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金打折是自毁形象
[□魏也] 2006-09-26 00:00

 

  □魏也

  

  据《楚天都市报》报道,为破一起“凶杀案”,湖北省长阳县公安局贴出悬赏公告:凡是给该案提供重大和有价值线索者,奖励现金1万元。一位司机提供的线索使该案水落石出,警方根据线索认定此案是自杀而非“他杀”,正是因为这个变化,万元线索奖陡打折为2000元。

  这种事情并非首次发生。2003年9月29日,湖北省潜江市发生一起抢劫银行运钞车案,劫匪在两分钟内持枪杀害四人,抢走现金34.88万元、五四式手枪一把 。湖北省公安厅悬赏20万元破案,警方根据重要线索将劫匪谢先荣击毙,但在实际发放奖金时,20万元变成了6万元,警方解释说,因为这些线索虽然对破案有价值,但并不是直接有利于破案。

  这些事件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打击犯罪人人有责,公众有义务提供破案线索,不应过分看重经济利益,但是,既然警方作出了重金悬赏的承诺,就应当兑现。重金悬赏对警方来说,包含着诚信展示的成分。警方兑现了,人们以后还会积极与警方配合,警方失信了,人们就会失望。对于长期依靠公众打击犯罪的公安机关而言,失信于民不仅容易自毁形象,也容易失去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因而,不兑现承诺,这对警方来说,虽然节省了一点资金,但其失去的却是用再多几倍的资金也买不回来的诚信形象。

  从法律角度来看,警方的做法也是非常不妥的。警方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提供了线索,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警方应当向提供线索的人提供约定的酬金。事实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的悬赏的人,负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该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的,亦同。”

  我国虽然对悬赏广告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判例基本支持这一观点。1996年9月,莱阳市某公司经理王某将自己的皮包遗失,王某发出悬赏:“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某拾得该皮包,要王某支付1.3万元,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董某向莱阳市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

  可见,警方悬赏打折,不仅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也涉嫌侵害提供线索的民众的权益。

  毁诚信容易,重塑诚信却非常难。警方不诚信导致的损失,可能数倍于它所“节省”下来的那点资金。我们处在一个诚信薄弱的时代,诚信显得更加重要。孔子说,“上好信,则民莫敢不用情。”只有先有了诚信的政府,才会有诚信的民众和诚信的社会。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还是司法机关,都应该诚信为先,这是我们重塑诚信的一个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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