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为何不从即日终结
[□周迪] 2006-09-18 00:00

 

  □周迪

  

  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五部门联合颁布了《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办法》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众所周知,商家在商品促销合同中设置“最终解释权”条款,目的在于赋予“最终解释权”某种事先约定的契约效力,从而在与消费者发生合同 争议时,达到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目的。“最终解释权”一直是商家“忽悠”消费者的利器,《办法》被认为是“最终解释权”的终结者,既然如此,为什么非要拖到2006年10月15日起才施行呢?笔者对此深感困惑。

  其一,国庆黄金周马上就要到来,而这一期间是商家施展各种手段、大搞促销的良机,也是商家在商促广告上玩花样最厉害、“最终解释权”最为泛滥的时候,《办法》倘若从即日执行,将能大展身手。等拖到10月15日《办法》开始施行时,商家早已刀枪入库马放南山,安心清点钞票了。并且,消费者被“忽悠”的情况可能会更加严重,因为商家们很容易将这段时间作为实施“最终解释权”的最后机会,上演最后的疯狂,变本加厉地利用“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

  其二,《办法》与公众的联系非常密切,人们都很关心。在众多媒体的连续报道下,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对《办法》有了更清晰的理解,倘若《办法》从即日起执行,在大众媒体的推动下,将能使《办法》更加深入人心,更容易推行。有关部门也可以通过在国庆黄金周期间,对一些不法商家的惩处,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的推广和普及更为快捷。

  更重要的是,《办法》留下的这段时间空白,有可能使人们对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产生误解。《办法》从2006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一些商家或许会认为,在此之前,他们即使继续通过“最终解释权”来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也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事实上,即使《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不出台,商家的“最终解释权”也是与我国法律相抵触的,也是非法和无效的。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就属于这种情况,应被视为无效。

  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也就是说,在对相关条款有异义的时候,法律考虑的首先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商家的利益。因而,商家利用非法的“最终解释权”侵害消费者利益,难逃法律的惩处。

  出台《办法》的目的,在于规范商家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既然如此,就应当从即日起执行,不应留下国庆黄金周这样一个大的盲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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