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卢晓平 实习生 李顺
保监会昨天公布修订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办法》将于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新《办法》显著的特征是提高了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设立代表机构的门槛。保监会曾于今年2月底就该办法向各外资保险驻华代表机构征求意见。
我国于1999年11月颁布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并于2004年1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 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与2004年颁布的《办法》相比,新《办法》增加了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条件,即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与2004年相比,新《办法》在监管要求方面显得更加严格。如新《办法》新增加了要求外资机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新《办法》规定,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保险专家郝演苏表示,新《办法》更加务实,更能反映出实际监管的需要,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