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
2002年,甘肃省景泰川电力提灌工程管理局在一天之间清退342名“临时工”,这些“临时工”大多在该局工作10年以上。4年来,被清退的“临时工”们四处申诉,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不予受理”。今年3月30日,景泰县人民法院最终受理,但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判“临时工”们败诉(《中国青年报》10月10日)。
劳动保障部曾乐观地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临时工”名称已 经不复存在。然而,事实证明,“临时工”随着劳动法消失的说法,仅仅是一种想当然。“临时工”在许多机关、企事业单位都继续存在,这些“临时工”的生存状态并未得到根本改善。仅此一点就说明,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缺少对现实情况的深刻认识,导致了大量漏洞的存在。
事实上,“临时工”在劳动法施行后,不仅没有消失,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保护,反而更容易被侵权,因为相关保护“临时工”权益的具体规定在劳动法出台后废除了。也就是说,在劳动法施行后,尽管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等权利,但由于没有对如何保护“临时工”权益专门作出规定,导致“临时工”的保护体系变得更为脆弱,许多“临时工”被置于受单位盘剥和压榨的困境之中。
有媒体在一篇报道中引用了一位“临时工”的申述,从中不难体会到他们的遭遇。这位“临时工”说:“企业不跟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不帮我们交纳社会保险,我们也不享受任何企业福利待遇,节假日加班也不能足额拿到加班费,不能和正式职工一样享受带薪休假。由于没有医疗保险,我们生病只能强忍,由于没有养老保险,我们对未来感到绝望!”一叶知秋,“临时工”的生存状况可想而知。
由此,我想到了国外一些比较成功的经验。1982年,法国政府颁布法令,对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使用临时工以及雇佣临时工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国政府认识到,由于“临时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很不稳定,更容易被侵权。因而,政府对用人单位招聘“临时工”作出了严格规定,符合条件的才可以使用“临时工”,而且,用人单位必须通过统一的中介组织———“临时工介绍所”招聘“临时工”。这样,在事实上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一是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介绍所”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是“临时工”与“临时工介绍所”之间的合同关系,更有利于对用人单位产生制约和对“临时工”权益的保护。
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劳动法时,没有对“临时工”单独作出规定,以为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就能解决全部问题,实际上是脱离了现实,过于理想化了,就连劳动者权益保护较为系统的欧美等国,也大都对“临时工”的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而不是一部法律笼统地涵盖就一了百了。
“临时工”是一个社会群体而不是个别人,因而,有关方面应该关注他们的生存状况,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调查和研究,通过对劳动法的修订和相关制度的建设,加大对这一人群的保护力度,使他们不再遭到盘剥和敲诈———这同时也是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