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资管预留创新空间
[□本报记者 周翀] 2006-07-25 00:00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

  □本报记者 周翀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昨起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细则》不再限制可从事该业务的券商类别,并对集合资管计划投资创新产品等预留了空间。

  证监会有关人士在接受上海证券报采访时表示,《细则》体现出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强化风险控制和监管等取向,有利于证券公司抓住机遇,在合理控制风险,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 积极发展业务,提高盈利水平。

  首先,《细则》简化了集合资管业务的审批流程,提高了审核效率。一是取消了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评审会制度。由于非限定性集合资管计划可能投资于创新品种,因此,《细则》仍保留了非限定性集合资管计划评审会制度,届时,证监会将组织专家对这类投资行为进行评审。二是取消了两次设立申请的间隔限制。此前发布的相关通知,曾规定券商已申报计划尚在审核期间或者已核准计划未开始运作之前,暂不受理其设立新计划的申请。三是明确了审核期限。《细则》规定,证监会对券商设立计划申报材料齐备性审查,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计划的审核,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是否核准的决定。

  其次,《细则》强化了风险管理与风险控制。在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专项检查和总结风险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细则》对证券公司风险管理与控制作了规定,落实前、中、后台分离制衡原则,并要求证券公司内部建立业务防火墙、强化人员责任制度、规范自有资金投入、细化销售、账户管理环节业务流程等。《细则》对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风险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并在资产管理合同指引和托管协议指引中加入了风险管理的内容。

  第三,《细则》增加了监管要求与监管措施。此前发布实施的相关通知中,并未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要求作出详细规定。《细则》第五章补充、完善了这方面的欠缺,明确了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要求和职责,强化了监管措施。例如,《细则》规定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可对集合资管计划采取要求作出说明、监管谈话、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

  第四,《细则》增加了对管理人和托管人无法履行职责时的处理措施。《细则》规定,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因重大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取消相关业务资格,因解散、破产、撤销、停止营业,不能履行相应职责时,中国证监会可临时指定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代为履行计划管理人、托管人职责,以保证对违规机构进行处罚时,不影响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行。

  第五,《细则》建立了业务人员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券商申请设立计划时,应提交分管资管业务公司负责人、资管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登记表及承诺书。在“法律责任”一章,还对券商、推广机构、托管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分管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取消相关资格等罚则。

  第六,在流动性方面,《细则》要求计划投资组合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高流动性的“短期金融工具”,放宽了此前通知中“现金或一年内到期的政府债券”的要求。对于计划管理人可暂停接受退出申请或暂缓支付退出款项的条件,由之前的“集合资管合同约定”统一调整为“计划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10%”。

  另外,为与刚刚实施的证券登记结算办法衔接,《细则》规定券商集合资管业务集中于中登公司进行登记结算工作,以规避账户风险,防止挪用;为与即将实施的券商风险控制指标办法衔接,《细则》要求券商按照风险控制指标办法要求提交监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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