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珑铭
据7月4日的《法制日报》报道,震惊全国的“齐二药假药事件”日前已进入司法程序,陈北元等事件受害人律师联合提出将“惩罚性赔偿”理念引入索赔中,他们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标准。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不妨看一个真实的案例。1999年,当时世界最大的汽车制造商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被加州一家法院裁定,向2名妇女和4个孩子赔偿49亿美元。理由 是通用公司明知油箱存在问题,但为了利润却不进行修改(《南方周末》6月8日)。此案的判决就属于惩罚性赔偿。倘若一般赔偿,企业只需承担相关医疗费用、修好受害人的油箱即可。两者的悬殊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来已久,在我国古代法律典籍中不难找到。像《唐律》和《宋刑统》中所规定的“倍备”制,就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带有补偿、制裁、遏制和威慑的功能,它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在通用汽车公司的那起案件中,少量的赔偿根本不足以促使通用汽车和其他财大气粗的企业引以为戒,它们可能继续重复类似的错误,给更多的人带来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虽然让企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但是,却由此唤醒了该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责任意识,迫使其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意识,避免类似问题的重演,有利于降低整个社会运行的成本。
但是,我国的一些法律专家却反对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有专家认为:“过高的赔偿尤其是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使得受害人一方获得不应有的财产利益。”问题在于,对强势的加害者的怜悯,就是对弱者的伤害。过低的赔偿虽然避免了加害人承担大的赔偿责任,却很容易导致不法行为的泛滥,最终还将由整个社会承担损失。也就是说,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付出惨痛代价的只是个别加害人,而拒绝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终则需要整个社会为之付出巨大代价———这个代价可能远远超过加害人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
惩罚性赔偿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加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或者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在“齐二药假药事件”中,相关责任人明知假药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却继续生产、销售,倘若不用惩罚性赔偿对其处罚,就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也不足以弥补被假药夺去生命的患者亲属的伤痛。
而且,惩罚性赔偿机制的缺位,也屡屡使国内消费者受辱。比如,在著名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户10.5亿美元赔偿的同时,却不给中国用户任何经济赔偿。就是由于美国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小、标准太低,外商无所顾忌。在最近闹得沸沸扬扬的戴尔公司“换芯门”事件中,戴尔公司的强硬也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乏有关。
惩罚性赔偿所产生的震慑力,足以令强势者心有余悸,不得不自律,这有利于减少不法行为的发生。因而,我们期待通过“齐二药假药事件”,促使立法者尽快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