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陈随有] 2006-06-01 00:00

 

  □陈随有

  

  去年9月,艾绪强制造了震惊京城的“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5月30日上午,北京市二中院以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艾绪强死刑,并赔偿死者家属和伤者经济损失共100余万元。但是,此案的赔偿却成了大问题。据昨天的《京华时报》报道, 由于法院调查艾绪强几乎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判赔的100多万元很可能执行不了。

  受害人如果无法获得赔偿,生活上将可能因此限于困境。遇害“的哥”的妻子刘荣霞就说,丈夫死后,她家里有7岁的孩子和70岁的老人需要照顾,她不知道如果拿不到赔偿金该怎么办。这种情况其实早已多次出现。在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中,马加爵个人一无所有,其家庭也一贫如洗,最终,导致被害人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根本无法执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罪责自负,如果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也只能不了了之。但是,由此所导致的后果却令人担忧———这可能使得受害人家属遭到二次伤害,当生活上的困境使他们无法忍受,他们就有可能仇视社会乃至报复社会,为社会稳定埋下隐患。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就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互动的观点,即在一定条件下,被害人可能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转化。

  这种角色转换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危险的。那么,应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的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依据是:

  其一,根据卢梭《社会契约论》一书中的观点,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国家理应切实保护公民的利益和权利不受侵害,如国家未尽到职责,导致公民成为被害人,在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公民以经济补偿。

  其二,个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属于公共福利中的重要内容,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以确保公民基本需要的职责。当公民遭到犯罪侵害,且犯罪行为人没有能力予以赔偿的时候,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使被害人摆脱困境,并以此消除被害人可能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因素,使整个社会变得更加安全。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1956年,被害人学的创始人本雅明·门德尔松倡导应予被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如果被害人未能从加害者那里获得赔偿,有权要求国家给予赔偿。1963年10月25日,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64年1月1日正式生效。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事实证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有利于使被害人摆脱困境,以积极的心态走出阴影,使社会更加和谐。也能鼓励公民积极站出来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因为,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下,见义勇为者更容易消除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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