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记者 何鹏
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是惩治证券犯罪、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著名金融犯罪学者、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白建军教授在对修正案(六)条文进行解读时表示,修正的刑法科学、合理地设定了若干金融证券犯罪的主体范围、对象类型、危害行为种类、刑事处罚幅度,尤为显著的是,明显增强了惩治证券犯罪的可操作性和刑事制裁的针对性,为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限定信息 披露犯罪主体
———确保公司治理公开透明
修改前的《刑法》第161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负责人员处以相应刑罚。
白建军说:“原刑法规定本罪主体是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宽泛,所以修正后的刑法将本罪的主体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至于“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具体包括什么?白建军解释说:“不应将其仅仅理解为上市公司,事实上只要《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负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当然也包括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修改后的刑法一个显著特点是,违法信息披露的对象,除了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包括“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
“法律的这种变化透漏出一个明显信号,凡是按照证券法要求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如重要的、可能影响市场价格变动的研发、市场、人事变动等信息,而没有按规定披露,如果造成社会危害性,都可能会受到刑事追究。”
“通过以上变化可以看出,本罪修改的基本理念是,确保公司治理符合公开、透明化的要求。”白建军强调。
新设大股东背信犯罪
———维护上市公司资金安全
有专家表示,背信是指违背信任,在日本刑法中有违背信任罪,主要也是针对证券、期货市场的。
白建军说,回顾我国资本市场十几年的发展历程,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资金,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行为时有发生。
“正是针对这种局面,修改后的刑法新设了有关大股东背信行为的犯罪,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便处以刑罚。”
据了解,修改后刑法规定的操纵上市公司行为包括:(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对这些操纵行为的理解没有更多的疑问,总之,若有人敢越过这道安全线,打掏空上市公司资金的主意,就有坐牢的可能。”白建军表示。
惩治违反受托义务行为
———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
白建军表示,《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等主体违反受托义务运用客户资金或财产的犯罪也是新设的罪名。
“原刑法对券商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没有作规定,当个人挪用客户资金时法院一般按挪用公款罪处理,但这却有两点不足,一是挪用公款罪主观上要求‘归个人使用’,但实践中这种行为往往是出于券商的整体利益,所以无法追究券商单位的刑事责任;二是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是‘款’,不包括物或者权利,而客户委托的对象除了款外,往往还有股票或者财物,在这种情况下就难以定罪。”
针对这种情况,修改后的《刑法》增设了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信托或者委托财产的犯罪。
“虽然从条文的表述上来看,这种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但是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仍然要处以最高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白建军强调,“增加这个罪名的意图很明显,就是保护委托人的资产安全。”
修改操纵价格罪
———解除追究刑责的羁绊
对于原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白建军介绍,新刑法进行了三处修正。
第一,原刑法规定认定该罪必须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新法对此予以取消。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是故意(简单故意)从事操纵行为并对市场造成了危害性的影响,就应该认定其操纵行为成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原法规定构成该罪的,可“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实际上,很多人实施操纵行为却没有获利,依据旧法就无法处以罚金了。”对此不合时宜的规定,新法也进行了删除。
第三,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升到10年。
“通过以上修改,可以看出,新法弥补了原有规定的不足,解除了追究该种犯罪时的束缚,实施起来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