T+3交收。
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意义
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结算的基本原则,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章对证券交易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是对《证券法》原则精神的具体落实和细化,内容十分丰富。
一是《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明确了登记结算机构结算参与人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是《办法》规定,“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办理清算交收”(第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第四十七条)。明确了分级结算的制度安排,确立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共同对手方的地位,强调了货银对付的结算原则和具体实现方式,并且为结算机构针对不同的产品和参与人采取灵活的结算模式留下了空间。
三是《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用以办理与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第四十四条)。明确了证券和资金结算账户体系的设置。
四是《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2、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第四十六条)。以结算协议必备条款的形式明确了登记结算机构担当共同对手方角色的法律内涵,厘清了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在多边净额结算中的权力义务关系。
五是《办法》规定,“集中交收过程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在交收时点,向结算参与人收取其应付的资金和证券,同时交付其应收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完成后不可撤销。”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进行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具有最终性,不可撤销。
三、落实《办法》的有关设想
目前,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实践中已经按照“分级结算”的原则对大多数产品实行多边净额结算,结算机构在实践中也充当了共同对手方的角色,为我国证券交易提供了安全、高效的结算服务。但是,在实践中,结算环节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还不够明晰,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明确;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时点不一致,还需要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加以完善。《办法》在总结我国证券结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普遍接受的重要原则和通行做法给予了确认,如分级结算原则、以多边净额清算为主的清算原则,货银对付的交收原则等。同时,《办法》更详细地规定了证券与资金交收的账户设置和流转过程,进一步理顺了当事各方在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为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合规运转构建了更为坚实的法规基础。中国结算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落实《办法》关于证券结算的规定。
一是要按照《办法》确定的结算原则和制度要求,尽快制订和完善证券结算业务规则,把分级结算、货银对付等重要原则贯彻到更具体、更具操作性的业务规则中去,从而更好地指导结算机构及广大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实践。
二是要抓紧改造现有的技术系统,按照《办法》的要求为结算参与人设置证券和资金结算账户体系,保证各项结算业务的正常、合规运行。同时,要加强对参与人的宣传和培训,督促结算参与人做好各项业务和技术准备工作,进一步加强结算业务和内部资金管理,防止资金和证券交收违约,适应《办法》提出的新要求。
三是要深入研究适应不同品种和风险管理需要的结算模式,提供灵活、多样的结算服务,满足不同品种和结算参与人的结算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