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立法 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
[□张双智 张双勇] 2006-07-05 00:00

 

  □张双智 张双勇

  面对国外混业经营的强烈冲击和严峻挑战,如何在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下寻求突破,这是摆在金融企业、监管部门和立法机构面前的一个共同问题。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子公司分业”的特殊性给我们提供了实现这种突破的有效途径。“入世”已经过去了四年,五年的“缓冲期”将很快度过。积极利用余下的宝贵时光,尽快构建中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我们的明智选择。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混业经营已经逐步发展 成为国际金融业的主流趋势。如何走有中国特色的金融业混业经营之路,成为实践部门、监管机构和立法当局共同关注的热门话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这是一个重要的开端。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状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混业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在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下银行业和其他金融企业为了绕过法律障碍、拓展业务领域而积极进行组织创新的结果。在我国分业经营的法律环境下,现实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各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概括起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中信、光大、平安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形成的控股公司。其中以中信控股最为典型。2002年12月5日,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国内首家纯粹性金融类控股公司开始试水。中信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信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旗下包括4个全资子公司,即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托、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期货经纪公司;3个控股子公司,即中信证券、信诚人寿和在香港的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控股通过投资和接受中信集团公司委托,管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资产管理、期货、租赁、基金等金融企业,统一配置和有效利用资源,提供全方位服务,以实现效益最大化。隶属中国光大集团的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也是一家纯粹性的控股公司,目前拥有中国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也是申银万国证券的第一大股东,1999年12月15日,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又与加拿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组建了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以保险公司名义注册的平安保险公司目前已经发展成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其自身办理保险业务的同时,又全资控股平安信托投资公司,通过信托公司又以61%的比例控股平安证券公司。去年汇丰银行出资6亿美元参股平安保险,双方合作发行信用卡也是目的之一,这标志着平安保险公司已向银行业渗透。

  第二类是作为中国金融业的主力———四大银行对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尝试。早在1995年,中国建设银行就和境外投资银行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了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拥有42.5%的控股权,如今中金公司的多项指标已居国内证券公司首位,很多大型国企海外上市都有中金公司的参与。中国银行在1998年用10亿美元在英国注册中银国际(后迁址香港),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收购英国信诚保险公司,从事寿险业务;2002年4月,中银国际“返乡”(控股49%在上海成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高层在不同的场合也表明,中行的目标就是金融控股,最终实现混业经营。1998年,中国工商银行与香港东亚银行合作在香港收购擅长投资银行业务的国民西敏银行下属的西敏证券,合作建立工商东亚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香港和内地的投资银行业务。虽然这些银行在名称中无控股公司的字眼,但可被划入金融控股公司的范畴,且均属经营性的金融控股公司。

  第三类是产业资本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控股集团。最为典型的是山东电力集团和招商局集团。山东电力集团已经成功控股了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并成为湘财证券的第一大股东和华夏银行的第二大股东。曾经创办了平安保险公司和招商银行的招商局集团在整合资源的过程中也向金融业倾斜。如今,招商局金融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拥有招商银行、招商证券、招商基金、招商保险以及在香港和英国的其他金融机构,去年又和美国信诺保险公司合资组建寿险公司,完整的金融产业链已经形成。另外,以海尔、宝钢、鲁能集团、中远集团、北京首创集团等大型国企为代表的产业资本也抓住机会纷纷介入银行、证券和保险业,积极打造金融控股公司的构架。依第一节分类标准划分,这些公司一般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母公司主业为非金融业务,按照巴塞尔联合论坛所下的定义,它们还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虽然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形式的金融控股公司,但目前我国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

  1、成立经营性的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障碍。按照严格的定义,这种类型的母公司自身应以经营某类金融业为主,然后再控股其他的金融业。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除信托投资公司外,我国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都难以在国内直接发展成为这类控股公司。

  (1)商业银行成为集团公司的法律障碍。《商业银行法》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既然在境内的投资权被剥夺,通过投资控股其他金融业子公司就遇到了法律障碍,也就无法在境内通过直接对外投资成立集团公司。为了鼓励商业银行进军国外的金融市场,《商业银行法》对投资国外业务“留了口子”,这样,就出现了四大国有银行纷纷在境外投资设立非金融机构的情况。虽然国内的银行正在设法利用“国外的子公司投资国内的非金融业务”来绕过法律的障碍,但目前来讲,在国内由商业银行通过对外投资直接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仍为法律所禁止。

  (2)同样,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也难以通过对外投资直接转化为金融控股公司。《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中国证监会在2002年4月发出通知,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参股风险投资公司间接进行风险投资。这些规定,使得证券公司对外投资的行为被禁止,相应地,无法作为母公司成立金融控投公司。《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保险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显然,保险公司也难以通过对外的投资控股建立金融控股公司。

  (3)信托投资公司则没有这方面的法律限制。《信托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按照这一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通过投资控股其他金融业务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为此,我国才有了中信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

  2、成立纯粹性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空间。虽然在金融立法上对大部分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但是,其他非金融企业对金融机构的投资限制则宽松了许多。如《商业银行法》在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条规定,虽然限制了对商业银行的控股比例,但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后,比例是可以提高的,这就为实际操作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对于证券公司的投资,目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也有股东出资比例的限制:除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之外,单个股东直接或间接向证券公司投资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同样给我们实施投资控股留有一定的空间:首先,如果是上述三类单位(即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则不受比例限制;其次,20%的比例也不算低,股权分散到一定程度,也能达到相对控股。同样的,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也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或“非法律所禁止的”。这样,这就为我们成立纯粹性金融控股公司留下了法律空间,我们完全可以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之上成立一个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并通过股权控制间接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

  何谓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是与“全能银行”相对应的一种混业经营模式,它以资本为纽带,将各类金融业务统一到一个组织体中,实现资源的协同效应,增强金融企业的整体竞争实力。1999年2月,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起成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在其颁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文件中指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简而言之,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理解为以控股公司形式组成的金融服务集团。具体而言是指整个集团的经营以金融业为主,一般通过一个控股母公司全资拥有(或控股)专门从事具体业务的许多子公司;这些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都有相关的营业执照,都可独立对外开展相关的业务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下属子公司至少分布在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两个以上的金融服务领域;集团公司通过合理配置内部资源,在集团层面上从事混业经营。

  两点建议

  (一)尽快出台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

  应当说,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不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实际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但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就很难名正言顺地开展相关工作,同时政府部门也难以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给予相应的支持和配合,监管部门也难以恰当地履行职责,一旦出现风险,也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所以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实际上是阻碍金融控股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更为重要的是,在金融控股公司的起步阶段,及时出台相应的立法,有助于正确引导控股公司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很完善的实际情况下,如果放任自流,就有可能出现“一窝蜂”的混乱局面。

  从目前来看,由于缺乏法律的指导,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上尚有许多盲点,诸如子公司的资本充足率问题,关联交易问题,举债投资问题,等等。这一系列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往往是集团公司内一个公司经营不善或倒闭,便造成严重的“多米诺”效应。所以,面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刚刚起步,并将迅速蓬勃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应及时推出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确保其健康、规范发展。

  (二)大力发展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研究我国目前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状况,一个比较突出的现象是过多的产业资本通过成立控股集团控制了金融资源,而且这种情况还有愈演愈烈之势。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相关立法的漏洞:过多地限制了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但对其他产业对金融业的投资却少有限制。另一方面,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如何适当控制和积极改变这种不利局面。作为特殊的服务行业,金融业实际上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由于其产品的同质性,金融各业自身的融合是自然的规律,这种融合应有其相对独立的运作空间。如果金融业过早地被产业资本所控制,失去其自我发展空间,其结果可能是灾难性的。目前,大量“跃跃欲试”想控股金融业的非金融企业集团实际上考虑的不是金融业的竞争力和国家金融的安全,而是为了抢先控制稀缺的金融资源,分享其丰厚的利润回报;也是为了利用金融机构的筹资功能,大量筹集资金,为其主业发展提供融资便利。在“只要有本钱,就抓紧控制金融资源”的动机驱使下,不排除有的集团公司不知金融为何物而盲目控股金融机构的倾向,这种情况对整个金融业的安全是极为不利的。

  针对这种问题,一方面,要通过立法适当限制产业资本向金融领域的渗透(严格规定其持投比例,不能形成控股局面),同时严格规范现有的以产业资本为基础的控股集团;另一方面,积极发展以银行业为基础的金融控股公司,应抓住国有商业银行重组改制的有利时机,改商业银行总分行制为集团公司制,在银行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同时,在其之上成立集团控股公司(并由其代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再由该集团母公司来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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