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疾险定义应符合通行医学标准
[□本报记者 孙忠 马斌 卢晓平] 2006-08-18 00:00

 

  “重疾险”条款曾因涉赚严重违背医学原则而备受指责 资料图
  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卢晓平

  

  记者:《办法》在促进专业化经营方面,制定了哪些具体举措?

  负责人:一是规范了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基本条件。二是推进了产品专业化。《办法》规定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三是进一步推动健康保险专业化队伍的建设。

  记者:在产品创新方面,有哪些新的举措?

  负责人:促进产品创新是《办法》的宗旨之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市场潜力巨大、在国外早已存在的护理保险,完善了产品形态。《办法》把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种基本类型。与2000年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相比,《办法》增加了护理保险,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同时,修订了医疗保险的定义,明确了医疗保险“以约定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使之包含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更准确地体现了医疗保险特点。《办法》还规定,健康保险产品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根据主要责任确定产品类型。二是突出体现了健康保险的地域性、个性化要求。三是突出医疗保险产品的创新。要求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健康险保费

  收入年增37%

  □本报记者 卢晓平

  

  日前,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就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我国保险公司已有100家,销售健康保险产品的有81家。截至2005年底,有42家寿险公司、35家财险公司开展了健康保险业务,人保健康和平安健康等4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开业,形成了多种主体共同经营健康保险的局面。

  据统计,2002年以来健康保险保费收入年均增速为37%,2005年实现保费收入312亿元,累计承保2.5亿人次,承担保险金额13万亿元。2006年上半年,健康保险保费收入193.73亿元,同比增长21.23%。

  该负责人还表示,目前健康保险产品近千种,不仅包括医疗费用补偿型、住院津贴型、疾病保险产品、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风险保障产品,还开展了健康管理服务。

  他表示,保险公司开办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贫困居民重大疾病保险并参与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试点工作。2006年上半年,5家商业保险公司在 8个省(区)的62个县(市、区)开展了农民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参合农民1874万人,试点地区平均参保率为86%。如中国人寿“两康”产品自开办以来累计赔付约42亿元。

  不过,总体而言,健康保险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存在整体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低、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医疗保险风险控制能力薄弱、外部经营环境还有待改善等问题。

  □本报记者 孙忠 马斌 卢晓平

  

  近日,保监会发布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办法》从经营、产品、销售、精算和再保险等方面,对健康保险的经营行为做出规范。日前,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其中,在消费者保护条款中,明确了一个原则,就是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这也意味着年内即将公布的重疾险定义已经有了一个明确框架。

  在问及《办法》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消费者保护的时候,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列举了七点保护措施。其中,第二条强调了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第二条称,“《办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目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和中国医师协会两大专业协会正在共同制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并将在年内公布和推广。业内人士认为,《办法》的推出已经为“重疾险”的定义推出明确了一个框架,也将有利定义在年内的推出。

  此前,“重疾险”由于一些公司对某些疾病的释义限制性条件比较多,并过于苛刻,很容易把大部分病人排除在可理赔的范围之外,严重违背了基本的医学原则。“重疾险”也一度被称为“保死不保生”的险种。

  同时该负责人还表示,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容易受误导等特点,为了促使健康保险产品贴近市场实际,切实满足广大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办法》在产品设计、销售管理等六个方面作出了硬性的规定。

  主要包括,强化了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的保单信息披露义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避免投保人受医疗机构场所或者医护人员的不正当影响,而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规定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符合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规定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健康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另外,保险公司在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厉行100%回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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