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的说明
[] 2006-06-03 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为贯彻落实《证券法》,我会对2004 年制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在系统内征求、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目前的《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此次起草《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主要目的在于:1、与《证券法》有效衔接,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纳入监管范围;2、整合现行法规文件,形成对证券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任职资格监管的全面、统一、规范和有约束力的行政规章;3、总结监管经验,进一步完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监管的有关规定;4、加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管,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

  本办法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任职资格条件、申请与核准、监管要求与措施、法律责任、附则。与原《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相比较,修订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法的名称

  原高管办法的名称是《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新办法的名称则为《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其区别体现在:

  (一)监管对象扩充,将董事、监事纳入监管范围。

  (二)突出监管的重点,强调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

  二、总则

  总则部分规定了本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以及监管的总体要求。与原高管办法相比,其修改在于:

  (一)扩大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董事、监事、上市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不再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增加了上市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强调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或者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职权。

  三、任职资格条件

  (一)强调分类监管,将监管对象划分为三类人员,即第一类为董事、监事;第二类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上市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第三类为分支机构负责人,分别设定不同的任职资格条件。

  (二)对任职资格条件的规定,强调从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三)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以及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在基本沿用了原高管办法的规定的基础上,有所修改。体现在: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改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将董事长类人员的从业经历要求“从事证券工作3 年以上”改为“从事证券工作5 年以上”;将总经理类人员的从业经历要求“从事证券工作3 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 年以上”改为“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五年以上”。

  (四)增加了特殊性的规定,如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条件作出特别规定;规定证券从业时间长的,学历可适当放宽;学历高的,证券从业年限可适当放宽等。

  四、申请与核准

  新办法重视程序,单独辟章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和核准。与原高管办法相比,修改体现在:

  (一)明确审核权的归属,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由证监局负责审核;证券公司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审核。

  (二)明确了各类任职资格的申请主体:申请总经理类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由个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董事、监事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由证券公司作为申请人,分别向相关证监局提出申请。

  (三)分别规定不同类别人员申请任职资格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材料中取消了法律意见书的要求。

  (四)增加了对申请材料不予受理、中止审查以及终止审查的相关规定。

  (五)增加了境外人士申请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

  (六)取消了“推荐人每个自然年度只能推荐一人申请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增加了“拟任人不具有证券行业工作经历的,其推荐人中可有一名是其原任职单位的负责人”的规定。

  (七)将证监局对拟任人员谈话考察的必经程序改为“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拟任人进行考察谈话。”

  (八)规定任职资格的存续。新办法规定取得总经理类任职资格的人员,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未按规定参加资格年检或连续五年未在证券公司任职的,任职资格自动失效。董事、监事以及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则与其是否在证券公司任职相关联。拟任人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后的规定时间未任职,或者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从证券公司离任的,其任职资格将自动失效。

  (九)规定任职资格申请的处理期限。新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监管要求和措施

  该章主要是将原高管办法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的有关条款与第四章“监督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整合,重新进行梳理,保留大部分条款(包括监管谈话、认定不适当人选等),并加入了对董事、监事、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监管要求与措施。具体内容的修改体现在:

  (一)任免程序重新规定。按照原高管办法,高管人员的任职需要履行两道程序:(1)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任职资格;(2)实际任职前取得证监局的答复意见。新办法将“任职前取得答复”改为“证券公司自作出人员任职决定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增加了“证券公司选任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责令公司限期更换人员”的相关内容。

  (二)年度考核的人员范围缩小。新办法取消了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进行年度考核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取得总经理类人员任职资格而不在证券公司任职的人员,要求其必须参加资格年检。

  (三)增加规定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同一公司其他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规定证券公司决定有关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报告。有关人员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相关证监局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并责令原代为履行职务人员停止履行职务。

  (五)扩大了监管谈话的适用范围,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授权不具备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所推荐人员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被撤销任职资格;对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未按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的;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六)增加了中国证监会可以限制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暂停职务、更换人员、撤销任职资格的有关内容。

  六、法律责任

  主要对原高管办法“法律责任”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对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违反办法的情形,明确了有关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

  该章主要增加或取消了以下内容:

  (一)界定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范围: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及证券服务部的经理及实际履行经理职务的人员。

  (二)要求已取得任职资格的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总经理类人员,应自本办法实施后3 年内通过资质考试。累计参加资质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3 次。逾期未通过资质考试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

  (三)要求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自办法实施后1 年内提出任职资格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另外,要求证券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应自办法实施后2 年内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逾期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在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监事。

  (四)要求尚未取得总经理类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自办法实施后3 年内取得相应资格。逾期未取得资格的,不得继续担任证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取消了已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申领资格证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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