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风险处置将引入破产重整
[□本报记者 邵刚] 2006-06-16 00:00

 

  □本报记者 邵刚

  

  作为证券业“两法四规”法制体系中的“四规”之一,《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草案)》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条例对券商风险处置设定了明晰的程序,并首次引入了券商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程序。

  条例规定,证券公司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超过一定期限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停业整顿;证券公司存在挪用客户保证金无法弥补、无法兑付客户资金、交收违约、财务危机、 管理失控等情形之一的,证监会可以指令其他机构对该证券公司经纪等业务进行托管或者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证券公司存在经营危机但控股股东或关联方予以支持或对行业有重要影响或有保留价值的,将由证监会批准,可以进行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等措施实施重整。证券公司已经不能持续经营或者经以上措施仍不能达到持续经营条件的,证监会可对其实施行政清理后予以撤销或直接予以撤销。

  条例规定,证监会可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券商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申请的,证监会应当指定管理人接管券商财产。法院裁定实施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在3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如证监会对重整计划草案无异议,应在2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经批准的重整将由券商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如重整计划未被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未获证监会批准或法院直接裁定券商破产清算,则券商仍难逃行政清理命运。

  对于导致券商被处置的直接责任人,将予以惩罚。条例规定,券商董事、监事、高管及其他人员对券商被处置负有直接责任的,将被撤销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券商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有关人员侵害券商利益,致使券商被处置的,将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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