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部《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出台
[□本报记者 卢晓平] 2006-08-15 00:00

 

  健康保险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资料图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设合同犹豫期,且不得少于10天

  □本报记者 卢晓平

  

  昨日,保监会发布了我国首部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的法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规定,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于10天。该《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值得注意的是,《办法》针对民众最为关注的健康保险产品销售和赔付作了详细的规定。

  《办法》明确,依法成立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除此以外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办法》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拟定健康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按照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此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对于赔付,《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办法》还提出,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对于法律责任,《办法》清楚表明,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销售管理规定的,由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有关精算规定的,由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目前,在我国人身保险业务中,健康保险和养老保险是两大主力险种,也就是老百姓最为青睐的险种,这与我国国情有关。

  所谓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其中,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当前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剧、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制度改革以及医疗费用上涨,人们对商业健康保险的需求快速释放。现阶段,社会对健康保险的需求主要体现在:社保未覆盖人群尤其广大农村人口的住院、门诊医疗保险;高额医疗费用保险;社保规定范围之外的特殊检查、病种、治疗及用药的医疗保险;高收入者享受更高档次治疗及服务的医疗保险。

  新近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大力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努力发展适合农民的商业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新华)

  健康保险是老百姓最青睐险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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