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查询收费难迈法律之坎
[□实习记者 何鹏] 2006-07-13 00:00

 

  □实习记者 何鹏

  

  针对“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遭起诉,有专家建议,为规范银行跨行收费业务乃至其他业务的发展,有关部门应尽快对《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作出解释。

  7月6日,上海邓女士状告中国银联和建行、工行、交行的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侵犯其财产权益。邓女士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吴冬律师接受采访时表示,《商业银行法》第50条表明,银行卡跨行查询费属于实行政府指导 价或者政府定价的范围,银行无权擅自决定并制定价格标准。

  银行在提供信用卡服务等中间业务时,若收取手续费必须按有关单位规定收取。此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也持这种观点。

  与此针锋相对的是,部分银行界人士认为银行卡跨行查询收费不属于政府指导范围,而属于市场调节价,银行可以自主定价。

  这种观点的依据是银监会2003年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他们认为该《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例举的政府指导范围未包含跨行查询收费。不过从该条二款来看,并不能排除跨行查询收费成为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可能。从权限看,银监会和发改委有权作出认定。而银监会和发改委将依据对个人和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来确定。

  “事实上,如果这笔收费被认定为在政府指导价范围,那么对银行来说应该说是有利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3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履行期间遇价格调整时,可以直接适用新价格,那么银行的收费行为至少在程序上就不会有太多问题。”北京工商大学金融法学者王亦平教授告诉记者。不过,《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如果属于市场调节价,那么银行就应该和持卡消费者进行协商,修改合同条款。”王亦平解释。而银行目前自行收费则违反合同法。

  “从理论上讲,《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商业银行法》,但作为重要的金融管理规定,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情况下,有关部门应该充分重视此事,对《办法》和《商业银行法》作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的批复或解释。”王亦平认为。

  《商业银行法》

  ●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6条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7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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