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分红缘何前后说法不一
[周晓] 2006-09-06 00:00

 

  周晓同志:

  H基金是一只封闭式基金,我阅读该基金中报后发现,H基金2006年中报的收益分配政策与基金契约约定的分配原则不一致。H基金在基金契约中的表述为“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方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分配在基金公布中期报告后三个月或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完成”,而H基金在2006年中报中的表述是,“基金当年收益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当年亏损 ,则不进行收益分配。基金收益分配采取现金方式,每年分配一次,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请问,我是否可以认为H基金的中报的表述已与契约相违背,这算不算误导了投资者?我是否可要求H基金管理人公开向投资者道歉?我是否可以要求H基金按照契约规定足额按期进行中期分红?

  上海 张先生

  张先生:

  你所说的H基金的基金契约与2006年中报中的表述最大的区别在于“每年至少分配一次”与“每年分配一次”上,对于这个问题,这里请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一欣律师进行解答,供你参考。

  关于封闭式基金每年分红的支付次数,《证券投资基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该法制定的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你说的H基金的“基金契约”中也明确约定为“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在这种情况下,H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擅自变更每年分红的支付次数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的。或许有人会在“至少一次”上做文章,说“至少一次”可以大于或等于一次,但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并没有 “至少一次”必须包含本数的条款,就可理解为“至少一次”必须大于一次,从这个角度看,基金管理人的做法是不妥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基金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都是格式合同(“基金契约”)的提供方,而基金份额持有人则是格式合同的非提供方,发生争议的时候,有关条款(如“至少一次”)就应当做出有利于非提供方的解释(即大于一次),而不是根据提供方的解释(即等于一次)。

  通过查询封闭式基金历史分红记录,在实际每年分红支付次数上,少数封闭式基金在某些年份每年有两次,基金银丰2004年的分红则达到了三次。

  今年以来,封闭式基金的业绩是相当好的,无论从业绩上还是从规定或约定上都没有理由不实行中期分红。如果基金管理人拒绝大于一次分红的话,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并实施分红,也可向监管部门举报,要求监管部门查处这种违法、违约行为,也可向法院起诉要求基金管理人改正。

  事实上,目前大多数封闭式基金的契约约定每年分红一次,只有7只封闭式基金的契约约定每年分红至少一次(即基金丰和、基金泰和、基金久嘉、基金科瑞、基金鸿阳、基金银丰、基金通乾),而《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就已经正式施行,第三十五条中有关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的规定是明确的,一些基金管理人一直没有修改有关《基金契约》的条款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这个条款应当通过基金管理人直接加以修改或者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加以修改,有关部门也应对这个问题加以监管。  

  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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