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结算风险及其防范和管理
[] 2006-06-28 00:00

 

  证券结算系统的安全和有效运行,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至关重要。管理和防范证券结算风险是保证登记结算机构安全、高效运行的关键。

  一、证券结算风险概述

  证券结算风险主要是指在证券交易的结算过程中交易一方或各方不能按照约定条件足额、及时履行交收义务,造成交收延迟或交收失败从而导致结算对手方资金损失或整个结算系统不能正常运转的可能性。

  证券交易的结算是涉及交易对盘、确认、清算和交收等多个环节的综合 性的金融服务,其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根据结算风险成因的不同,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一)来自结算对手方面的风险

  对手方风险,是指在结算过程中,因交易对方不能按时足额地履行结算义务而引发的风险。结算对手方违约是结算风险最主要、最基本的来源,来自对手方的风险主要包括三类: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交易对手在交收日或以后的时间均不能足额履行证券交付或资金支付义务而给交易另一方带来的风险。信用风险又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本金风险”,是指守约一方先期交割的全部资本遭受损失的风险,即由于资金交付与证券交割不同步,导致卖方交付证券后无法获得资金,或者买方支付资金后无法获得证券的可能性,是最严重的一种信用风险。二是“重置风险”,亦称“价差风险”,是指由于交易一方违约造成交收失败,守约一方虽未损失本金,但需重新进行该笔交易而遭受市场价格波动损失的可能性。

  2、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交易一方不是在结算日,而是在结算日之后的某个时间足额履行交收义务而给按时履约的一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同信用风险比较,流动性风险是由于交收的时效性不够而引起的风险。

  (二)来自结算系统运作环境方面的风险

  结算系统是一个开放性的系统,除了来自交易对手方的风险以外,结算系统还面临着现金与证券的保管、结算系统操作运行、结算法律制度基础等环节产生的风险。

  1、现金(证券)保管风险

  现金(证券)保管风险,是指由于交易双方的证券、资金委托给证券中介组织(包括中央证券存管机构、证券托管机构、证券经纪商和商业银行)予以保管时,因这些中介组织破产、倒闭导致结算系统遭受损失的风险。

  2、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证券结算系统的硬件、软件和通讯系统发生故障、结算机构管理效率低下或人工操作失误等因素致使结算业务中断、延误或发生偏差而引起的风险。

  3、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因为决定交易和结算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不透明、不明确或法规适用不当,造成对证券和资金清算交收及对相关资产所有权的处理出现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有关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三)系统性风险

  上述各类风险的影响可能不止于一、两个结算参与人,有时可能对整个证券市场、甚至整个金融领域产生连锁性的不利影响,这就产生了系统性风险。

  二、防范和管理结算风险的一般措施

  任何一种结算风险的积累和蔓延都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从而影响到结算系统乃至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性。因此,世界各国的结算机构和监管部门采用了许多措施来管理和防范结算风险。同时,由于结算系统的开放性,结算风险的防范不仅涉及结算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还涉及外部的法律制度环境,必须建立内外兼治的风险管理体系才能有效管理结算风险,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这些措施一般包括:

  (一)采用积极的风险事前防范措施,通过强化结算参与人的资格管理,防范信用风险;

  (二)在多边净额结算过程中实行共同对手方制度,通过货银对付(DVP)交收机制防范本金风险,保证证券和资金同时进行最终且不可撤销的(final and irrevocable)交收;

  (三)对未了结的交收头寸采取盯市制度,向参与人收取担保品,防范价差风险;

  (四)建立结算互保金和结算风险基金等财务资源,引入证券借贷机制,防范资金和证券交收失败引起的流动性风险;

  (六)采用商业保险、银行担保等方式防范现金(证券)保管风险;

  (七)加强结算机构内部管理,完善结算系统软、硬件设施,防范操作风险;

  (八)推动有关立法和监管机构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和完善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体系,减少结算行为和结算关系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防范法律风险;

  (九)提高快速处置风险能力,防止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三、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的实践及《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自建立以来,一直将风险管理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致力于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公司设有风险管理委员会,建立了风险监控、风险预警和风险处置的工作程序和责任体系,为风险管理提供了组织和制度上的保障。针对交收违约风险,制定和实施了最低结算备付金、限制自动划款通道、担保证券转移占有、限制风险参与人证券转托管和转指定等一系列风险管理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由于尚未完全实现DVP交收制度,中国结算还未从根本上消除本金风险的隐患。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各类结算风险的防范和控制措施作出了较为全面和明确的规定,是对新《证券法》中关于货银对付原则、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收取交收担保、有权处置违约参与人财产等规定的进一步细化。

  (一)风险事前防范措施

  对于结算参与人信用风险的事前防范,中国结算此前颁布的《结算参与人管理办法》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办法》从规章层面规定了以下三项主要措施:一是要求建立结算参与人制度,设立结算参与人资格门槛(第四十一条);二是要求登记结算机构建立结算参与人风险评估体系(第五十三条);三是对于持续或重大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赋予登记结算机构暂停、终止办理其部分、全部结算业务等处置权力(第六十八条)。

  (二)本金风险的防范

  《办法》规定结算机构在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时要贯彻DVP交收原则(第四十五条)。对资金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采取暂不交付相关证券和扣划自营证券等措施。对证券交收违约的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采取暂不向其划付相关资金的措施(第六十二条)。通过这一规定,我国在结算风险管理上与国际上存在的最主要的差距将得以消除。

  (三)价差风险的防范

  《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要求高风险参与人提供交收履约担保(第五十六条)。另外规定,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且其当日买入证券不足以暂不交付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扣划其自营证券,或要求其提供担保;结算参与人在规定期限仍无法偿还资金的,可以通过变卖相关暂不交付的证券、担保品等予以弥补;处置所得不足的,可以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索,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回的,可用结算互保基金或结算风险基金弥补(第六十六条)。

  (四)流动性风险的防范

  《办法》规定,参与人资金交手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结算参与人的担保资金、结算互保金和其他资金完成资金交收(第六十三条)。另外,《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授信额度,或将专用清偿证券账户中的证券用于质押申请贷款(第六十条)。

  证券流动性风险方面,由于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对于A股交易实施前端监控,证券公司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出现交收违约,因此对登记结算机构来说基本不存在证券流动性风险。但前端监控也会有失败的可能,且随着市场未来的规范发展和制度创新,前端监控有放开的可能,则证防范券交收违约风险就十分必要了。《办法》规定,参与人证券交收违约时,结算机构可以用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补购的证券和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加以弥补(第六十五条)。明确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用来弥补证券交收流动性需求的证券来源,也为今后登记结算机构建立自动证券借贷机制预留了空间。

  (五)其他风险的防范

  对于操作风险、系统风险等其他风险,《办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综上所述,《办法》对结算风险管理方面的规定,较好地总结了我国证券结算的实践经验,按照《证券法》“货银对付”等原则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规定了结算风险防范措施和交收违约处置办法。立足我国证券交易结算体制的实际,吸收了境外市场的成熟经验,体现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当前,中国结算的重点任务是根据《办法》的要求修订和制定相关的业务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加强各项结算风险管理措施,从而构建更为完善的结算风险管理体系。《办法》的实施将大大增强证券结算体系防范和处置风险的能力,也必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平稳、高效运行。

  证券登记结算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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