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行为笔谈(一) 编者按:今年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发布实施的第一年。《证券法》作为调整和规范证券市场、证券行业和证券关系的根本大法,参与证券市场、证券行业的各方都要严格执行,积极落实。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最近发出通知要求规范证券经纪业务的有关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是严肃行使自身职责、匡正行业规范、树立行业新风的合法合规行为。 我们相信,相关举措的全面落实,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稳定有序、有利于全面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有利于银证合作向着深入和广泛的趋势发展。关于新形势下如何规范发展证券经纪业务和开展银证合作,本报特邀请了两家券商研究人员系统地阐述一下相关观点。
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行为是贯彻落实《证券法》的必然选择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辛金
2006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下发了机构部部函[2006] 149号文件《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通知”),对证券经营机构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提出了多项规范要求,主要是:
证券经营机构应在其合法网点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协议、开立证券交易账户,证券经营机构以其独立交易系统提供委托申报,完整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妥善保管投资者业务档案,禁止证券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审核资料、签约、开户、委托、清算和保管档案。
“规范通知”是贯彻落实《证券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券商经纪业务的健康有序开展。同时,“规范通知”的具体要求也使运作多年的“银证通”业务难以继续发展。
从贯彻落实《证券法》的角度 认清规范银证通业务的必要性
已经在全国发展了8年的银证通业务,是许多券商和银行合作发展证券经纪业务的首选业务。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行为,首当其冲的是银证通业务的发展没有了政策环境。
“银证通”业务是银行将投资者的一般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证券保证金帐户,向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保证金存放、证券委托、证券成交回报提示、买入资金冻结解冻清算查询、卖出资金清算查询等服务项目的业务。通俗来讲,就是客户不买股票的时候,保证金一直放在银行结算账户(储蓄帐户)上;买入股票时,投资者委托银行将买入资金划给券商;卖出股票时,成交资金经过券商清算直接回到投资者银行结算账户(储蓄帐户)上。因此,“银证通”业务中,不仅投资者证券开户、资金存放在银行完成,证券委托、证券成交回报提示、买入资金冻结解冻清算查询、卖出资金清算查询,甚至证券指定、撤销指定、证券转托管、销户、打印交割单、分红派息、新股申购、证券咨询等全部证券专业服务都通过银行或主要通过银行进行。
很显然,“银证通”业务在“银证分业经营”的政策背景下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新《证券法》施行后,“银证通”业务中违反《证券法》要求的方面非常明显。
首先,银证通业务中,非证券经营机构向证券投资者直接提供证券专业服务,违反了《证券法》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的规定。
其次,银证通业务中,非证券经营机构直接掌握证券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使得《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的规定无法落实。
第三 ,银证通业务中,非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与证券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开立证券交易帐户、提供证券交易委托,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规定。
第四,银证通业务中,非证券经营机构直接为证券投资者办理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和证券交割过户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的规定。
第五,银证通业务中,非证券经营机构将客户的一般结算账户直接充当证券保证金帐户使用,证券公司对这一部分证券保证金完全无法实施管理,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的规定。
第六,银证通业务中,非证券经营机构一般很难完整、及时地将证券投资者的开户资料交予证券机构,使得《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的规定无法落实。
最后,银证通业务中,由于非证券机构不是结算参与人,未能向证券机构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未能提供交收担保,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的规定。
正是由于业务环节中多处违反了《证券法》,在中国证监会下发“规范通知”后,银证通业务必须加以调整和纠正,予以彻底规范。
实际上,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行为,特别是规范银证通业务,我们还可以从业务风险防范的角度予以考量。
一般认为,“银证通”业务具有“资金安全、投资者方便”等特点,但实际上,“银证通”业务存在着大量的风险。
1、开户环节
证券投资者开户时,由商业银行审核投资者的身份和证件,代理客户开立证券交易帐户并保管客户有关开户资料,使客户成为商业银行的客户,一方面,证券公司无法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服务,如解释协议条款、进行风险提示、宣讲新证券业务、传播证券知识、提供证券咨询、辅导证券投资、对客户进行回访等,另外,证券公司也无法对投资者进行风险分类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向其提供相应金融产品。而商业银行由于其经营主业是银行业务,也无法提供以上服务和进行证券风险管理,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2、委托交易环节
客户每买卖一笔证券都要访问商业银行主机,巨大的交互访问量对银行系统造成很大压力。银行信息系统的设计目的、功能、业务运作特点都与证券公司系统存在很大差异。证券公司交易系统是专门为适应证券交易量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具备善于处理大数据量、峰值峰谷、瞬时巨量、瞬时常量等极端复杂情况的能力,而银行系统则注重对静态交易数据的处理保存,往往不具备证券交易系统的特殊性能,导致银行系统进行股票交易的效率远远低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一旦银证通系统交易量放大,就会出现堵单,损害投资者利益。而且一家银行系统出现故障,会造成这家银行所有客户都无法交易,存在很大的技术风险和业务风险。类似的事情已在各地发生多起,随着证券市场行情好转,交易量增大,这种系统风险将逐步增大。
银证通业务银行端的委托申报,打乱了证券公司-客户之间清晰的责权对应关系,银行和证券公司都介入了证券交易。一旦出现纠纷,容易导致相互推诿,对保护投资者不利。
委托申报通过银行的业务系统进行,证券公司无法发挥交易的前端控制功能。
3、清算交收环节
证券公司将清算数据发给银行,银行根据券商发来的数据用自身的资产进行交收,从而使银行成为交收风险的承担者,造成了证券市场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控制者和风险承担者的分离,在银行不是证券结算参与人的前提下,使证券业务风险向银行体系传递,并制约了证券市场的运作和创新效率。
从贯彻落实《证券法》的角度 把握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行为的方向
这个方向,就是《证券法》中明确规定的,“证券专业服务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原则和这项原则所指向的具体法律条文。
第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严格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并为其代理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或者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券公司直接面对客户:
一是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录入证券公司柜面系统的信息资料、保存在证券公司的客户开户实物资料包括影像资料相一致,保证“证券实名制”的落实,防范客户资产风险,这是客户资产安全和证券公司风险防范的第一基础工作。
二是证券公司可以与客户建立直接对应关系,通过审核客户,了解其资信状况和证券投资偏好,在此基础上为其提供相应得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现证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的功能,同时也实现对客户权益的保障。
三是有利于客户了解证券公司,明确是证券公司在为其提供证券服务。一旦有业务需求或业务纠纷,客户可以找到明确的责任主体。
第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直接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签订证券交易协议。
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时明确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业务和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法律文件,是保障投资者证券交易合法权益的基础,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专业机构,证券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向客户进行条款的解释和相应的辅导,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签订协议,证券公司就没有尽到向投资者充分提示证券投资风险和进行证券投资基础教育的基本职责,投资者权益也无法得到真正的保护。
第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以自己独立的交易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完整的证券交易委托申报业务服务,不得通过或借助其他非证券类机构的业务系统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委托申报。
一是委托申报过程是证券公司发挥交易前端风险控制的过程。证券公司要在这个过程中根据客户的资产、资信状况判断其申报的买卖品种是否能够进行。如果通过其他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证券委托申报,证券公司就无法充分发挥前端风险控制功能,导致客户、券商风险频频发生。
二是证券交易系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基本特点是能够在安全的基础上瞬间处理大量信息流,其他行业的业务系统没有这种特殊性。一旦通过其他行业的系统委托,在行情火爆的情况下,其他行业的业务系统就会制约投资者的下单速度,既不能保证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又容易引发券商、客户和其他行业的业务和法律冲突。
三是证券市场业务品种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证券公司的业务系统提出了很复杂的要求,而其他行业的业务系统难以支持或及时进行系统改造而跟进,妨碍了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随着证券市场的产品创新的深入进行,这一矛盾将更加激化。只有通过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完整进行委托,才能保证交易行为全面、迅速、安全、高效的实现,出现问题,也有利于明确证券公司的责任,防止多方推诿,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四: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整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不得委托其他非证券类机构代理完成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清算交收义务。
清算是委托交易的下一业务环节,是根据委托交易指令而产生的投资者收付资金和各类证券的需求数据明细。证券公司要结合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对清算数据进行确认,为下一步的资金和证券的交收做准备。如果清算由其他机构代理进行,投资者委托交易的成功与否就难以得到确认,引发各类业务风险。
交收是根据经确认的清算数据,完成投资者各类资产的转移过户,完成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资产交收者也是风险真实承担者。如果交收由其他机构完成,证券公司就不再承担业务风险,而由其他机构承担,直接导致证券行业风险向其他机构体系传递,与最基本的商业运作规则相矛盾。
第五: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整、妥善保存证券投资者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清算记录并依法为客户保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或委托任何其它机构代为保管上述各类资料。
这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各种证券类服务和对客户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也是证券监管部门发挥市场监管功能的基础。
从贯彻落实《证券法》的角度 推出第三方存管业务
促进银证合作的深入和广泛发展
中国证监会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后,证券保证金第三方存管业务正式登场。目前监管机关比较认可的是国泰君安证券的“客户资金多银行模式下的第三方存管模式”。
新的银证合作模式将以“在银行建立独立的证券公司保证金账户”为基础,该保证金账户与投资者储蓄账户下开设的专门用于股票投资的证券子账户相对应,资金由银行监管,券商则独立负责资金清算和交易。这种模式的好处是保证金存放在银行,保证其安全性,但又肯定了保证金的资金属性是证券公司,确保证券公司的独立性。相比之前银行负责资金清算的模式,新模式照顾了券商的利益,且一旦出现问题,银行和券商间的责任更易界定。这种模式完全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的规定。
第三方存管业务在证券开户、委托、交易、清算、交收等证券经纪业务的主要方面完全符合《证券法》对证券经纪业务的规定和要求。
一、以第三方存管业务为代表的证券公司存管保证金方式有利于客户资金安全。
在中国证券业发展早期,的确发生过不少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的恶性事件,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证券业的声誉。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采取严厉措施,近年来在证券业展开了卓有成效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行动,查处了一大批挪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了数十家证券公司证券经营资格,打击了证券业的不规范行为,遏制了违法违规事件频发的猖獗势头。通过推动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推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并加强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及外部监督检查的力度。证券公司违法挪用客户资产的危险已经大大降低。即将推出的第三方存管业务更是从制度上杜绝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的可能性。已经处理的券商,国家对于其客户资产也作出了保证偿付的保障。
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挪用问题,国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被挪用的客户资产全额赔偿。该基金注册资金680亿元,近年来已经陆续赔偿了200多亿元,基本堵住了挪用口子,切实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加大了对证券公司等机构擅自使用客户资产的惩治力度,为有效威慑此类犯罪提供了更充足的法律依据。
可以说,在现阶段,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客户资金和资产的安全性是有保障的,即使万一出现挪用也将及时得到赔偿,因此投资者完全可以放心使用非银证通资金存管模式。
二、通过第三方存管业务在证券公司开户、交易 同样方便、快捷
首先,投资者交易以权证交易为代表的T+0交易品种,只有资金存放证券公司、通过证券公司委托交易才能够保障投资者交易速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其次,投资者到证券公司直接开户,才能够与证券公司建立直接见面的一对一对应关系,直接评估证券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状况,才能得到证券公司全面的综合证券服务,更好的保护证券保证金的安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还有,到证券公司开户,不是完全不需要银行的配合和支持。无论是银证转帐客户,还是第三方存管客户,还是应该继续得到银行的大力支持与配合,只是银证双方的合作方式变了,合作深度和广度进一步加强。
最后,规范证券经纪业务行为以后,建立在银证双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基础上的银证合作将继续得到各金融监管机关的大力支持和引导。现有的银证通客户经过简单的转换,现有的银证通营销人员经过简单的培训,将继续投资证券市场,将继续服务证券市场。
三、第三方存管业务有利于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真正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由具备证券专业服务合法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完整的证券专业服务,投资者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证券法》赋予证券经营机构唯一经营证券业务的合法资格,中国证监会从净资本、股东资格、系统、内部风险控制、从业人员、高管人员任职资格、业务许可、市场准入等多方面规定了严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经营守则,只有达到这些条件、遵守这些守则的证券机构,才能在证券市场、证券行业合法开展业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从年审、业务稽查、现场检查、创新试点评审等多方面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方存管业务体现了最严格的证券公司保证金存管体系,代表了安全存管证券保证金的最高水准。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评审通过的证券公司,才有条件实施第三方存管业务。
第三方存管业务是建立在优势互补、专业分工基础上的银证合作新模式,银证双方通过第三方存管业务合作为证券投资者提供最优质的服务。
证券机构、证券行业有信心,通过第三方存管业务的推行和实施,与银行和银行业合作,以客户利益为核心,以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切实保护客户利益,真真正正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规范证券经纪业务政策背景下的银证合作新方向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陈迅楷
今年五月初,中国证监会机构部下发了《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证券公司与商业银行采用的投资者在银行开户、直接将银行储蓄帐户作为证券交易结算帐户的经纪业务合作模式(俗称“银证通”),因与《证券法》要求相违背而面临整改,在业内产生了一定影响。
“银证通”业务已存在数年,一定程度上壮大了证券市场投资者队伍,为投资者带来了一些便利,扩大了部分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规模和效益,现在突然面临整改和规范,引起市场议论实属正常。如何理解证监会上述《通知》的精神?在规范证券经纪业务的背景下银证合作新模式将指向何方?这些问题值得业内人士分析和探讨。
一、现行“银证通”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银证通”业务对推动银证合作、方便投资者、发展新增客户群体还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银证通”业务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在合规性和业务流程方面进行整改。比如首先,“银证通”业务在开户、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资金清算交收等几个环节与去年人大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相符,按照《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纪业务中投资者必须到证券公司合法营业网点办理开户,证券公司应严格审核开户资料并妥善保管;证券委托交易协议是投资者明确其与证券公司之间业务与法律关系的最基本文件,是保障投资者证券交易的基础,证券公司应与投资者直接签署;证券公司应以自己独立的交易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完整的证券交易服务;证券公司应完整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对照上述要求,现行“银证通”模式下证券公司委托银行代为办理开户、证券交易协议签订和资金交收,交易委托需通过银行系统完成,因此,现行“银证通”模式与《证券法》等规定存在差距,这无疑制约了这项业务的健康发展,对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利,需要进行规范。
其次,由于“银证通”技术架构原因,环节多,一旦问题出现,银证双方责任难以界定;再者,银行大机系统精度高、容量大,但其实时性要求不如券商高,在证券行情火爆时,银证之间数据交换量加大,系统就容易出现壅塞,这显然与证券投资委托快捷畅通的要求不符;而且证券公司业务系统更能支持或及时升级以满足证券市场业务品种的多样性、复杂性。最后,“银证通”模式下,客户保证金以储蓄存款形式存在,证券公司不能完全了解客户证券投资资产全貌,不利于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不利于为投资者提供量身定制的服务。
综上所述,证监会出台规范证券经纪业务的措施,正是对现行“银证通”模式中存在的问题,逐条对照新《证券法》对证券经纪的有关行为,如投资者开户、证券交易协议签订、交易委托、资金清算交收、客户资料保管与保密等相关要求的逐一落实。证监会的《通知》,是基于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这个出发点,对稳定证券市场,推动经纪业务的规范与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证券公司应依法合规经营,为市场的繁荣作出更大贡献。
二、证监会《通知》对经纪业务的影响
规范现行“银证通”业务引起的业内讨论,能够使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营业部的客户资金安全问题有更准确的认识,对恢复证券业的声誉及经纪业务的健康发展,都将带来深远影响。
“银证通”业务并不是唯一一种安全的保证金存管方式。过去,部分证券公司营销人员为了拓展业务,片面强调“银证通”在保证金存管安全性的特点,给投资者造成了“其他方式存管客户资金都不安全”的印象,对这种不负责任、自毁行业形象的做法,绝大部分证券公司都是反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