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购房“自住”定义引争议
[□本报记者 于兵兵] 2006-07-20 00:00

 

  □本报记者 于兵兵

  

  “我们在第一时间解读了政策,发现很多内容,比如信息监控和自住限制的界定等仍属于框架性意见,具体执行还需要地方相关部门再次出台细则。”上海一家台资品牌中介负责人称。

  “限外”内部文件的第十、十一条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不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 则“不得购买商品房”。同时,符合规定的个人和机构还要采用实名制,持有效证明进行产权登记。

  新规同时指出,港澳台地区居民和华侨因生活需要,可在境内限购一定面积的自住商品房。

  对此,房地产中介人士指出,“一定面积”和“自住”的说法比较宽泛,比如超过500平方米可拆分的别墅是否可以算自住房等仍有争论,对港澳台居民和华侨是否无须“满一年”的标准也没有明示,并容易产生市场混淆。另外,“有效证明”只说明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驻境内机构的证明”,以及“经我方批准的个人境内工作学习证明”。但究竟是由哪个部门批准、具体如何开具,需要借鉴税单还是入境证等等,文件都没有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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