券商风险处置重视投资者利益保护
[□本报记者 邵刚] 2006-06-16 00:00

 

  □本报记者 邵刚

  

  按照《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将争取于年内发布实施,从而使今后的券商风险处置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

  细观正在业内征求意见的《条例》草案可以发现,稳妥处置券商风险,重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精神,在草案条款中得到了深入贯彻:

  首先,针对券商风险的不同层次,《条例》草案规定了不同的处置方式,为尽最大努力化解券商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制 度保证。在行政清理、撤销券商的最后手段之前,草案规定了停业整顿、托管、接管、重整四种处置手段。草案规定,当券商挪用客户资产且无法弥补或无法兑付客户资金时,证监会可指定其他机构对该券商进行托管、接管,且托管机构必要时应垫付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营运资金。在重整措施方面,经证监会批准,可对券商进行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等。实践证明,采用上述四种处置手段争取各方力量帮助券商恢复正常经营,比之简单的行政关闭,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受或者少受损失。

  其次,区别行政、市场退出方式,降低券商退出成本,保护投资者利益。对问题比较严重的券商,可以启动行政清理或破产程序,使其退出市场。在行政清理程序中,明确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债权登记、甄别、收购或补偿工作,并对账户进行清理,保障客户资产安全;在破产程序中,引入破产重整措施,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证监会批准后,券商可执行重整计划。即,行政清理必须在投资者利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基础上进行,而破产程序,则应在必要时履行最后一次重整努力。

  再次,强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作用,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物质保障。《条例》草案规定,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予以收购或者补偿。在行政清理过程中,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应及时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收购或补偿。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经证监会认定后,应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申请资金予以弥补。

  最后,协调各方力量,保护投资者利益。《条例》草案规定,被处置券商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工作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完成债权甄别确认,并及时筹集相应的收购或补偿资金。在券商风险处置过程中,监管部门应协调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障被处置券商经纪业务正常进行和投资者柜台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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