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歧视扼杀社会效率
[□王平] 2006-06-22 00:00

 

  □王平

  

  日前,海南省三亚市出现了一起荒唐的就业歧视事件,三亚市人民医院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护士时,特别规定了身高不得低于158厘米的标准,这个规定把很多想当“白衣天使”的女性拒之门外。

  这件事情如果发生在美国会怎样呢?三亚市人民医院所面临的处罚将是一个天文数字,因为这种做法触犯了法律。笔者不妨举两个具体例子来加以说明。华尔街瑞士银行的一名雇员祖布雷克女士,三年前因被男上司认为“又老又丑不能 胜任工作”而遭解雇。祖布雷克女士提起“性别歧视”诉讼,法院判决瑞士银行付给祖布雷克女士2900万美元赔偿金;去年,全球零售巨头美国沃尔玛有限公司一位名叫帕特里克·布拉迪的残疾员工,状告沃尔玛随意变更他的工作性质实际上是对残疾人的歧视。最后,陪审团裁定,沃尔玛被控的罪名成立,必须向原告赔偿750万美元,其中包括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

  在美国等许多西方国家,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歧视他人是一种为法律所不容的严重违法行为,处罚极其严厉。因而,在美国,你根本看不到招聘广告上有年龄、身高等方面的限制,否则,将视为对法律的挑衅而受到严厉处罚。

  在我国,就业歧视无处不在,许多人根本认识不到一些规定就是歧视。甚至,就连国家一些部委在招聘公务员的时候,也公然注明要求北京户口,这种歧视性要求造成了诸多不良影响,既不利于人才的选拔,也容易扼杀社会效率。因为,诸如身高、年龄、性别等条件,是人们无法通过努力改变的,而人的能力则是可以改变的,在就业歧视不存在的条件下,人人都会极力追求自身素质的提高,尤其是那些先天条件不是很优越的人,更会加倍努力,这有利于全社会劳动者素质的整体提升,有利于整个社会效率的提高。反之,则会扼杀效率。因为假如就业者享有身高、年龄、性别甚至容貌等方面的优势,就可以坐等就业机会的将来———许多歧视性条件,已经帮助他(她)将相当一部分竞争对手排除在外———在此情况下,社会效率必然会降低。

  但是,由于就业形势严峻,加上习以为常,许多人默认了歧视性条件的存在,不敢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提出异议,这种情况加剧了就业歧视的蔓延。甚至有人认为,设置一些歧视性条件,是其选拔人才的自由。这种认识是片面的,用人自主权绝不能滥用。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反歧视法中,对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进行了限制。用人单位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选拔人才的权利,而不能随意增设歧视性条款。

  应该认识到,就业歧视是违法行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重要的是通过惩戒措施,促使人们遵守这些规定。许多人建议出台《反歧视法》,在目前就业歧视十分普遍的情况下,这样做是非常必要的。

  反就业歧视,不仅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也是一个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之一。反就业歧视,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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