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证券公司 杨蕾 证券经纪人制度是成熟的证券市场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根据有关统计数据,美国证券市场中约有一半的证券交易量,是投资者在证券经纪人的协助下完成的。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证券经纪人面临很大的发展空间。
证券经纪人制度正逐步完善
证券经纪人,是指在证券交易中接受客户委托,帮助客户买卖证券并从中收取佣金,为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咨询服务、专业证券分析、投资组合设计、证 券买卖代理的中介人。
在国外,证券经纪人可以多种形式存在,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在我国,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合法的证券经纪人只能以证券公司这一法人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法律对证券经纪人主体形式的限制,直接影响了证券经纪人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1998年颁布的我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除此之外,我国再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证券经纪人作出规定。近年来,虽然不断有证券公司尝试开展证券经纪人业务,证券市场中也有不少人以证券经纪人自居,但在原有的法律环境下,这些所谓的“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模糊的,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不明确的,证券公司常常因“证券经纪人”的违规违法操作而被迫向客户承担责任,由此导致证券公司普遍对开展证券经纪人业务心存疑虑。
2005年,我国颁布了新的《证券法》,修改后的《证券法》对证券经纪人的主体形式未作限制性规定;随后,中国证监会开始着手制定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从最新公布的条例草案来看,证监会有意对证券公司聘用证券经纪人作出明确规定。
证券经纪人的分类和业务范围
根据证券经纪人的主体类型的不同,证券经纪人可以分为法人型的证券经纪人和自然人型的证券经纪人。法人型的证券经纪人,也称为证券经纪机构或证券经纪商,多以证券公司的形式出现;自然人型的证券经纪人,即狭义的证券经纪人,也称为证券经纪个人,实践中则可能以投资襄理、投资顾问、投资经理等多种形式出现。
证券经纪人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其中介服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客户提供买卖成交撮合服务,包括客户开发与维护、代理客户进行委托交易和结算等;二是为客户提供投资理财分析与建议,包括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财务顾问服务等。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纪机构,其经营范围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可以为客户提供所有的证券经纪服务,但证券经纪个人是否可以为客户提供全部的证券经纪服务呢?我们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证券经纪个人不能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和结算。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起点较高,从一开始就实现了证券交易和结算的集中电子化,证券交易所仅接受会员单位报盘,并对会员单位实行轧差结算,客户买卖证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才能进行,而按照我国的证券交易制度,个人不能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因此证券经纪个人无法实现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和结算的职能。
其次,证券经纪个人不能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财务顾问服务。我国的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特许经营制度,新的《证券法》第169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目前个人还未被允许开展证券投资咨询和财务顾问服务,因此证券经纪个人也不能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财务顾问服务。
除了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和结算、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和财务顾问服务之外,证券经纪个人可以向客户提供其他的证券经纪服务。证监会《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第31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聘用证券经纪人进行市场开发、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因此我国证券经纪个人可以开展的中介服务,应当包括市场开发、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
明确证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1、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主要的证券经纪机构,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纪人,在办理经纪业务时,与客户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客户是委托人,证券公司是受托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中,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委托人赔偿损失。
证券公司代理客户进行委托交易,应当忠实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同时客户应当向证券公司支付必要的佣金;证券公司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为客户提供投资分析、研究和咨询等服务,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勤勉尽责地履行服务义务,不得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引诱客户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些证券公司的员工也被称为“证券经纪人”,但由于其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时始终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其“证券经纪人”的称谓更多的表现为一种职务,而不具有真正法律上“证券经纪人”的意义。证券公司员工与证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证券法》第146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2、其他证券经纪人
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国内的证券市场曾经出现过一批以个人或小团体为单位的“证券经纪人”,包括投资顾问、投资襄理、客户经理、理财工作室等,他们依附于证券公司营业部,承担两类职责:一是负责开发客户资源,并依据其开发客户的交易量按一定比例提取佣金;二是为客户提供证券代理、咨询、分析、投资等服务,并收取客户的报酬或与客户分成收益。证券公司出于市场竞争需要,希望利用这些经纪人为自己招揽客户,因而也愿意为他们提供场所等工作便利。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缺,这些经纪人始终无法取得合法的证券经纪人资格,甚至还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法律纠纷。未来随着监管机构对证券经纪人有关制度的出台,这些早已存在于证券市场的经纪人有望取得合法的证券经纪人资格,因此如何清晰界定这些经纪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
独立于证券公司存在的证券经纪人,通常会与一家或几家证券公司签订某种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委托其开发客户或推广产品,一旦证券经纪人完成了委托事项,则由证券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通常证券公司会根据客户的交易量或产品的认购量,向开发客户或推广产品的证券经纪人支付报酬,报酬的来源则是客户交纳的部分交易佣金或认购手续费,部分证券公司还会为证券经纪人提供底薪。
独立于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人,为证券公司介绍客户,促成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并从证券公司获取报酬,符合《合同法》对居间合同关系的认定,因此他们与证券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证券公司是委托人,证券经纪人是居间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负有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有关事项的义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负有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报酬应当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证券经纪人接受证券公司委托,为其进行市场开发、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应当严格按照委托权限从事活动,不得损害证券公司的利益。证券经纪人按照约定完成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经纪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证券经纪人未完成委托,但从事居间活动支出必要费用的,可以要求证券公司给予适当的补偿。
随着监管机关对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认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证券经纪人就会重新活跃于国内的证券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